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某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特188号 申请人(仲裁案件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普湾广场1号。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案件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100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仲裁案件第二被申请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文化和旅游局(大连市普兰店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1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普湾经济区管委会)与被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川集团)、大连市普兰店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称普兰店文旅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被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文化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询问。 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请求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20]大仲字第493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与三川集团未签订仲裁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第一,申请人不是案涉项目有关协议的主体,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本案中,体育场项目由普兰店市文化广播影视局(现普兰店文旅局)申请立项,并取得土地、规划等手续,开展了招投标工作,案涉《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以下简称《BT协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普兰店文旅局,该局系独立主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是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有关协议的主体。前述三份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原大***新区管理委员会签发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授***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在体育场项目中,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行使《BT协议》及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项下建设方的权利并承担建设方的义务,对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因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均为行政机关,且授权内容与普兰店文旅局的行政职权紧密相关,故该《授权书》并非民法上的委托法律关系,实质为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工作安排。因此,案涉项目有关协议主体应为普兰店文旅局,而非大***新区管理委员会。此外,根据《大***经济区管委会关于变更原普湾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建设主体的决定》(大普管发〔2017〕13号)规定,因项目所在地石河街道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归**新区管辖,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已无偿变更为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泰公司),而对于变更后的建设主体,申请人并未对其出具授权,如果认定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因为行政职能或区划的调整而不再由普兰店文旅局行使,也应认定由时泰公司作为承继主体。申请人与原大***新区管委会也不是同一法律主体。2016年,普兰店撤市设区,大连市委市政府成立普湾经济区,为**新区的功能园区,主要负责区域规划建设、招商引资等职责,不是承接原普湾新区管委会全部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主体。案涉项目有关协议不应因行政职能或区划的调整而导致协议主体直接变更。第二,申请人与三川集团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不受有关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据此,仅在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继受人、继承人及受让人有效:1、当事人合并、分立的;2、当事人死亡的;3、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除上述情形外,仲裁协议对其它权利义务继受人并不当然有效。本案中,申请人及时泰公司既非由协议主体普兰店文旅局合并或分立而来,亦非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受让有关债权债务的主体,因此,申请人及时泰公司均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自愿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可依据仲裁协议对争议进行仲裁,而本案中,申请人及时泰公司与三川集团之间均不存在仲裁协议,大连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川集团隐瞒了其与普兰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现普兰店文旅局)、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时泰公司)、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四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三川集团依据《BT协议》的约定成立项目管理公司——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由项目管理公司承受《BT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负责体育场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结算及项目移交等事项;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BT协议》......向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该补充协议,案涉《BT协议》项下三川集团的权利义务应由项目管理公司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承受,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回购款均支付给该项目管理公司。因此,三川集团不再享有《BT协议》及相关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无权作为权利主体提出仲裁申请。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但三川集团在仲裁时隐瞒了该证据,依法属于应予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回购款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回购款均支付给项目管理公司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但仲裁裁决却错误地将争议最大的2.124亿元款项的支付对象认定为三川集团,将其它款项的支付对象认定为“大连普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此,由于三川集团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仲裁裁决对权利主体、合同履行等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大连仲裁委员会无***。本案焦点争议之一为已支付给三川集团的2.124亿元款项性质,即该款项是土地部门退还的土地出让金,还是体育场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对于认定该款项是否为土地部门退还的土地出让金,涉及对案外人***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等事实及有关权利义务的认定,而对于其双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与认定不属于案涉三川集团与普兰店文旅局所签订有关仲裁协议的范围,大连仲裁委员会无***。四、本案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裁决申请人向三川集团支付高达数亿元款项,如裁决得到执行,必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撤销。第一,三川集团提起仲裁的《BT协议》《回购协议》《补充协议》包含了土地抵顶条款,存在着“以土地换项目”的问题,违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裁决认定相关条款合法有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申请人所主张的2.124亿元实为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时泰公司)向项目管理公司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回购款,且项目管理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已支付该2.124亿元。而已支付的融资财务成本和投资收益已经完全涵盖了三川集团的成本和资金利息等损失,而且还有收益,即使认定逾期付款,也并不会造成其实际损失,裁决支付其按双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将导致向三川集团重复支付2.124亿元及不存在的损失。第三,三宗土地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与案涉《BT协议》等协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协议当事人也完全不同,如果因为出让合同无法履行或受让人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也应由受让人大连三川房屋开发公司向普兰店区国土资源局主张,而非将时泰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项目回购款直接认定为土地出让金。因此,案涉裁决明显错误,如裁决得到执行,必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裁定撤销。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20]大仲字第493号仲裁裁决。 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被纳入非讼程序;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因此,答辩人认为:首先,本案适用的非讼程序是以某种法律状态的权威性宣告或确认作为特征,区别于诉讼程序,就在于非讼程序处理的不是或至少不直接是当事人对立带来的争议,本案的标的是仲裁裁决本身,而非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合议庭可以以提交令形式取得或依职权调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对此进行实体审理,除此之外,依据“不诉不理”原则,对撤裁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由自己掌握而未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或者对已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但在撤裁过程中提出了与仲裁过程中不同主张的证据,因***未能进行实体权利审理,那么合议庭在撤裁过程中也应不予审查、审理,即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再提交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的证据,也无权依据在仲裁过程已提交的证据而提出与仲裁时不同的主张,以推翻仲裁裁决对实体事宜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否则,当事人如果有权采取上述滥用诉权行为,在仲裁过程中不出示证据或出示证据而不提出全部主张,却可以在撤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出示或提出新的主张以推翻仲裁裁决,使合议庭比***面对更多的证据或更多的主张以评判***的裁决,比如“没有仲裁协议”,不但对***不公,而且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严重干扰仲裁裁决,损害仲裁的权威和公信力,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的期限利益,并违反仲裁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的法律主旨。其次,因在撤裁案件审理中,申请人仅就答辩人是否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有权享有涉及实体权利的举证,其余涉及实体权利的举证,申请人一概不再享有。因此,以下答辩人对申请人普湾管委会提交给合议庭的证据的回应,仅为反驳其错误观点,以利于合议庭了解事情的经过和全貌,但不视为对申请人有权举证或增加主张,以推翻仲裁裁决实体审理和法律适用的认可,更不视为对相关非讼程序的改变的认可。一、关于申请人所谓其“不是仲裁案件适格主体”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1.答辩人在案涉仲裁过程中,向***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普湾委委会与普兰店文旅局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普湾管委会作为委托人是案涉合同主体及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合同项下的责任与义务,合同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组证据包括:3.1大政发(2010)5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大***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明:2010年9月8日大***新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与普兰店市政府合署办公。