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23民初3954号
原告:***,女,1972年0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男,1995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女,2005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0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之母。
原告:***,男,1952年0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交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043D。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东南环线交通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4429840061Y。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花园东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3664283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卡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9E7A47。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负责人。
被告:***,男,1962年0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运输局)、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路管理所)、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桥公司)、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沙土政府)、金沙县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爱合作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沙县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951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08月31日,***在项目工地工作下班后,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由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方向往金沙县沙土镇天星村白岩沟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1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三岔路口处(天新线),车辆冲下道路路坎,造成***死亡、***受伤及贵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09月01日,***妻子***、***长子***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务工的沙土镇新爱村“余江财至***组组通公路”项目承包方***垫付死者***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丧葬费。2018年09月11日,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显示,***头部严重损伤致死。2018年10月01日,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质量符合标准。2018年12月11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424120180000235号),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是,当日***被安排加班至当晚8点左右,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新爱村余江财家至******家”项目工地下坡路与“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公路交叉处的三岔路口时,从下坡路段驶下来直接横穿过“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公路,摔下路基,造成死亡。原告认为,***死亡由三个原因构成。第一,***未安全驾驶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三岔路口路段”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养护单位,未在事发路段设计安装防护栏和警示、指引标志,路面坑洼未尽到维护义务,且事发路段路砍高达高达3米以上,未对安全隐患采取相关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被告金沙县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被告***,分别作为“新爱村余江财家至******家”路段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参建单位和承包方,该路段设计不合理,坡度过陡、路面不平整,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指引标志,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加班至晚上8点,致使此时下班后行车视线不好,因此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死亡与各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为谢。
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共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的全部过错导致的,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与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金沙县交通运输局、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因有: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与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通村路的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与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仅是通组路名义上的业主单位,履行业主职责的单位系项目所在地乡镇。3、通村公路和通组路的建设设计养护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与***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首先,案涉通村路路段无需安装防护栏和警示指引标志且路面平整。其次,案涉通组路是于2019年3月22日县级竣工验收,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31日,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死者***作为案涉公路的施工者,又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案涉通组路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仍驾驶机动车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加班至晚上8点,与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和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关。5、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作为形式上的施工单位,根据《金沙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大决战三年行动方案》的相关要求,将沙土镇“组组通”公路工程委托由沙土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沙土镇人民政府将余江财家至***至***家通组公路发包给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组织施工,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将余江财家至***至***家通组公路发包给***组织施工,其目的都是为了完成脱贫攻坚任务【“优先使用当地贫困户劳动力,工资不低于80元/天”】。2、《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工程内容为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答辩人的职责就是按施工图设计施工。至于发生事故路段设计是否合理、坡度的陡与缓、是否设置警示和指引标志,这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职责,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3、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加班至晚上八点,致使此时行车视线不好,这是实际施工人实施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案涉公路业经金沙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鉴定和县、乡两级验收合格,进一步说明案涉公路防护栏和警示、指引标志的涉及和安装满足国家规范和要求。
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的过错所致,***的死亡与沙土政府不存在因果关系,沙土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沙土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沙土政府根据县委县政府文件的精神及接受路桥公司的委托履行其职责,并不是项目的承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由受托人承担。3、沙土政府接受委托后与沙土新爱合作社签订劳务合同,也组织合作社、施工班主进行安全培训已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4、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项目计算的标准过高或适用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的意见在举证和辩论阶段发表。
