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7571号
原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66XY,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茹,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宜春北路65号。
负责人:孙伟,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佳,系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89,893.37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9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中标原沈阳军区大连伤病残及退休干部住房统建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因涉案军产的管理主体发生变动,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故已改编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即本案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甘井子区南林路101、107号,建筑面积90350平方米,合同价款169,815,7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后因工期顺延,建筑的防水工程质保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目前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沈阳管理站不是适格主体,沈阳管理站的上级主管单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原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2016年2月因军队编制改革原沈阳军区并入北部战区。被告于2020年3月开始管理案涉原沈阳军区大连伤病残退休干部住房。因案涉合同的签署方及履约方均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适格的话,质量保修完成后,应由原发包人予以组织验收,不但是至今发包人并未组织验收,故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建设单位原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发包的原沈阳军区大连伤病残及退干住房建设工程。原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军区大连伤病残及退休干部住房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工程价款为169,815,700元。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一份,记载主体工程一标段审定金额为178,893,301元,该表格中载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等单位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表记载建设工程承造价为3,797,867.35元,按照5%计算质保金为189,893.37元。原告提供南林路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联审单,记载保修期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质量保修情况记载,发现质量问题工程已全部维修完毕,由大连凯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认可该物业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南林路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联审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标并承揽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发包的沈阳军区大连伤病残及退干住房建设工程,案涉小区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且物业服务公司已经出具质量问题修缮完毕的说明,现在已逾质保期,应当支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原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经过改制,被告于2020年3月开始管理案涉原沈阳军区大连伤病残退休干部住房,相应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按照工程价款的5%计算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发包人并未自组织验收一节,案涉小区已经交付使用,作为发包人的原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经改制不再履行职责,发包人并未组织验收的原因并不在原告,故对于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9,893.37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禾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