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81民初59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告: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官屯镇何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詹德芳,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100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田斌,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后另行增加诉讼标的金额,并按照增加后的标的补交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挂靠于第三被告经营,在2021年5月1日**安排原告与***开车往第四被告承建的工地送砖,原告和***驾驶车辆到达三川公司工地后开始卸砖,由于三川公司职工使用叉车不是很熟练,因此其请求***帮助开叉车卸砖,在卸砖过程中砖出现了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计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9日,经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肱骨干骨折、L5椎体爆裂骨折、L4椎体左侧块骨折、L4L5横突骨折,本次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认为本次受伤是受车主指派到三川公司工地干活,***干活时操作不当导致的,因此四被告对原告损失需要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根据***提供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又未提供其他详细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对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故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花
人民陪审员 石丽娟
人民陪审员 段志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