被告***辩称:1、***是2018年08月31日当日施工结束后在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2、***与***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受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调整,***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当日施工结束后,驾驶摩托车在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了50000.00元安葬费给***家属。若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则该50000.00元不需要原告返还,若人民法院判决***应承担相应责任,则赔偿数额应从该50000.00元中扣减。
被告金沙县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辩称:我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是我们作为村集体组织,受政府的委托,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其实也只是一种形式,没有实际权利,我们要尽的义务只有监督责任,所以我们对此次死亡事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册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天堂村《证明》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张、事发路段公路项目公示牌照片1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3、(2017)黔0523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黔0523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共同所举证据:1、新爱村《证明》一份、《沙土镇人民政府关于新爱至桥梁通村公路建设工作总结》复印件一份、金沙县2014年沙土镇新爱至桥梁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工程初步(交)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概览照一张、询问笔录三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金沙县“组组通”公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沙土镇新爱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新爱村红籽林坡至下老至提灌站等2条“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金沙县“组组通”公路沙土镇小林坳至***家至余安太等7个建设工程县级竣(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工程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名单复印件一份、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及代表名单复印件一份、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量县级竣(交)工验收抽查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量县级竣(交)工验收抽查明细表复印件5份、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中共金沙县委办公室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沙县2018年整县脱贫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方案的通知》(金委办字〔2018〕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4、《沙土镇新爱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5、《新爱村红籽林坡至下老至提灌站等2条“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3-5组证据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共同所举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余江财家至***至***家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简易施工图设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金沙县交通局关于对金沙县简易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金沙县沙土镇余江财家至***至***家通组公路质量鉴定报告》一份、《沙土镇农村“组组通”天星至普惠桥等十九个公路建设工程初步竣(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沙土镇小林坳至***至余安太家等七个公路建设工程县级竣(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金委办字〔2017〕121号《中共金沙县委办公室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沙县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助推脱贫攻坚实施意见及系列行动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中共金沙县委办公室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沙县2018年整县脱贫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方案的通知》(金委办字〔2018〕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金沙县“组组通”公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沙土镇新爱村“组组通”公路建设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沙土镇新爱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新爱村红籽林坡至下老至提灌站等2条“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共同所举第3组证据及被告路桥公司所举第4、5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申明书》一份、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4、2018年8月28日现场照片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达不到被告推测***事故当天天也未黑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沙县沙土新爱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31日,***在项目工地工作下班后,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由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方向往金沙县沙土镇天星村白岩沟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1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三岔路口处(天新线),车辆驶出道路摔到路坎下,造成***死亡、***受伤及贵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241201800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09月11日,经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金)公(司)鉴(法尸)字[2018]87号检验报告显示,***系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死者的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2018年10月01日,经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贵C××**号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前照灯)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另查明,为了建立出入便捷的农村“组组通”公路体系,中共金沙县委办公室、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金沙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大决战三年行动方案》,根据该方案相关要求,被告公路管理所作为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被告路桥公司签订《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路桥公司负责对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进行施工。2017年09月14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沙土政府签订《金沙县“组组通”公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由路桥公司委托沙土政府对沙土镇“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图简易设计所示工程内容组织施工,被告路桥公司履行施工期间的技术质量监管责任。2018年03月25日,被告沙土政府与被告新爱合作社签订《沙土镇新爱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将包含案涉“新爱村余江财家至***至***家”路段等11条“组组通”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爱合作社。同日,被告新爱合作社又与被告***签订《新爱村红籽林坡至下老至提灌站等2条“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将“新爱村红籽林坡至下老至提灌站”及“新爱村余江财家至***至***家”两条“组组通”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2019年01月25日,经金沙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金沙县沙土镇余江财家至***至***家通组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所示,该项目经河南豫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现场检测并作出检测报告,该工程水泥混凝路面厚度、宽度、水泥混凝土抗拉强度;涵洞结构尺寸;波形护栏基底金属厚度、立柱壁厚、立柱埋入深度、横梁中心高度等检测指标均检测合格。2019年03月22日,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竣(交)工第三验收委员会对金沙县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余江财家至***至***家”等7个建设工程进行了县级竣(交)工验收并召开了县级竣(交)工验收会议,会议决定根据交通质监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原则上认为该7个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满足竣(交)工验收条件,统一竣(交)工验收。
