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211执24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05月09日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执行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66XY,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033821019600352000001-AAAA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8670.9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联系人:**联系电话:041182791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