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钢润贸易有限公司、粤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钢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122号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粤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园路十一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钢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粤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粤府公司向钢润公司支付利息2103244.6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粤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有原件)是***代表粤府公司与钢润公司(***为代表)签订的,该协议与2018年10月2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效力相当,协议内容以及《对账确认书》对粤府公司有约束力。1.综合钢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8年10月25日《钢材购销协议》及2018年10月2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来看,均有***的落款签名,且2018年10月2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是签在签约代表处。实际情况也是***以其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钢润公司的签约代表***进行沟通洽谈,最终***与***在2018年10月25日先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确定钢润公司与粤府公司的合作买卖关系。后于2018年10月27日,由粤府公司提供合同模板,由钢润公司、***作为签约代表与粤府公司、***作为签约代表,进一步完善合作细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基于***的前期介入沟通以及**性的签名表象,足以令钢润公司认为***系有权代表粤府公司与钢润公司洽谈业务、沟通钢材交易事宜、签订购销协议及合同。因此***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的过程形成表见代理。2.钢润公司在向粤府公司项目工地供货时,结合钢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单据来看,签收人员十分固定,均是由***1负责签收。***1有着涉案项目工地人员的身份以及其长时间的核对、签收涉案货物的行为,再次令钢润公司相信其是有权代表粤府公司,并且粤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称***、***1都是负责工地收货的。在之后《对账确认书》及《***》更是继续出现***1的签名。因此***1在《送货单》《对账确认书》及《***》的签名实际是代表粤府公司。因此***1与钢润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署的《对账确认书》的过程是形成表见代理的。3.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粤府公司没有具体限制***、***1二人的代表行为,***、***1在签订合同、签收货物、对账金额等重要环节中的签字行为,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钢润公司在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的理由相信其二人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此***、***1在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货款结算及利息约定应当约束着粤府公司。(二)钢润公司与粤府公司对案涉钢材的货款结算方式是每批货到工地三十天粤府公司应付款,***付款的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利息,对此双方是有明确约定的。根据钢润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第4点“每批货三十天付款,……需方推迟付款,则每天每吨加5元给供方”;第5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以及《钢材购销合同》第七点结算方式“以具体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当中的协议指的就是2018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因此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可清晰看出钢润公司与粤府公司对案涉交易钢材的货款支付时间、违约金是有约定结算方式的,这也与送货单上的手写注明内容相一致。并且2018年10月2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对送货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日期等均作了详细约定,按照常理,结算方式不可能不作具体约定,可以解释的是在此之前已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2018年10月2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才约定按“协议”执行。另,钢润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粤府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时已提及到《钢材购销协议》,同时要求粤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粤府公司在2021年1月20日向钢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500000元,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因此粤府公司不仅是知晓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而且系对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异议,故双方均应依据《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去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粤府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则应当按每天每吨5元的合同标准向钢润公司支付利息。(三)即使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粤府公司辩称,(一)《钢材购销协议》与《对账确认书》均对粤府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1.***在《钢材购销协议》上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钢材购销协议》对粤府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符合4个构成要件: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即行为人具有先行行为,让相对人对其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本案中,从钢润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和《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钢材购销协议》签订在前,《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在后,而且除了这两份协议外,钢润公司并无提供其他任何协议或者书面文件。钢润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之前有签署过与该份协议有关联性的前合同,使得钢润公司对***对本次交易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即钢润公司无法证明***具备先行行为,使得其对***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另外,钢润公司主张***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介入前期沟通,但在***不具备先行行为的前提下,钢润公司在与***进行协商沟通过程中却不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能证明其系项目负责人的书面文件,即钢润公司不知道***没有代理权不构成善意。