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粤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钢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粤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社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F区1号科研楼19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钢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四路1号之二B4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粤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粤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钢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钢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粤府公司上诉称,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钢润公司请求粤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非依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而是依据《钢材购销协议》和《对账确认书》,但《钢材购销协议》和《对账确认书》上均无粤府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与钢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不应适用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而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粤府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钢润公司以粤府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后因延迟付款产生相应货款利息,经催告粤府公司仍未偿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粤府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等,并提交《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双方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同时载明甲方(供方)为钢润公司。由此可见,讼争双方关于将案涉合同争议提交钢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清楚明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现有证据显示,钢润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院作为讼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粤府公司上诉主张钢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系依据《钢材购销协议》和《对账确认书》所提出,《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对此,本院认为,钢润公司与粤府公司先后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购销合同》,经审查,钢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确认书》《***》所涉送货名称及规格、数量与《钢材购销合同》有一致性,可见《钢材购销合同》是案涉争议的基础合同,合同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照前述协议管辖约定,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钢润公司向粤府公司主张的利息等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已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粤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