又查明,***发生事故另一涉及路段为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路段,该路段实施单位为被告沙土政府,属于“沙土镇新艾至桥梁通村砼路”范围,公路等级为四级,路坎高度为2.3米。经2015年09月21日金沙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所示,“沙土镇新艾至桥梁通村砼路”经现场检测,质量合格并验收竣工。该事故发生路段与正在施工的沙土镇“组组通”公路工程当中的“新爱村余江财家至***至***家”项目路段接壤形成一个三岔路口,***驾驶机动车在该案通组路行驶直接横穿过“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公路,摔下路基,造成死亡。事发时,涉案“组组通”路段仍在施工当中。
再查明,***系该案涉通组路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后,2018年09月01日经沙土镇新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子***及其妻***与被告***就***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新爱村“组组通公路余江财家至***”路段项目承包方***垫付死者***家属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作为丧葬费,以收款依据为凭。同日,原告***及***向被告***出具收据。同时约定,被告***垫付原告***、***丧葬费后,如原告方认为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所垫付的丧葬费从应付责任总金额中减除,如原告方不再追诉被告***的相关责任或败诉,被告***所垫付的丧葬费作为对原告方的人道主义帮助,不得要求原告方退还。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1、对事发路段的路基高度,坡度等进行鉴定;2、对事发路段涉及的两条公路的设计及施工、当时及现在的状况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于2021年06月30日收到金沙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终结函》,该函告知没有找到鉴定机构鉴定,同时,经咨询贵州省公路勘察设计院、重庆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均不能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作为侵权纠纷类案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六被告单独或者部分共同行为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庭审中已查明,死者***交通事故事发现场为两条道路交接三岔路口,即已验收竣工“沙土镇新艾至桥梁通村公路”与死者参与的正在施工的“新爱村余江财家至***至***家”“组组通”公路交接形成的三岔路口。若死者***死亡结果存在他人过错原因,结合本案涉及两条道路的事发时的实际路况,不能明确排除任意一条道路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故暂应将两条道路涉及的单位及人员视为统一的侵权主体,应对本案被告在涉及两条道路中身份进行认定。
关于被告交通运输局与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从本案证据金委办字〔2018〕46号文件可知,被告交通运输局仅负责公路建设行业管理、数据统计报送、技术指导及培训工作等行政职能,并未以任何身份签署该涉案道路的相关合同,在另一条涉案道路已验收竣工“沙土镇新艾至桥梁通村公路”其也仅履行指导的行政职能。根据《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及该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规定,被告交通运输局及公路管理所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涉案通村路“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的养护职责已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给沙土镇人民政府,可认定被告交通运输局及公路管理所是该通村路的养护、管理部门。除此之外,被告公路管理所从本案证据《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知,被告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仅作为业主单位将包含涉案“新爱村余江财家至***至***家”“组组通”公路在内的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发包给被告施工单位路桥公司。本院认定被告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为所涉案“组组通”公路的业主方。涉案通组路“新爱村余江财家至***至***家”案发时处于建设中,本案中不涉及养护、管理,故不另行赘述。
关于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根据《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知,被告金沙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仅作为业主单位将包含涉案“新爱村余江财家至***至***家”“组组通”公路在内的金沙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发包给施工单位被告路桥公司,应认定被告路桥公司为该道路施工方。
关于被告沙土政府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本案中,被告沙土政府在所涉案的两条道路上具有两种不同的身份,在涉案的“组组通”公路方面,从被告路桥公司与其签订的《金沙县“组组通”公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可知,被告沙土政府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受委托人,而在另外一条“沙土镇新艾至桥梁通村公路”方面,其又属于建设单位。
关于被告新爱合作社、***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被告新爱合作社与被告沙土政府签订了包含涉案“组组通”公路的《沙土镇新爱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其实际为涉及沙土镇新爱村2018年启动的所有“组组通”公路工程转包人,其转包之后,又将涉案“组组通”公路分包给被告***。因此,被告新爱合作社在涉案“组组通”工程方面,同时具有转包人和分包人的身份,被告***则为涉案“组组通”公路的实际施工人。
首先,针对“新爱村余江财家至***至***家”“组组通”公路中,原告诉称该路段设计不合理,坡度过陡、路面不平整,被告交通运输局及公路管理所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指引标志为由要求二被告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组组通”公路设计不合理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发路段的路基高度,坡度等及对事发路段涉及的两条公路的设计及施工、当时及现在的状况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经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不能鉴定。而关于该路段设计不合理、坡度过陡、未设置警示、指引标志问题,死者***作为案涉通组路的施工人员,明知该路段施工尚未完毕,不能通行,但仍驾驶自己摩托车并搭乘案外人***在该路段骑行,最终在下坡交叉路口冲出“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公路路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于明知不能却仍为之的主观故意行为,不能归责于原告诉称“该路段设计不合理、坡度过陡、未设置警示、指引标志”。加之庭审中,原告方已明确表示针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是基于侵权关系,只要求***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针对该路段本案六被告各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本案发生事故的另一涉案路段“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该路段早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检测合格并验收竣工,且为四级公路,路坎高为2.3米,未违反《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关于路基护栏的规定,无需安装路测护栏。本案中,原告方以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对“金沙县沙土镇新爱村大坪组”公路未尽到相关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对***的死亡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案涉路段道路平整,视野开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对道路未尽养护等义务且该道路设计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六条、《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