故***在2018年10月25日《钢材购销协议》上的签名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且,钢润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是项目负责人以及***有代理权进行协商沟通或者签订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1在《对账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账确认书》对粤府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首先,***1与粤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工地上负责收货的人员,对此钢润公司系认可的,从其提交的送货单亦可证明。其次,从***1在《对账确认书》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对账的代理权:把欠款确认人的“欠款”二字划去再签名,还特意在送货金额和数量处备注确认送货数量、金额,并在旁边再次签名写上日期。该行为足以证明***1已明确告知钢润公司其不具备对账的代理权。即钢润公司对于***1没有对账的代理权系明知的,且根据***1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根本不足以让人认为其具备对账的代理权,即钢润公司无法证明***1具备先行行为,使其对***1有对账的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相反,从***1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以及其在《对账确认书》上的特意备注足以证明***1不具备对账的代理权,而是负责工地收货。***在《钢材购销协议》上的签名与***1在《对账确认书》上的签名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均与粤府公司无关。(二)粤府公司从未有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1.如前所述,***签名的《钢材购销协议》与***1签名的《对账确认书》均对粤府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粤府公司与钢润公司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该两份书面文件均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任何约定。即粤府公司从未与钢润公司达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意,更没有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2.钢润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以具体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中的“协议”即为《钢材购销协议》,但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粤府公司在收到钢润公司一审起诉材料时才知晓案涉《钢材购销协议》的存在,粤府公司从未与钢润公司签订过除《钢材购销合同》以外的任何协议。而《钢材购销合同》上并无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即粤府公司从未与钢润公司达成迟延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合意。3.钢润公司主张粤府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粤府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钢润公司结清剩余货款50万元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对于《律师函》中提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确认。结合有粤府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付款金额,足以证明粤府公司从未有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钢润公司达成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逾期利息的合意。(三)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知,该法律规定使用的是“可以”,并非“应当”。在个案中要使用何种标准,一审法院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粤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钢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钢润公司称其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有原件不属实,一审当时认定《钢材购销协议》没有原件。钢润公司称由粤府公司提供购销合同模板不属实,合同是由钢润公司提供。《钢材购销合同》第七点中的“协议”其没有证据证明是特指,且粤府公司并不知道《钢材购销协议》的存在。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没有约定的。钢润公司上诉状后附的利息计算的总额与一审提交的有差异。钢润公司一审计算的利息总额为1750499.94元,但上诉计算的利息总额为2103244.64元。 钢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粤府公司向钢润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75049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粤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载明:需方粤府公司,供方***1,贵司东莞麻涌镇漳澎村***车场会所模块工程项目共需钢材1000吨左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钢材购销协议:1.按广州钢材批发网需方报计划当天网上同一品牌、规格的网上单价作为基准价,每批货到工地三十天付款,在基准价上每吨上调280元,此价格含税、运费、装卸费。2.需方先付钢材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再开发票,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对应货款、总金额,不对应每批次钢材数量、规格和单价。3.盘圆、盘螺过磅计重,螺纹钢点条理计。4.每批货三十天付款,需方提前付款,则每吨每天减五元,需方推迟付款,则每吨每天加五元给供方。该协议的需方处有“***”签名字样。 二、2018年10月27日由钢润公司(甲方、供方)与粤府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载明:1.钢材的材质、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合计含税金额为909448.8元,含增值税16%;3.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4.交货地点为东莞麻涌镇漳澎村富民路安居房工地或运输车可达到的乙方指定地点;7.结算方式:以具体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8.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该合同的甲方处有***签名以及钢润公司**,乙方处有***签名以及粤府公司**。 三、2018年10月27日的送货单两张,金额分别为734008.8元、175440元;2018年11月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69952.9元;2018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74292.6元;2018年12月18日的送货单金额为526497元;2018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77555元;2019年1月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742515.2元。其中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均有手写载明“货到工地30天付款”,上述七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1签名,送货人处有***等人签名。 四、***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其受钢润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7日代表钢润公司与粤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又代表钢润公司交货,上述钢材款和利息权利均由粤府公司承受,本人对钢润公司向粤府公司主张协议权利无异议。 