3.2大普管办发(2012)58号大***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普湾新区体育场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为了确保案涉项目顺利进行,普湾新区管委会专门设立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将办公室设在普兰店市文广局。3.3大***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会议纪要208(2012年9月27日印发),证明:普湾新区管委会会议责成普兰店市文广局,重点对抵顶回购款的土地等相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要求尽快签订协议,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由普湾新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3.4大***新区体育场BT项目合作意向书,证明:大***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就案涉项目运作模式、项目授权等内容进行了初步约定。3.5大***新区管理委员会授权书(2012年11月9日),证明:大***新区管委会授权委托普兰店市文广局在案涉项目中进行招投标活动,代其行使BT协议及该项目有关合同项下建设方的权利义务。3.6大普管发(2017)13号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原普湾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建设主体的决定,证明:大***经济区管委会将案涉项目建设主体无偿变更为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7三方协议(普湾新区财政局、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农商银行普兰店支行)(2012年11月5日)。3.8大普指建(2015)289号大***新区财政局文件:关于下达体育场建设资金支出指标的通知。3.7、3.8共同证明:普湾新区财政局承诺依据回购协议,通过普湾公司及时向申请人为履行案涉项目成立的普海公司支付项目回购款。普湾管委会未提交反证。普兰店文旅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第一、二被申请人谁系案涉合同的建设方即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法律关系系BT合同关系,常见双方主体分别为政府方和投资方。政府方可以是地方政府、政府派出机构、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设立的公司。案涉合同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文化和旅游局(***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总则中明确载明,普湾新区管委会授权第二被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申请人以BT方式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普湾新区管委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约定,主体双方系第一被申请人管委会与申请人三川集团。同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普湾新区管委会给第二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授权书。故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二被申请人系在第一被申请人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理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另案涉工程项目在第一被申请人变更受托主体为第三人之前,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第三方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故案涉合同的建设主体系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被申请人抗辩称案涉合同主体系第二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申请人普湾管委会在案涉***审过程中,曾当庭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确认答辩人提交的三份BT合同文件无效,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仲裁费用,***未予审理。其提出仲裁反请求行为,证明其已经承认了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理应不予支持。3.申请人在案涉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证据目录”,在“第一组证据”“证明事项”一栏中写明“被申请人普湾管委会与三川公司,履行的实际是不含有土地抵顶内容的协议”,证明:普湾管委会已经承认自己为案涉BT合同的适格主体,即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只是其认为双方履行的是不含土地抵顶内容的协议;在“第三组证据”“证明事项”一栏中又写明“被申请人普湾管委会已于2013年3月15日、28日、29日向申请人指定的普海公司支付了21240万元项目回购款,被申请人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再次证明:普湾管委会已经承认自己为案涉BT合同的适格主体,即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只是其认为自己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普湾管委会在本案中,又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应不予以支持。4.普发改发(2011)210号文、普发改发(2012)169号文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为普兰店文旅局。委托法律关系中,实际权利义务人的确定,应以授权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及实际法律行为等为标准,不能仅凭行政手续以谁的名义办理得出其为实际权利义务人的结论(见(2021)最高法民再339号)。案涉项目立项等相关手续,即使以普兰店文旅局名义办理,也是基于当时普湾新区管委会与普兰店市政府合署办公期间,普湾新区管委会下设机关中没有主管文化、体育事务的局,只能委托具有此项职能的普兰店文旅局代其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5.大普管发(2017)13号文也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主体变更为时泰公司(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合同文件众多,不能仅凭一份政府的单方文件就变更了合同主体,应对众多合同文件做整体考察后才能确定合同主体。主体的变更需取得合同当事人一致同意,答辩人从未同意、也不可能同意将案涉合同相对人,由信用和履约能力更强的普湾管委会变更为信用和履约能力远不及它的普湾项目公司,更不可能同意合同相对人在资信能力更低的主体之间变来变去。事实上,答辩人与普湾管委会的多个受托人为履行案涉BT合同签订了多个协议书,答辩人对普湾管委会指定的受托人无权发表意见。13号文记载“同意将其建设主体由普兰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现普兰店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无偿变更为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此记载并不准确。仲裁过程中,普湾管委会向***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16年2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由甲方普湾新区城市建设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乙方普兰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丙方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记载“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对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部分行政区划进行批复,同意撤销普兰店市,设立大连市普兰店区,***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将普湾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移交给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授权甲方负责接管该项目”,表明:2016年,普兰店撤市设区后,受托人普兰店文旅局将案涉项目交回给委托人普湾管委会,普湾管委会又授权委托普湾城建与行政执法局接管该项目。答辩人先后与普湾管委会的多个受托人签署了案涉项目协议,普湾管委会不断单方变更受托人,答辩人均无权反对,但案涉合同的主体仍为普湾管委会与答辩人,这一点却从未改变。上述申请人未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其不是案涉合同主体的证据,同样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无论从举证权利上还是从实体权利上均应不予支持。6.司法实践对有关委托合同的《合同法》第402条、403条,《民法典》第925条、926条适用***协议问题均持支持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特87号民事裁定书、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等。二、关于申请人所谓“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主动提交的申请人所谓答辩人“隐瞒的证据”--《补充协议书》,是答辩人为履行案涉《BT协议》第2.4(3)条“乙方在项目开工前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承受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但项目公司的设立不得改变乙方根据招投标文件及本协议应对甲方承担的义务”之约定,设立的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答辩人与申请人的众多受托人中的两人--普兰店文旅局及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湾公司”)共同签订的,其中后者是申请人全资设立的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依据以上规定可依递进的顺序进行审查,即前一个条件不符合就不需再审查后一条件是否符合,可以直接认定为不符合本条的规定,递进的顺序应该为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一项,按照递进的顺序进行答辩,上述规定,对关于“对方当事人**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需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方可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上述规定要求的每一个条件都不符合:1.该证据非仅为答辩人掌握,申请人也掌握该证据,从其能够在本案中提交即可证明。2.因申请人也掌握该证据,所以其也未在仲裁过程中要求答辩人出示或请求***责令答辩人提交,更谈不上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3.该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三川集团不再享有《BT协议》及相关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无权作为权利主体提出仲裁申请,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该证明事项根本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书》必须放到案涉全部合同中考察,才能得出其签署的目的及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签署《补充协议书》的目的在协议书首段即已表明“因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方式的需要,甲乙丙丁四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根本没有改变案涉合同主体的目的及意思,只是再次明确及细化了合同条款的履行分工,补充了以前协议没有的资金支付收取渠道即发票开具方(收款方)、接收方(付款方),即:一、普兰店文旅局为项目管理主体,负责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二、答辩人依据《BT协议》约定成立的项目管理公司--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海公司”),由项目管理公司承受《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负责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结算及项目移交等事项,并保证资金到位,提供拨付资金所需要的各项资料及以普湾公司为付款人的正规发票;三、普湾公司经普湾财政局审核后负责向普海公司支付款项。协议第二条内容,并未排除答辩人对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试想,申请人怎会在项目建设之初,就同意将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刚刚成立的、没有任何资质和业绩、管理能力和经济实力远不如答辩人的普海公司?这既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完全是申请人为了撤裁案件的需要而采取的策略、手段,本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签订目的是因为已签合同没有约定甲方以谁的名义付款,并接受工程发票,补充协议签订后,普海公司即以收款人的名义向已作为付款人的普湾公司开具了第一笔工程款发票,因此普兰点文旅局如果是合同主体为什么既不支付回购宽,也不收取发票,2013年6月,普湾管委会已经认为主体变更为普海公司,为什么后面的合同全是与三川签订的。普海公司,是答辩人应申请人投融资及资金使用等监管要求,专为案涉项目的履行设立,不能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经营,因应申请人要求而设,申请人同意普海公司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及手续费由其承担。