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标致雪铁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新能源运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5423号 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室H栋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新能源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街道金槐社区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黄河大道财金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标致)诉被告贵州**新能源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县路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东风标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5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贵州**公司、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300,949.72元(仅限线上账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标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公司、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标致当庭确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00,949.72元(其中截止2022年4月12日已拖欠月租金人民币15,815.32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行金人民币458.64元,未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284,675.76元),并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原告东风标致收回所有应收租金止,以被告贵州**公司拖欠的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人民币300,491.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后续***行金;2、判令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对上述请求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贵州**公司、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标致与被告贵州**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合同编号:SF2020071600012AD。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东风标致依据被告贵州**公司的申请,出资人民币476,160元购买合同所列车辆。《融资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签署担保函,对被告贵州**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前述《融资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贵州**公司、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东风标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东风标致主张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后续***行金,其标准过高,过于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予以酌情考量,适当减轻计算标准。 被告贵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东风标致经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示纳入2020年第一批融资租赁企业名单,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2020年9月4日,原告(出租人)东风标致与被告(承租人)贵州**公司、被告(机构保证人)金沙县路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2020071600012AD的《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从案外人遵义赛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赛客公司)处购买的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每期应付租金金额、融资租赁首付款、融资尾款金额、付款日、起租日或租金支付日等以合同附件《租金支付时间表》为准。本《融资合同》下由承租人承担的总租金人民币569,351.52元(不含融资租赁首付款人民币119,040元),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5,815.32元,租赁期限36期(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承租人应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尾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行金,即***行金=承租人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万分之十。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行金,直至所有***行金清偿完毕为止。留购款为每台人民币100元等。保证人为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等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撤销,且该等保证是保证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和法律程序的影响。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适当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前述保证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行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通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费用。前述保证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相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之日为准)起三年。保证人保证,无论被担保债务项下是否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也不论上述担保是否由承租人、共同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寻求其他担保的实现。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以其他任何理由进行抗辩或向出租人提出任何先决或后续的条件或要求等内容。2020年9月4日,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向原告东风标致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自愿为被告贵州**公司与原告东风标致签订的编号为SF2020071600012AD的《融资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等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撤销,且该等保证是保证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和法律程序的影响。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适当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与《融资合同》约定相同。《融资合同》和《担保函》签订后,被告贵州**公司向原告东风标致交纳了融资租赁首付款人民币119,040元。原告东风标致于2020年9月14日将融资款项人民币475,760元(扣除留购款人民币400元)支付至案外人遵义赛客公司银行账户。从2022年3月14日起,被告贵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22年4月12日,被告贵州**公司拖欠原告东风标致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5,815.32元,未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284,675.76元。原告东风标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名称在工商登记发生变更,由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东风标致与被告贵州**公司、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及原告东风标致与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签订的《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贵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标致有权要求被告贵州**公司清偿上述所有未偿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行金。截至2022年4月12日,被告贵州**公司仍欠原告东风标致所有未结租金人民币300,091.08元(15,815.32+284,675.76-400)。原告东风标致有权要求被告贵州**公司清偿上述所有未偿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行金。但***行金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根据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自2021年1月1日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东风标致主张的***行金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保护。经核算,2022年4月12日前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行金人民币293.95元(15,415.32×29×24%/365)。同时,原告东风标致主张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行金,本院同样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贵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标致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并要求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对被告贵州**公司所负债务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被告金沙县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东风标致主张的***行金的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能源运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租金人民币300,091.08元及违约金[2022年4月12日前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93.95元,自2022年4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被告贵州**新能源运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25元,合计人民币4,932元,由被告贵州**新能源运营有限公司、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贵州**新能源运营有限公司、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随本判决第一、二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