五、2019年8月30日***1签名确认的《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于送货单中数量和金额一致的送货信息,并载明:合计送货531.857吨,货款合计为2700261.5元(粤府公司向钢润公司付款2018年11月29日300000元,2019年1月11日300000元合计600000元)。该处由***1手写有“确认送货量、金额”。另粤府公司对上述已收取的钢材均无异议,自本对账确认之日起,粤府公司尚欠款2100261.5元,利息按双方协议执行,每天每吨5元计算,直至所有货款及利息支付完毕为止。 六、由***1签名、粤府公司**的《***》,载明:截止2020年7月2日前,粤府公司欠钢润公司钢材货款2100261.5元,本月支付1100261.5元,尚欠钢材货款1000000元,粤府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结清。 七、2021年1月15日,钢润公司委托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向粤府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载明:根据钢润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对账确认书》《***》等材料及其事实陈述,贵司因东莞麻涌镇漳澎村***车场、会所、模板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拟向钢润公司采购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钢润公司向贵司供应所需的各种型号钢材约1000吨,每批货到工地三十天付款,***付款则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给钢润公司。随后钢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贵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经结算后签订了《对账确认书》,贵司对钢润公司供应钢材金额共计270026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利息按双方约定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至货款及利息支付完毕为止。2020年7月1日,贵司向钢润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尚欠货款2100261.5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结清。此后,贵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钢润公司支付1100261.5元,2020年11月16日支付50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500000元……本律师现郑重函告贵司如下:二、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钢润公司支付剩余钢材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标准计算的利息给钢润公司……EMS显示粤府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前签收快递。 八、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多张: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11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20日,粤府公司向钢润公司分别转账30万元、30万元、100261.5元、10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 上述证据二至七有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粤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但送货单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迟延付款要支付利息的任何约定且送货单的单价依然普遍高于同时期市场价格;对证据四,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词范畴,说明主体应到庭接受庭审,否则该情况说明的形成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不予以采信。其次其陈述的钢材协议和购销合同,粤府公司只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对购销协议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看过,钢润公司从未在交易过程中向粤府公司提示过,而且在要求粤府公司付款过程中,也从未提示过粤府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按照协议每日每吨5元去支付利息,并没有任何的关于迟延付款有利息的意思表示。证据五,我方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向***1核实时才得知***1有签过该确认书,但钢润公司从未向粤府公司提示过该确认书,也未向粤府公司要求确认或追认,粤府公司是在应诉材料后才得知的,因此对该对账确认书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确认,该***是由钢润公司告到粤府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确认金额和付款时间后,当场由钢润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粤府公司这边的***1(工地负责人员)个人签名确认,粤府公司**确认,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第一,该***没有显示迟延付款要支付利息,没有对于2021年7月1日之前的迟延付款要付利息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如果超过承诺的期间,即2020年10月30日付款要支付利息,根本没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第二,该***用了一个“结清”两字,说明粤府公司付清所有的货款,本案双方就结清了,说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款项或有其他款项之类的意思。所以该***是双方的共同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与证据2合同是相对应、相符合。证据七,确认收到律师函,但对律师函中提及的50万元款项也是货款本金,在收到律师函后粤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但是对该律师函中第2页提及的自逾期之日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标准计算利息给钢润公司,对该内容粤府公司不确认。自本案开庭时,钢润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有对逾期每日每吨加价5元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八,真实性确认。恰恰证明粤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双方的货款。另外,对于粤府公司的付款时限问题,钢润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足以说明钢润公司是接受粤府公司这种付款方式,也可以说双方就该付款方式形成交易习惯。 另查明:广东中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名称变更为粤府公司。 庭审中,粤府公司称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付款日期以送货单列明的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钢材购销协议》是否系钢润公司和粤府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本案货款是否应计算利息?