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BT协议》总则第2条“普湾新区管委会同意大连三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组建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第3条“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的投资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在本协议及招标文件中对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本协议签订后,项目公司与乙方一起承担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第2.4(5)条“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建设体育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经营行为。项目公司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及手续费(如:验资费、审计费等)由甲方按实际发生额承担(项目公司的办公费、人员工资等一切运转费用除外)。”关于案涉BT合同三川集团主体资格,申请人普湾管委会在仲裁过程中,一直均予以认可,从未提出过异议,从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明事项”中也可以得到佐证,见上面已经提到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事项”一栏中写明“被申请人普湾管委会与三川公司,履行的实际是不含有土地抵顶内容的协议”、“第三组证据”“证明事项”一栏中也写明“被申请人普湾管委会已于2013年3月15日、28日、29日向申请人指定的普海公司支付了21240万元项目回购款”。《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均已包含在答辩人提交给***及***调取的相关证据中,案涉《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也已写明“为履行案涉合同,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了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人普湾管委会的此项撤裁事由也应不予支持。从答辩人与申请人普湾管委会就案涉项目意向接触开始,到招投标、到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合同纠纷的仲裁,答辩人是合同主体,普湾管委会作为当事人一方一直是清楚的、认可的,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却突然像陌生人一样对自己做过的事情“失去记忆”,“遗忘”了案涉项目上述过程中众多自己的主张和行为,一味为了自己撤裁事由的成立,断章取义,不惜出尔反尔,前后行为矛盾,令人费解,有失诚信。尤其是作为应率先垂**实守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一级政府,这种行为更令人不解。4.《补充协议书》的出具与否,不仅不会影响公正裁决,相反更能加强证明仲裁裁决的公正。一、《补充协议书》开***“经普湾新区管委会委托,甲方(普兰店文旅局)负责“大***新区体育场项目”的建设工作......,因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方式的需要,甲乙丙丁四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证明:普兰店文旅局是受普湾管委会委托、本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补充约定资金管理方式;二、《补充协议书》再次证明,案涉项目申请人同时或先后委托了多个受托人与答辩人或答辩人的受托人签订了多份合同文件,多个受托人均无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该具有的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多个受托人依据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范围及指示分别行使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权利或承担部分义务,才构成了案涉项目建设主体完整的权利、义务内容。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之所以没有出示《补充协议书》,是因为其顾忌协议书内容对其不利而主动放弃举证权利。三、关于申请人所谓“裁决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大连仲裁委员会无***”1.***在实体审理中已经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含有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因此对21240万元款项性质的审理属***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没有规定在撤裁案件中,对仲裁的实体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审查,合议庭对申请人此项撤裁事由应不予审查。2.即使再次进行实体审理,依据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多份证据也足以证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含有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在申请人发布的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中,回购期及回购款支付:已完工程造价在达到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50%时,以土地方式支付已完建筑安装工程费;回购方式:招标人以土地加货币(人民币)形式回购。证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含有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才是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答辩人中标案涉项目后,于2012年11月6日与申请人的受托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抵顶建筑安装费用的土地:1.土地抵顶时间、位置及面积用于抵顶建筑安装费用的土地,确保已完工程在达到中标建安费用总额的50%后30日内,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按净地标准完成移交。2.土地价格甲方用于抵顶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出让,土地取得费用及税费由甲方解决。若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未取得该土地时,该土地出让所得费用转付乙方,并冲抵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应付回购款项”。2013年,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答辩人委托受托人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了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的公开挂牌出让竞买,出让土地位置偏远、周边配套缺失,仅有答辩人一人参加了竞买。最终,答辩人以公告的底价2.124亿元竞得案涉土地,遂产生形式上的,申请人的又一受托人***店市国土资源局,与答辩人的受托人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此土地出让合同是申请人与答辩人履行“土地抵顶建安费”条款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案涉BT协议支付条款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土地出让合同不可能独立于案涉BT协议产生、存在。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申请人履行案涉《BT协议》项下支付义务的一种方式,仲裁裁决对因抵顶建筑安装费用的土地出让所产生的申请人支付给答辩人的2.124亿元款项性质的认定,理应属于《BT协议》第26条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即“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大连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此进行仲裁。因此,申请人的此项撤裁事由也不能成立。四、关于申请人所谓“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不包含“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此项撤裁事由也不能成立。答辩人多此一举,对申请人的错误观点进行反驳:1.申请人所谓案涉协议存在“土地换项目”的认识错误,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已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并得到***的支持:首先,申请人偷换两个概念,一是“项目”,二是“换”:一、“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表述的“土地换项目”中的“项目”,非申请人所指的案涉体育场“项目”,第十条所述“项目”是指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即地方政府为发展本地经济,利用手中掌握的土地资源换取外地资本的投资,而案涉体育场“项目”是当地政府自己投资的项目,两个“项目”的概念根本不同,申请人却按同一概念使用。二、“换”,上述三部门印发的管理办法中,“换”是指政府用土地换取他人的投资,是与他人进行交换,即交换的主体是不同的两方,而案涉土地是申请人自己管理的,案涉项目也是申请人自己投资的,此“换”非彼“换”,案涉的所谓“换”实质是申请人用自己管理的土地回购自己投资的项目,只要土地的出让程序合法并不会被法律所禁止,此观点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72-373页(三、关于本案债务履行方式问题。(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上诉主张其有能力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置换的结算方式偿还本案债务,原审法院判令其直接向热电公司偿还债务不当。......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以土地置换的结算方式,但其同时载明以“100亩土地出让金来折抵”、如“该土地在拍卖中被第三方竞拍走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给热电公司支付人民币10400.783万元”等内容,表明双方约定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向债权人热电公司支付款项,而不是以土地抵债。此后,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向热电公司偿还欠款,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断章取义,第十条表述为“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办法所禁止的不是土地换项目,而是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案涉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通过公开挂牌的方式出让,程序合法,不存在变相减免土地收入的情形;再次,申请人有违诚信,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法理层面,当诚信与效力发生冲突时,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律都应首先保护诚信,不能让不诚信行为获利,案涉协议及土地挂牌出让程序、结果合法有效,但申请人为了抗辩,事后却主张自己的行为无效,以期从中获取不当利益,违反诚信原则。2.申请人支付的2.124亿元性质,***已作出正确认定,是返还的土地出让费用,即使仅从案涉《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见上**、2条),依逻辑判断,也可以得出2.124亿元的性质,当答辩人或答辩人指定的第三人竞得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成就时,2.124亿元的性质为申请人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当答辩人或答辩人指定的第三人未竞得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成就时,2.124亿元的性质为支付的回购款。3.申请人所谓“已支付的融资财务成本和投资收益已经完全涵盖了三川集团的成本和资金利息等损失,而且还有收益,即使认定逾期付款,也并不会造成其实际损失,裁决支付其按双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根本未对案涉项目应该支付的融资财务费用和投资收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过计算,双方仅就案涉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完成了结算,其在仲裁过程中也承认从未计算过应该支付的回购费用总额(根据《BT协议》第17.2条本项目回购费用总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融资财务费用+投资收益),不经过详细的计算,根本无法得出“已支付的融资财务成本和投资收益已经完全涵盖了三川集团的成本和资金利息等损失,而且还有收益”;其次,这种“即使认定逾期付款,也并不会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观点,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经验上判断,都不值一驳,根本不可能成立;再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BT协议》第18.4.2条“甲方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计算”、《补充协议》第二、3条“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乙方将按照BT项目合同中18.4.2条执行”,申请人所谓“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4.申请人所谓“裁决结果将导致向三川集团重复支付2.124亿元”,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已向申请人及***作出了解除案涉土地出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出示了经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签收的《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出让合同,因此裁决结果不仅不会导致政府重复支付2.124亿元,相反,退回的土地经过近十年产生的巨额增值利益已留在了政府。也就是说,经过近十年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城镇化版图的快速扩大,原来偏远的土地与城市逐步连接融合、周边配套设施日臻完善,2022年政府收回土地的现有价值远远高于2013年出让时的2.124亿元,而作为收回对价政府仅需支付原来出让时的2.124亿元,在此环节,政府获得了巨额土地增值利益。5.申请人所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与案涉《BT协议》等协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详见上**、2条。