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贵州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5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520523736642831W。
法定代表人:骆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春燕,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3876927C。
法定代表人:刘朕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金沙路桥)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迦源文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沙路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金沙路桥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伽源文化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伽源文化向金沙路桥借支相关费用后,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没有为金沙路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忽视了对合同的履行情况,金沙路桥有充分证据证明伽源文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只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而忽视对约定内容的履行,未认定伽源文化没有为金沙路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提供合同约定需要的有资质的人员,便以合同的最终目的实现了,认定伽源文化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驳回金沙路桥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伽源文化辩称,伽源文化已经完成委托事务,有金沙路桥已经获得的资质为证,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协议,金沙路桥却以最先签订的主体合同内容来起诉伽源文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就没有再要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此后还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签署了协议。不接受金沙路桥的上诉。
金沙路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金沙路桥与伽源文化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二、判决伽源文化返还因《代理合同》向金沙路桥借支的相关费用合计肆拾玖万贰仟元(49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伽源文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6月22日,金沙路桥作为甲方与伽源文化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金沙路桥将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代理费用总额70万元。双方对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代理期限、完成事务界定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在《代理合同》中增加“第九条补充协议:由于甲乙双方资料对接出现偏差,实际升级项目应为公路路面工程三级升二级和公路路基工程三级升二级,本合同升级项目以本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原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的条款作废。”合同签订后,伽源文化于2016年06月22日向金沙路桥借款20万元、于2017年01月06日向金沙路桥借款10万元、于2017年08月15日向金沙路桥借款29.2万元。2020年05月20日,金沙路桥以伽源文化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沙路桥与伽源文化签订《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实际升级项目为公路路面工程三级升二级和公路路基工程三级升二级,庭审过程中金沙路桥亦认可伽源文化为其公司办理了公路路面工程和公路路基工程三级升二级的项目。金沙路桥主张伽源文化未完全履行《代理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金沙路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沙路桥要求解除与伽源文化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判决伽源文化返还因《代理合同》向金沙路桥借支的相关费用合计肆拾玖万贰仟元(492,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金沙路桥和伽源文化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后,另行就金沙路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事宜签订了协议。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沙路桥与伽源文化签订案涉《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后,已经在该合同书的第九条补充协议部分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即伽源文化的合同义务由为金沙路桥办理“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变更为办理“公路路面工程三级升二级和公路路基工程三级升二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伽源文化应完成的代理事项,并不包含为金沙路桥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双方之后已经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另行签订了合同。《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伽源文化代理金沙路桥招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金沙路桥相关资质升级,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金沙路桥已经取得公路路面工程二级承包资质和公路路基工程二级承包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伽源文化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判决驳回金沙路桥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