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9633号
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女,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停暖后因供暖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5000元(其中房屋木质设施的部分维修费26000元、清洗水锈污渍费用1000元、房屋因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和出租的半年租金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房屋按时正常办理了停暖手续和缴纳了停暖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暖气入户总阀进行关闭和打钢丝封签处理,未有任何人为破坏。2022年10月21日,被告在给某小区通水供热时,原告房屋内暖气总阀却进水且压力巨大冲开三个卧室的暖气片阀门,水溢满房屋,还顺着门缝渗至一楼地下室。被告公司维修员当天晚上关闭了单元楼总阀,原告当夜清理屋内地面积水达4个小时,但楼上下管道内仍有大量存水。次日晚上,被告公司维修员上门进行检查和处理时,暖气片依然压力巨大,阀门稍微一碰就往出滋水。因本次漏水导致房屋木地板、门套、暖气罩、踢脚线等设施浸泡严重,水干后绝大部分变形收缩或翘起,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当初2020年装修房屋花费13万元)。同时,因水淹导致房屋一定时期无法使用,亦无法出租,租客看房后均要求房屋维修收拾后才愿意租住。原告实际损失为:1.维修房屋木质设施工料合计需32000元;2.请家政公司清理擦洗地板(暖气水留下的锈渍污泥)服务费2000元;3.半年租金损失12000元,合计46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公司维修人员***上报公司欲办理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派员前往评估房屋损失仅为5300多元。原告对此赔付金额不服,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导致漏水的设施在原告的室内,根据《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应属于原告维护的范围,原告对其室内设施维护不当,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装修损失和服务费仅为原告单方计算,是否系实际损失应由具备资质的机构鉴定后予以认定。而且,案涉房屋漏水后,被告及时进行维修,客观上根本不影响原告出租房屋。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室内漏水与房屋出租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将出租事宜归因漏水事件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3-2-8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权第××号。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2022年10月21日晚,案涉房屋内的暖气阀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财产受损。
诉讼中,原告称案涉房屋于2020年办理停暖至今未恢复供暖。被告称案涉房屋于2021年9月办理停暖至今未恢复供暖,室内供暖总阀最后打封签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0日。
关于案涉房屋受损原因,原告称2022年10月21日,被告未将案涉房屋内的供暖总阀关闭,导致案涉房屋卧室内的三个暖气片阀门漏水致使房屋受损。被告称打封签的供热总阀和暖气片阀门漏水导致房屋受损。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不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原告称案涉房屋受损后未进行维修,经询价维修费32000元左右。关于清除污泥费,原告称经询价后价格较高,由其自行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2年10月21日,被告在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小区暖气供水过程中,因已办理停暖的案涉房屋内的供暖总阀压力较大致使房屋内的暖气片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内相关财产受损,被告作为供热管道管理、维护义务主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木质设施的维修费用260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维修,且双方均未就原告主张的受损情况申请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损时的照片、视频以及现场勘验情况,并结合原告受损的程度、范围,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清除污泥费,原告称经询价后价格较高,由其自行清理完毕,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房屋漏水所致无法使用和租金损失,因案涉房屋漏水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1元,被告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