五、关于申请人所谓“案涉裁决明显错误,如裁决得到执行,必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首先,案涉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苛以违约责任。身为案涉《BT协议》当事人之一的申请人,是一方政府,更应诚信、模范的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有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法治社会建设、改善营商环境、提高政府公信力之责,不能因裁决认定其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动辄以自己所谓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二、案涉裁决根本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引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单位、部门或集团的利益,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秩序,维系着国家存在和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则、善良风俗等(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不应将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日);因此,案涉体育场项目的工程质量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但作为申请人享有了建筑物所有权即案涉体育场所有权的对价——回购款的支付,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因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也不能成立。其次,答辩人再次画蛇添足,对申请人的错误观点进行反驳:1.本案即使真的存在国有资产损失,导致这种法律后果的原因也是申请人未按案涉《BT协议》等合同文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而非依法裁决所致。2.关于“裁决申请人向三川集团支付高达数亿元款项,如裁决得到执行,必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裁决支付高达数亿元款项,其中绝大部分是申请人在案涉协议项下本来就应支付的对价。申请人不计算自己应该支付的对价是多少,仅凭款项巨大,就妄下裁决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结论,完全没有逻辑。综合比较申请人之前的行为与在本案的行为,无论从常人的角度还是从法律专业的角度,都令人觉得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可理解,应不予支持。一是,申请人行为前后矛盾,如对三川集团主体资格的认识;二是,申请人观念片面,如对土地抵顶、土地合同及对重复支付2.124亿元的认识;三是,申请人从未计算过案涉项目的应付回购款,仅凭主观判断妄下结论。难道只要裁决认定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是裁决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那还要不要法律,那还如何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答辩人还需作如下补充陈述,事关案涉合同纠纷产生的真实情况,利于合议庭了解纠纷全貌,以便对仲裁裁决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案涉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纠纷的前因后果也并不疑难,但由于跨度时间长,经历的事情较多,因此,不了解事情经过的全貌,包括合同签订、履行的全过程,难免会出现理解片面、孤立,主张不合逻辑、自相矛盾的情况。纠纷始于2016年初,普湾、普兰店两区政府分家,行政区划及管辖权调整,使普湾体育场BT项目原本是一家的事儿变成牵涉两家。从名称中便可知,该项目一直位于普湾政府辖区,但纠纷却因位于普兰店的、抵顶该项目建安费的土地一直没有交付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起。2010至2016年,两区政府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该项目于2012年上马,当时普湾政府刚刚成立,新区成立之初,用于项目的资金有限但闲置土地众多,为加快新区建设,政府研究决定,要求项目中标人必须参加闲置土地的招拍挂,以同时解决上述两个难题,中标人竞买成功就用土地抵顶建安费,竞买不成功就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建安费。因此,普湾政府才在意向接触及招标文件中提出必须接受这一强制条件,才可参与项目的谈判和投标。三川集团中标该项目,签订案涉协议后,普兰店市审计局提出合同文件中的“土地抵顶”字样,可能违反“以土地换项目的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政策(实际并不违反,见上述答辩),(当时政府为免除口舌之争)普兰店文旅局才在普湾政府的决定下,要求三川集团配合签署不含土地抵顶字样的新的合同文件,并倒签了落款时间。***在审理此节事实过程中,慎之又慎,耗时良久,判断土地抵顶条款是否因违反政策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经查明土地经合法的公告挂牌程序出让,并未有减免土地出让金行为,认定该条款有效。修改合同时,位于普兰店的土地已经履行了挂牌出让程序,但土地交付及产权手续一直未予办理,三川集团担心后续事情难以协调解决,请求政府先出具修改之前的、含有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的说明,才予配合签署新协议。如果招投标伊始,政府即主张以货币方式支付回购款,那真是三川集团求之不得,怎么会去主动摘牌无人问津、位置偏远的土地。事实证明,只有三川集团一家为了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以公告的底价参与竞买,才能以公告的底价成交。两区政府分家,以及政府人员不断更迭,数亿元巨额资产问题,从2013年3月三川集团竞得土地开始,一直无人解决。尤其是两区政府分家后,由于涉及各自利益,解决问题更是难上加难,找谁都不管。数亿元巨额资产事关已经成立60余年的三川集团的生死存亡,尤其是,三川集团是东北地区唯一具有建筑、设计双特双甲资质的施工龙头企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企业用工人数逾千人,大部分为农民工,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责任和稳定义务,同时,三川集团也是普兰店区乃至大连市纳税大户,也承担着巨大的经济责任和政治责任。迫不得已,三川集团才决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向普湾管委会提出履行债务的仲裁请求,这既符合事实的要求,也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更符合大连市委市政府在两区分家时债务处理的要求,即“债随事转,债务随项目走,谁受益,谁偿债”(见大委发(2016)3号《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普兰店撤市设区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三、5)。 大连市普兰店区文化和旅游局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一、被答辩人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体现为BT合同第9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就该BT合同,包括BT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答辩人所形成的约束效力以及被答辩人履行该BT合同的相关事实,仲裁裁决已有审查并做出认定。现被答辩人否认案涉仲裁条款的客观存在,或是以仲裁条款不是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其与三川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既是对其自认事实的否认,亦是对裁决书认定事实的否认。被答辩人的该项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被答辩人主张被隐瞒的证据并非是三川公司独有,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时泰公司也持有该份证据;第二,被答辩人作为证据持有人时泰公司的股东,对该份证据的举证也具有掌控能力;第三,在被答辩人以及时泰公司均有能力提供该份证据的情况下,三川公司未提供该份证据并不构成隐瞒证据;第四,该份证据内容虽与本案事实相关,但不属于与本案争议相关,不构成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被答辩人以三川公司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5款的规定,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主张裁决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裁决事项是被答辩人是否依约履行了BT合同,与被答辩人提及的土地出让合同并无关联,该履行争议既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也不属于行政争议,大连仲裁委有权裁决。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所主张的种种理由,包括其对签署给答辩人的《授权书》性质的主张,其行政主体身份的主张等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被答辩人以该等事实问题为由申请撤销本案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五、被答辩人主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对法律规定的滥用,不能成立。第一,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被答辩人主张裁决的执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被答辩人以BT合同相关条款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为由主张该等条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无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符,不能成立。第三,司法审判实践认为,国有资产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的阐述与结论,该判决书已被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之中,该观点也被收纳到2017年9月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之中(第756页,观点编号335)。显然,被答辩人主张的裁决的执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反,因此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3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大仲字第493号裁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大***新区管委会与申请人签订《大***新区体育场BT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项目名称: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位置: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本项目投资估算额约6亿元,主要建设可容纳3万人的体育场一座及标准副场一块和停车场、景观、绿化、道路、综合管网等附属项目,具体建设内容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方案为准。申请人作为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管委会以坐落于大***新区内(地点、用地规模、规划条件等)可覆盖投资总额的建设用地或其他有效资产作为项目回购资金的担保。其他条件在双方签署的《普湾新区体育场BT项目合同》进行约定。2012年11月,申请人取得了大***新区体育场BT项目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744776119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建设期为730天。在投标须知前附表中载明,回购方式:招标人以土地加货币形式回购。2012年11月6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普湾新区管委会授权第二被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中请人以BT方式实施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的投资建设。第一被申请人普湾新区管委会同意申请人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申请人在对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项目公司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及手续费由被申请人按实际发生额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根据普湾新区管委会的委托,特授权申请人享有对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进行投融资和施工建设的独家的权利。申请人负责本项目工程的建设及移交的全部资金的筹措,其中申请人自有资金必须占建安费30%。非因第2.6条款的原因(建设期的延长),申请人未能在预定完工日交付工程,申请人应自该日起每日支付工程造价的0.05%作为逾期赔偿金,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财务成本,该部分财务成本不计入回购款。下列情况第二被申请人可终止合同:因申请人的原因,项目未在预定完工日以后的60天内完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终止建设工程而不打算重新开始建设;在完工之前停止建设工程或撤出所有或大部分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融资未到位;因资金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超过30天……。下列情况申请人可终止合同:第二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建设工程而不打算重新开始建设;因不可抗力造成申请人无法实施本项目;因第二被申请人的原因或政策变化导致工程停缓建的,超过60天不能复工,申请人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协议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提前14天将工程验收的时间书面通知第二被申请人。本协议中的移交是指对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第二被申请人或其指定单位的移交。