若应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钢润公司并未能提供《钢材购销协议》的原件,但持有《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从证据形式上看,《钢材购销合同》的证明力优于《钢材购销协议》;第二,从签订的时间来看,《钢材购销合同》晚于《钢材购销协议》,虽然《钢材购销合同》加盖公章的同时也由***签名,但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后,并不能必然推断***在签订《钢材购销协议》时具有代理权,且钢润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钢材购销协议》时有代理权,故钢润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即便《钢材购销协议》是真实的,但从该协议与《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和签订形式来看,《钢材购销协议》仅能视为双方磋商的过程,后双方通过加盖公章的方式确定《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应条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系钢润公司和粤府公司买卖钢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基于上述理由***1亦无权代理粤府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又《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送货单中均手写载有“货到三十日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期限为每次货到后三十天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钢润公司的主张的利息起算以及粤府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应付之日计至回款之日的违约金共计157522.01元(详见判决书附表),现钢润公司主张粤府公司支付利息157522.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粤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钢润公司支付利息157522.01元;二、驳回钢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粤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钢润公司负担受理费18704元和保全费4550元,由粤府公司负担受理费1850元和保全费4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钢润公司提供了《钢材购销协议》原件,对该证据粤府公司意见如下:因***在服刑,其不确认该原件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钢润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原件不是真正的原件,是钢润公司为了上诉而找人根据复印件临摹伪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该文件是否真实存在对粤府公司没有约束力,无论是在粤府公司与钢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前还是之后,粤府公司都没有授权他人与钢润公司洽谈确定每迟延一天付款,每天每吨5元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签订后至钢材款付清止,粤府公司也没有要向钢润公司支付每天5元一吨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账过程中,也没有体现要粤府公司按照迟延付款每天每吨5元支付钢材款。《***》中也没有要向钢润公司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意思表示。该《***》仅仅只针对钢材货款本金的余款100万元支付完毕之后,双方的货款就已经结清,足以证明货款付完就不存在其他的任何责任。即使***有与钢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也只能约束***与钢润公司,对粤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粤府公司从未授权***与粤府公司签订过其他的任何协议,不存在有先行行为,故不能认定表见代理。 关于《钢材购销协议》的形成状况,钢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光盘,并表示光盘内容为***与***于2018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钢润公司的代表***与粤府公司的代表***签订该协议后,***即通知他人已签订协议安排发货,可见该协议真实存在。粤府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钢材购销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形成状况,也无法证明钢润公司二审提交的协议原件系2018年10月25日形成。《钢材购销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与粤府公司无关,对粤府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仅系***个人行为。钢润公司系按照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发货的。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关于《钢材购销协议》的签订过程,钢润公司表示是其作为钢材贸易商的贸易代表到粤府公司找到其负责人***来协商钢材价款和违约责任,钢润公司原本要签订合同之后再发货,因粤府公司急着拿货,就在2018年10月25日先签订手写的合同,在2018年10月27日第一批货物送到现场后粤府公司代表***也准备好了《钢材购销合同》,当天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记载日期为2020年7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粤府公司是否应向钢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应支付,标准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虽然为粤府公司签约代表,但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应当以最后加盖粤府公司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准。***1虽然为粤府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仅为收货人员,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钢润公司有理由相信***1有权代表粤府公司作出承诺,且该《对账确认书》并无粤府公司**确认。其次,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加盖有粤府公司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及《***》中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再次,2019年8月30日的《对账确认书》中虽然确认了送货数量、金额及利息,但在时隔近一年后的2020年7月1日的有粤府公司**的《***》中仅明确了货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而未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显然不合常理。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与***手写的《钢材购销协议》即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协议。故,钢润公司主张应按照《钢材购销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钢润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为原件,该《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钢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钢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廖 晞 *** 一审判决附表:利息计算 送货日期 金额(元) 应付日期 回款日期 回款金额(元) 违约金(元) 2018/10/27 909448.8 2018/11/27 2018/11/29 300000.00 325.16 2019/1/11 300000.00 3123.22 2020/7/29 309448.80 20742.40 2018/11/9 169952.9 2018/12/9 2020/7/29 169952.9 12143.95 2018/11/20 174292.6 2018/12/20 2020/7/29 174292.6 12204.54 2018/12/18 526497 2019/1/18 2020/7/29 446567.20 34880.07 2020/11/16 79929.80 927.4 2018/12/20 177555 2019/1/20 2020/11/16 177555 13776.8 2019/1/6 742515.2 2019/2/6 2020/11/16 242515.20 55970.39 2021/1/20 500000.00 3428.08 合计 157522.01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