申请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第二被申请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按国家标准执行,从竣工验收合格起始日起算。本项目的回购方式为项目回购。本项目回购费用总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融资财务费用+投资收益。第二被申请人将用于回购的资金纳入相应年度政府预算,回购款采取土地和货币的支付方式,其中土地为建筑安装费用的50%,其余为货币。回购期限: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起算,期限至工程竣工后第三年。回购款支付: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在本项目施工至中标建安费用总额50%时,第二被申请人将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的摘牌成交价格用以抵顶建安费,抵顶金额最终以摘牌成交价格为准。剩余回购款,在双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后开始支付,付款期限3年。第1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40%;第2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30%;第3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30%。第二被申请人在支付工程款余额时,应扣除质保期未满的部分工程的建安费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申请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须完成项目回购总价款的结算,并通过第二被申请人的审计。回购款迟延支付:如因第二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比例及时间支付应付款项,在违约期间仍计取融资财务费及投资收益,且第二被申请人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一倍计算。回购税费的承担:申请人收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回购款后,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相关税费。因BT投资引起的融资财务费及投资收益所发生的税费,第二被申请人按实际发生付给申请人(但回购费用与建安费差额部分的所得税由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并符合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时,申请人将承建项目所有权转移至第二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因所有权转移产生的税费,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应负责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及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等相关工作。2012年11月6日,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款的计算:本项目回购费用总额预计7.44亿元(最终按实际结算确定的回购额为准)。本项目回购费用总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融资财务费用+投资收益;建筑安装工程费双方另行协商;融资财务费用:第二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融资所发生的财务费用;以建筑安装费为基数,自有资金占30%,融资资金占70%;如建筑安装费发生增减的,自有资金与融资资金按前述比例相应增减。项目融资可采用银行及社会融资多种融资渠道,保证工程建设资金的及时到位,融资财务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投资收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回购款支付方式:第二被申请人将用于回购的资金纳入相应年度政府预算,回购款采取土地和货币的支付方式,其中土地为建安费的50%,其余为货币。回购期的截止期限为:自双方依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第14条的约定完成工程验收之日开始起算后的第三年。回购款支付: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在本项目施工至中标建安费用总额50%时,第二被申请人将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出让,该土地的摘牌成交价格用以抵顶回购款,抵顶金额最终以摘牌成交价格为准,该土地的具体位置及规划设计条件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剩余回购款:双方在按约完成竣工验收后开始支付,付款期限共计三年,第一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40%;第二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30%;第三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30%。第二被申请人在支付剩余回购款余额时,应扣除质保期未满的部分工程的建安工程费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申请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须完成项目回购总价款的结算、并通过第二被申请人财政部门审计确认。被申请人有权提前支付回购款,双方根据提前支付工程回购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双方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计算该笔费用的融资费用及投资收益。如因第二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比例及时间支付应付款项,在违约期间仍计取融资财务费及投资收益,且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计算。回购税费的承担:回购价款暂未计算项目公司因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回购款(除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相关税费外)开具收款发票而产生的税费,届时根据税费政策,由第二被申请人另行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相关税费由申请人承担。2012年11月6日,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确保已完成工程在达到中标建安费用总额的50%后30日内,申请人或申请人书面指定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并该土地按净地标准完成移交。被申请人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出让,土地取得费用及税费由第二被申请人解决,地价享受普湾新区出台的招商、投资、地产等优惠政策(不受优惠政策中时间限制,本项目实施期间有效)。若申请人或其指定第三人未取得该土地时,该土地出让所得费用,转付申请人,并冲抵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应付回购款项(转付款项原则上不超过建筑安装费用的50%)。双方根据货币支付工程回购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计算该笔费用的融资费用及投资收益。若第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第三人名下,申请人将按照BT项目合同中18.4.2条执行。融资构成比例:以建安费总额为基数,自有资金为30%,融资资金为70%;融资资金的融资利息,年利率为10.5%,计息时间为3年(建设期2年+1年),如建设期发生调整时,融资财务费用随之调整。还款时间及比例:完成建安费用的50%后30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以土地形式抵顶回购款。若抵顶建安费用的土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或未按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暂定回购款的50%为基数按照BT项目合同中18.4.2条执行。余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分3年支付,第一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40%;第二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30%;第三年支付剩余回购款的30%。投资收益为:以投资人自有资金为基数,收益率为三年28%。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申请人承担,因税收征收方式不同而超出部分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案涉工程实际于2012年11月3日开工。2012年9月27日,普湾新区管委会办公室(208)会议纪要载明:体育场项目BT模式将成为今后BT项目建设的范本。会议原则同意协议主要内容。会议责成普兰店市文广局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重点对抵顶回购款的土地价格、优惠政策方面的表述方式等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尽快签订协议,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嗣后,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删除了原协议中关于土地抵顶回购款所有约定。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仍为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5日,普湾新区财政局、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农商行普兰店支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为了承建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工程,在大连农商行普兰店支行贷款人民币3亿元,期限5年,普湾新区财政局承诺将普湾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回购款按照回购协议规定时间和比例存入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在大连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优先用于偿还大连农商行普兰店支行贷款,并按还款计划将回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2012年11月9日,普湾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普兰店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大普管办发(2012)58号文件,体育场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普兰店市文广局。2012年11月9日,普湾新区管委会下发授权书,内容为:兹授***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在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中,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行使《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及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项下建设方的权利并承担合同项下建设方的义务。对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2012年12月25日,大***新区(普兰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8)载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普湾新区体育场建设,按照该公司同普兰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签订的协议,该项目的工程款可用具备建设条件的土地抵顶,现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31日,案涉土地刊登公告挂牌出让。2013年3月7日,申请人给普兰店市政府发函,《关于拨付抵顶体育场工程款的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内容为:三川公司以BT方式承建普湾新区体育场,目前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办理以土地抵顶工程款的节点,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已摘牌竞得大普(2013)-4、5、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2.124亿元。按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政府负责缴纳,现因政府资金紧张,为保证土地手续及时办理,现由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垫付上述资金。现申请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费用及时拨付给申请人成立的普海公司以抵顶体育场建设工程款。普兰店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按BT合同履约,请财政局落实。2013年3月8日,申请人指定的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212400000元竞得位于普兰店长店堡社区(编号为大普23(2013)-4、5、6)用地面积132749平方米建设用地。2013年3月6日,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了72000000元土地出让金;3月15日,分3笔向普兰店市财政局支付了140400000元土地出让金;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将72000000元土地出让金转给了普兰店市财政局;嗣后,普兰店市财政局将120480800元转给了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剩余的91919200元转给了大***新区财政局;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将120480800元扣除30401346元后将90079454元通过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转给了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指定的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三宗土地的成交确认书。2013年3月4日,第二被申请人给普湾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出具《关于普湾新区体育场修改相关协议的说明》,内容为: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由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项目采取BT模式融资建设。文体局受管委会委托与三川公司签订了《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根据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意见,我们与三川公司就上述三个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三川公司提出修改后的文本只能作为临时使用,不能影响原协议的履行。针对三川公司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修改前的三个协议仍然有效。2014年7月3日,普兰店市审计局给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发了普审发(2014)15号文件,《普兰店市审理局关于全区(市)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其中在土地出让方面存在的问题中第1条是:协议签订以土地换项目。内容为:2012年普兰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第18条1款违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之规定。2014年7月23日,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大普(2013)4、5、6号土地,由于政府动迁一直没有结束,所以至今该土地没有交付给土地受让人。2015年6月11日,普湾新区财政局下发了大普财预(2015)87号文件,《关于由大连市财政局代发2015年度政府置换债券的请示》。申请发行2015年度政府置换债券,用于偿还2015年到期债务,明细中第5项为案涉工程项目,应偿还本金239170000元。2015年7月28日,大***新区财政局给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了大普指建(2015)289号文件,《关于下达体育场建设资金支出指标的通知》。内容为:2012年10月底开始进行基础施工,到目前已完成了全部主体工程,工程进入收尾阶段,预计在8月下旬竣工。2012年11月6日协议约定,在施工完成50%时,通过土地招牌挂方式进行抵顶回购款,抵顶金额以土地摘牌为准。土地费用不超过回购款的50%,其余为货币资金。按合同预计需要支付三川公司7.44亿元,现已支付了4.35亿元,其中土地出让费用2.124亿元,项目公司支付费用2.226亿元。2013年3月,三川公司摘得3个地块,成交价为2.124亿元。普兰店市财政局分别以动迁补偿名义拨付资金12048.08万元到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城建建设费用支出名义拨付9191.92万元到区财政局,土储中心扣除相关报件费用3040.13万元后,拨付9007.95万元至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将收到资金全额拨付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即全额支付三川公司。2013年12月,大连市下达体育场项目专项补助资金2.4亿元,区财政已拨付至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统一支付。2015年9月、10月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工作联系单,对工程现状、施工中存在的问题、验收面临的问题进行汇报及沟通。2015年11月16日,申请人给普湾新区管委会发函,《关于体育场项目移交问题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果项目不及时移交,工期延误期间按照回购协议等相关文件约定的计费标准需计取融资财务费用及投资收益,经测算,每迟延移交一天,政府需要承担的费用总额为11.22万元,延迟一年移交,政府将增加费用4039.2万元。上述费用还未考虑看护费及管理费。2015年11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给普湾新区管委会发了《关于调整普湾新区体育场主体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收回抵顶工程款土地的意见》。内容为:根据协议约定,三川公司拍得13.2749万平方米居住用地,出让金2.124亿元,缴纳相关税费1048.4104万元,但存在一些问题。1、与国家政策不符。原协议存在以土地换项目,与国家政策不符存在风险,虽在2014年土地审计时对该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但没有改变以土地顶工程款的事实;2、土地动迁难。因动迁没有完成,三川至今无法开发,为此提出退地返还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3、融资风险大。因土地不能变现,造成三川巨大资金压力。如不能解决可能会上访。意见和建议:1、收回土地;2、退还出让金;退还相关税费;4、其他问题,三川公司主张的融资费用问题,由其与财政协商。2015年11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普湾新区体育场工程于2012年11月开工建设,原计划于2014年10月底竣工,因周边配套设施等原因,项目拟竣工时间调整到2015年7月底。因特殊原因,实际具备施工条件项目的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截止目前,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未完成项目主要有建筑智能化,附属用房等。已完成项目时间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项目验收。由于外接的综合管网没有完成,特别是涉及到永久性用水、用电项目,造成现除主场地的塑胶跑道完成验收外,其他已完成项目暂无法进行验收。双方确认以2015年10月31日为已完成项目的竣工日,各种相关费用计算、质保期以及回购款支付等均以此时间为准,原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也按此约定日执行,待具备验收条件时,按照原协议约定组织全面验收和下步工作(即履行协议余下的全部内容)。已完工项目由申请人继续管护,管护费用由政府承担,具体费用由财政局按实际情况审核。未完成项目预计2016年4月1日开始施工,预计完成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由于工程项目较大,建议分段结算。因工程未验收,按本协议确定竣工日期之后所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仍由申请人承担责任。附表2中明确看护人员,保安10人,每人每月2500元,管理人员2人每人每月5000元;生活及取暖用电,150000KWH,合计15000元(电暖器功率2KWH,冬季看护期间每天需要10台电暖器);临时租赁门岗8间,每间每月400元,合计3200元,办公室1间,每月400元:预计每月看护费57200元;预计看护时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具体时间根据业主要求而定,看护费用按实际看护时间计算。2016年2月5日,普湾新区城市建设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11月6日,普湾新区管委会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就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的建设、融资、回购、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6日,双方就已完工程、项目管护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协议统称原协议。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对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部分行政区划分进行批复,同意撤销普兰店市,设立普兰店区,***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将普湾新区体育场项目移交给普湾新区管委会,普湾新区管委会授权普湾新区城市建设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负责接管该项目。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情况,第二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并对签订本协议之前的工程量、质量、安全等负责,但不认可以2015年10月31日作为已完工程竣工日,三方同意此日期仅作为确认已完工程量的基准日。截止2016年1月31日,第二被申请人通过大***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9557万元(含***店市财政局和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普湾新区土地出让金收入18199.86万元),申请人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关于项目回购款的提前支付和变更:申请人同意普湾新区城市建设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提前支付本项目的回购款。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以2016年1月31日为回购款的计算节点,2016年1月31以前尚未支付的回购款(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收益+融资财务费用)仍按照原协议计算;2016年2月1日以后普湾新区城市建设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无需向申请人计算未施工项目投资回报和融资财务费用,只计付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实际情况由普湾新区财政局审核确定。回购款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当日付款3.5亿元;项目结算完成双方确认金额后10个工作日内付剩余尾款。申请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由普湾新区财政局在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非申请人原因延误结算,仍按原协议在尚未支付款项范围内计取投资收益和融资费用。如果在6个月内复工,申请人同意放弃《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13.1.2(4)中约定的终止协议权利,并放弃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项目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回购款中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18199.86万元,该费用由普湾新区和普兰店区按照大连市确定的债务划转原则,另行协商解决。第二被申请人对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2013年3月15日,普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付款72000000元;3月28日、29日付款140400000元;12月11日付款726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向大连普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付款150000000元;8月5日向大连普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付款20570000元;2016年1月11日向大连普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付款4000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大连普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付款350000000元;总计支付845570000元。2017年4月19日,普湾经济区管委会下发了大普管发(2017)13号文件,《大***经济区管委会关于变更原普湾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建设主体的决定》。内容:普湾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选址于石河街道,总占地面积2342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1686平方米,由***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建设。原文广局已经申请取得了立项、土地、规划、施工图审查备案、招投标等各项手续,未办理质**受理、施工许可等后续手续。该项目于2012年11月3日开工,目前已基本建成,***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4年1月9日对其未办理施工许可提前开工进行了处罚。2016年1月石河街道划归**新区管辖。该项目需办理建设主体变更,经研究决定,同意将建设主体由普兰店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现普兰店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无偿变更为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普兰店国土资源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大普(2013)-4、5、6号土地,由于政府动迁一直没有结束,所以至今该土地没有交付给土地受让人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大普(2013)-4、5、6号土地,动迁正在进行中,目前还有1户住宅和8个温室大棚尚未动迁。2018年9月21日,双方对土建、钢结构及室外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水暖工程、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644673976元(建安费)。依据协议约定回购款=建筑安装费+融资财务费用+投资回报费用。依据2012年11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确保已完成工程在达到中标建安费用总额的50%后30日内,申请人或申请人书面指定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并该土地按净地标准完成移交。依据该约定212400000元系建安费。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故应在2013年4月12日前办理完土地移交包括土地使用权证,逾期未完成交付应承担的融资财务费用为:212400000元×70%=148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申请人主张给3个月的宽延期);投资收益为:212400000元×30%=63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3%(28%÷3年)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申请人主张给3个月的宽延期);按协议18.4.2条约定,延迟支付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一倍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一倍计息;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委托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大连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开发区分部支付案涉土地环境评估费140000元;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委托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地图测绘费42000元;2013年6月18日,申请人委托大连三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普兰店市地税局交纳了三宗土地的契税10195904元,印花税106200元。为履行案涉合同,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了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交纳验资费7000元;印制费430元;工商登记费100元;代码证费148元;工程咨询费439522元;验资费8000元;增资费600元;工商年检费2000元;代办费2000元;基建审核费2000元;代码证年检费210元,总计462010元。申请人已完工程截止目前被申请人仍未接收,按照2015年11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已完工项目由申请人继续管护,管护费用由政府承担。保安费每月2.5万元(保安10人,每人每月2500元);管理人员费用每月1万元(2人每人每月5000元);临时租赁门岗每月3200元(8间,每间每月400元);办公室每月4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上述费用共计2238800元。2018年4月-11月因申请人进场进行其他项目施工故无管护费用。电费应按时间发生计算,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发生的电费为87323.74元(其中2015年11月17463.20元;12月12926.05元;2016年1月13509.23元;2月7763.34元;3月7405.18元;4月5141.57元;5月4910.04元;6月3272.42元;7月2778.95元;8月2778.82元;9月无;10月3338.90元;11月6036.04元)。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发生的电费为46369.72元(其中2016年12月6651.35元;2017年1月4023.97元;2月6624.96元;3月4712.60元;4月3824.31元;5月3008.41元;6月2704.09元;7月2470.03元;8月2488.59元;9月2365.02元;10月3050.40元:11月4445.99元)。2017年12月-2018年11月发生的电费为19614.87元(其中2017年12月5380.93元;2018年1月5527.35元;2月4664.55元;3月4042.04元;2018年4月-11月无电费记录)。2018年12月-2019年11月发生的电费为130295.74元(2018年12月14979.73元;2019年1月16548.19元;2月12058.33元;3月13481.65元;4月14014.99元;5月11649.51元;6月10020.94元;7月7790.29元;8月8106.24元;9月6899.45元;10月7335.47元;11月7410.95元)。2019年12月-2020年11月发生的电费为113830.09元(2019年12月10637.25元;2020年1月10314.40元;2月10697.09元;3月8009.91元;4月8086.07元;5月9554.11元;6月7681.74元;7月9022.46元;8月10275.53元;9月10661.94元;10月9281.73元;11月9607.86元)。2020年12月-2021年4月发生的电费为54088.66元(2020年12月8292.59元;2021年1月12409.57元;2月11698.11元;3月12066.27元;4月9622.12元)。上述从2015年11月至2021年4月总计发生电费451522.828元。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变更为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文化和旅游局系***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向大连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发了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大连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撤回对第三被申请人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回购协议》、《大***新区体育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协议约定用土地抵顶回购款与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及财政部(2006)68号文件精神存在相悖之处,但文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结合案涉项目系BT投资模式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履行了招拍挂法定程序,亦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协议无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第一、二被申请人谁系案涉合同的建设方即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法律关系系BT合同关系,常见双方主体分别为政府方和投资方。政府方可以是地方政府、政府派出机构、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设立的公司。案涉合同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文化和旅游局(***店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案涉合同总则中明确载明,普湾新区管委会授权第二被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申请人以BT方式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普湾新区管委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约定,主体双方系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普湾新区管委会给第二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授权书。故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二被申请人系在第一被申请人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理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另案涉工程项目在第一被申请人变更受托主体为第三人之前,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第三方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故案涉合同的建设主体系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被申请人抗辩称案涉合同主体系第二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双方履行的系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有土地抵顶回购条款的协议还是嗣后另行签订的无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无异议,异议在于双方实际履行的系有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还是无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前的意向书中,第一被申请人就承诺以坐落于大***新区内(地点、用地规模、规划条件等)可覆盖投资总额的建设用地或其他有效资产作为项目回购资金的担保。在投标须知前附表中亦载明,回购方式:招标人以土地加货币形式回购。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协议、回购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回购款采取土地和货币的支付方式,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嗣后,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土地抵顶回购款与相关文件精神相悖,表述方式需要调整和修改,需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双方另行签订了无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在第二被申请人就此问题给政府的函件中,明确说明:协议是按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和完善,申请人提出不能因此影响原协议履行,第二被申请人亦认为原签订的协议有效。在协议履行中第二被申请人按约定协调相关土地部门对土地进行了挂牌出让,申请人取得了三宗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在2015年7月28日大***新区财政局给第三方下发的文件中载明:体育场工程2012年10月底开始进行基础施工,到目前已完成了全部主体工程,工程进入收尾阶段,预计在8月下旬竣工。2012年11月6日协议约定,在施工完成50%时,通过土地招拍挂进行抵顶回购款,抵顶金额以土地摘牌为准。土地费用不超过回购款的50%其余为货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虽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对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修改并另行签订了协议,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履行的系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有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抗辩双方履行的系嗣后签订的无土地抵顶条款的协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第一被申请人是否逾期向申请人支付建安费,按约是否应承担延迟支付建安费的融资财务费用、投资回报费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845570000元,申请人亦收到了该款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845570000元中是否包含了申请人垫付的土地出让金2124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招拍挂后,申请人垫付了土地出让金21240万元无异议。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84557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向申请人返还其垫付的土地转让费用212400000元,故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案涉款项为63317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的时间系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而双方最终审定案涉已完工程建安费的时间系2018年9月21日,审定的金额为644673976元。据此可以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系预付结算款。申请人竞得案涉土地的时间为2013年3月8日,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回购款采取土地和货币的支付方式,其中土地为建安费的50%,其余为货币。土地的摘牌成交价格用于抵顶建安费,抵顶金额最终以摘牌成交价格为准。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确保已完成工程在达到中标建安费用总额的50%后30日内,申请人或申请人书面指定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并该土地按净地标准完成移交。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申请人及申请人指定第三人名下,申请人将按照BT协议中18.4.2条执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633170000元系回购款,现无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即在申请人竞得三宗土地后,双方变更了结算的支付方式,亦无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用土地抵顶的建安费。现申请人竞得了土地,但该土地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完成动迁而未实际交付给申请人指定的受让人,即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在第一被申请人无据证明其向申请人支付了土地抵顶的建安费,理应将该土地抵顶的建安费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回购款费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本项目回购款费用=建筑安装费用+融资财务费用+投资回报费用,即融资财务费用和投资回报费用(投资收益)为回购款的组成部分。第一被申请人称,案涉协议的回购费用应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从2016年2月1日起无需计算投资回报和融资财务费用,只计付建安费一节。双方约定的从2016年2月1日起只计算建安费仅限于在此之后施工的项目,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建安费系发生在此之前,故不适用该约定。关于延迟支付应承担的责任协议亦明确约定,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按约比例及时间支付,仍计取融资财务费及投资收益。据此,被申请人提前支付时融资财务费及投资收益调减;延期支付时融资财务费及投资收益调增,此约定系回购价款的双向调整,而非一般工程项目的违约金。本案系BT项目,申请人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按照约定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完全不同。被申请人的逾期支付回购款,客观上造成申请人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占用的时间越长对投资人的损失越大,故双方根据实际占用的时间,约定义务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一倍计息,即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建安费,并承担延迟支付建安费的融资财务费用、投资回报费及回购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人已支付土地契税、印花税、环境评估费、测绘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用于抵顶建安费的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出让,土地取得的费用及税费由被申请人解决。依据该约定申请人为履行合同竞得土地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五,申请人为履行案涉协议成立的公司,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约定:普湾新区管委会同意申请人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项目公司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及手续费由被申请人按实际发生额承担。申请人为履行案涉协议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了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组建该公司及该公司共计发生的相关费用为462010元,该费用按约理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六,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看护费。2015年11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已完工项目由申请人继续管护,管护费用由政府承担。并同时约定了相关人数、费用、需要租赁的房屋数量、价款及电费等。***认为,现被申请人仍未接管案涉工程项目,项目一直由申请人在看护。在第一被申请人无据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移交系申请人过错的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理应按约承担申请人看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看护人员数、费用和租赁房屋数、费用在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约定有变动的情况下应按约定以实际看护月份支付,截止2021年4月费用为2238800元(扣除2018年4月-11月);而电费应按实际发生且申请人已经垫付的计付,截止2021年4月实际发生的电费为451522.82元;两项合计为2690322.82元。申请人主张看护费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案涉工程之日,因该费用可能会因人员调整等原因存在不确定性,另电费亦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与第一被申请人尽快完成案涉工程交接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予以支持。据此,***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安费212400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财务费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2400000元×70%=148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投资回报费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2400000元×30%=63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3%计算;(三)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迟支付建安费212400000元应承担的利息为以21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四)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相关费用:契税10195904元、印花税106200元、环境评估费140000元、测绘费42000元,总计10484104元;(五)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成立公司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总计462010元;(六)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看护费人工费及租赁房屋费为2238800元;实际发生的电费为451522.82元,合计2690322.82元;(七)驳回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2589108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元258911元,由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330197元;第一被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普湾经济区管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一、申请人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与三川集团未签订仲裁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二、三川集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大连仲裁委员会无***。四、本案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裁决申请人向三川集团支付高达数亿元款项,如裁决得到执行,必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第四项申请理由中的“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裁决申请人向三川集团支付高达数亿元款项,如裁决得到执行,必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不属***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第四项申请理由中的前述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审理的范围及申请人的撤裁理由,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2、三川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是否无***;4、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针对第一个审理焦点,申请人提出了其并非案涉相关协议的签约主体,与被申请人无仲裁协议;案涉《授权书》并非民法上的委托法律关系,实质为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工作安排,案涉项目有关主体应为普兰店文旅局;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已无偿变更为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原大***新区管委会也不是同一法律主体等诸多申请撤裁理由。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协议的签约主体确实为普兰店文旅局与三川集团,但该合同明确载明,普湾新区管委会授***店文旅局通过招标形式由三川集团以BT方式实施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普兰店文旅局享有的合同权利来源于普湾新区管委会的授权委托。在合同签订日的三天后,普湾新区管委会又向普兰店文旅局下发授权书,对该授权行为再次进行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工程移交问题、建设主体的变更问题,三川集团或致函普湾新区管委会,或由普湾新区管委会作出相关意见,且普湾新区管委会的其他下属行政部门亦参与到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普兰店文旅局确系接受普湾新区管委会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普兰店文旅局并非独立承担合同责任的一方主体。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授权书》的性质并非民事委托合同关系,系行政关系一节,首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由《BT协议》的性质予以确认,《BT协议》系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协议,在该等法律关系项下,行政部门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行政机关的行政属性并非其免除合同义务的合法事由,即在此等法律关系项下,应以民事法律而非行政法律审查行为性质,则本案授权书体现的系民事委托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委托人普湾新区管委会承担;其次,即便如普湾经济区管委会所述,普湾新区管委会向普兰店文旅局的授权属于“行政工作安排”,亦系普湾新区管委会与普兰店文旅局之间行为性质的定性,但在诉争合同整体系民事合同的前提下,此种性质定性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最后,普湾经济区管委会亦未就其提出的“行政工作安排”法律关系中,法律后果应由“被安排”的主体承担提供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关于案涉授权书性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已无偿变更为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节,此节事实发生于2017年,变更理由为工程所在地的行政管辖区域调整,变更形式为普湾经济区管委会下发相关文件作出决定。则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便系合同的一方主体,亦系普湾经济区管委会的“工作安排”,此等安排下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已在前文论述,仍由普湾经济区管委会承担,故申请人提出的此节观点,亦无法律意义。且申请人提出的此节观点,更加说明无论普兰店文旅局、抑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可能系承担法律责任的合同主体。如普兰店文旅局系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主体,则对其权利义务的转让应由普兰店文旅局与受让人进行磋商,而非在普兰店文旅局、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参与、未做意思表示情况下的普湾经济区管委会的单方决定。因此,此节事实足以反证申请人普湾经济区管委会系承担法律责任的合同主体。关于申请人称其与普湾新区管委会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一节,根据“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普湾经济区管委会的曾用名为普湾新区管委会,两者系更名关系。普湾经济区管委会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证据反驳该证据,故其此节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第一节撤裁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审理焦点,申请人认为三川集团隐瞒了其与普兰店文旅局、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普海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但审查是否符合此种情形至少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具体至本案,签约主体表明,该证据至少由四方掌握,且普兰店文旅局全程参与仲裁、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参与部分仲裁程序,该证据并非仅由三川集团掌握,且申请人认为隐瞒该证据将导致仲裁裁决不公的连接点仍为合同主体问题,本院前文已对该问题进行论述,因此该证据亦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综上,申请人此节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审理焦点,申请人认为2.124亿元系土地出让金,体现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法律关系,***对此的审理超出仲裁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三川集团认为申请人应支付2.124亿元建安费用,***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建安费及其他费用总额、申请人已支付款项、尚欠款项进行了审理,此等审理并未超出仲裁可以审理的范围。因三川集团并不认为申请人支付2.124亿元,因此***系根据申请人对已支付款项的抗辩对此节付款事实进行查证,即***审理的系案涉合同争议的欠款支付情况,而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审理的前提是本案申请人所提抗辩意见,申请人在仲裁中提起此等抗辩理由请求***予以查证,再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违诚信原则;其次,***审查的结论为申请人并未支付2.124亿元,依据为申请人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及2018年9月21日双方对建安费的审定金额,而此节事由系案涉合同的违约事项,属***范围;而三川集团垫付2.124亿元土地转让费是否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未进行认定,对该节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因此***的审理并未超出仲裁范围,申请人此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审理焦点,申请人认为2.124亿元构成重复支付,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首先,只有在申请人将2.124亿元作为案涉合同对价支付给三川集团、仲裁裁决判令申请人还需支付2.124亿元的前提下,方构成申请人认为的“重复支付”,但仲裁委已经查明申请人支付的2.124亿元并非本案欠款,因此并不构成重复支付,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其次,在案涉工程项目可以交付,无据证明申请人支付尚欠的2.124亿元建安费的情况下,受损方并非申请人或其指称的“公共利益”;最后,在申请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三川集团基于公平正当的商事活动获得对价的前提下,申请人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以裁决的执行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下,申请人此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委员研究,认为申请人之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20]大仲字第493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