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维实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思维实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8民初8296号

原告:北京思维实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15号(恒祥大厦)4层1-14内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亮,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云小区14号楼4单元501室。注册号110228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丰,经理。

原告北京思维实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与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王化雨任审判长,与法官张俊杰、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丰昂公司退还实创公司已支付的预付费用28 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实创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丰昂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丰昂公司为实创公司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代理评审服务,实创公司向丰昂公司支付代理评审服务费,丰昂公司协助实创公司进行职称评审。丰昂公司保证经过评审取得的职称证书的真实性,确保所取得的相关资质被审核部门认可,并在人事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若实创公司职称申报人员未能取得证书,则丰昂公司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项。该《委托协议》所约定的相关服务也已经顺利履行完毕。2016年6月丰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丰联系实创公司员工杜X,询问近期是否需要为员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恰好实创公司需要为部分员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因此安排公司员工杜X与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沟通相关事宜。按照陈丰的要求,实创公司安排公司员工杜X、张X分别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陈丰支付了人民币28 500元“申请中级工程师预支付费用”。当时陈丰承诺将于2016年7月底前协助实创公司为其员工取得职称证书。此后,实创公司通过核查陈丰及丰昂公司相关信息,了解到丰昂公司经营范围仅包括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丰昂公司及陈丰个人根本不具备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资质及经营范围。此后实创公司多次向陈丰就其是否具备办理技术人员职称能力的相关情况进行沟通交涉,但陈丰未予明确答复并且拒不同意退还已收取的28 500元预付费用,截止本起诉状提交之日,丰昂公司仍未向实创公司退还预付费。杜X、张X向陈丰支付28 500元预付费属于受实创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实创公司虽未与陈丰、丰昂公司签署书面协议,但基于实创公司与丰昂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过《委托协议》,并且基于杜X与陈丰的前期业务沟通及之后的支付预付费行为,可以确认实创公司与丰昂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实创公司是本案诉争标的的债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陈丰在与杜艳雪联系业务及收取预付费用过程中均以丰昂公司名义进行,且陈丰系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丰昂公司为本案诉争标的的债务人,系本案适格被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丰昂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4年1月20日,实创公司(甲方)与丰昂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其中载明,乙方为甲方专业技术人员代理办理职称评审,甲方在申报前必须参加资格预审,合格或经乙方认可符合条件的,经乙方审查与甲方正式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甲方自愿申报并委托乙方协助进行职称评审的,甲方须交代理评审服务费,报酬标准为高级工程师9000元/人,甲方需职称评审人员共3人,共计27 000元,中级工程师6500元/人,甲方需职称评审人员共2人,共计13 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评审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将需职称评审人员资料提交乙方,乙方2014年1月10日报名后2日内预付总费用40 000元的50%即20 000元为预付款,待证书查询有效后结清余款20 000元;甲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将代理评审服务费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开具相应服务费用收据,待交齐尾款后统一开具发票;评审出来的证书乙方保证其真实性,确保在2014年6月20日前拿到证书,确保甲方建筑智能化资质申请时被审核部门认可,并在当地人事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经乙方努力后,个别申报人员未取得证书者,乙方退还甲方所交全部款项;因甲方提供的证件不真实未办成的乙方退还甲方50%款额;本协议从甲方报名缴费之日起签订生效,在甲方取得证件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庭审中,实创公司称2014年的《委托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6年6月,实创公司与丰昂公司参照上述协议内容,口头达成委托丰昂公司为实创公司办理职称评审手续的协议。6月1日,实创公司员工杜X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预付款13 500元,摘要注明为高级职称3人的预付款。6月4日,实创公司员工张X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预付款8000元,摘要注明为申请中级工程师预支付费用,同年6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张X再次分两次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预付款7000元;综上实创公司共向丰昂公司支付预付款28 500元。截至本判决之日止,丰昂公司未依约为实创公司办理职称评审手续,亦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

另查明,丰昂公司于2010年9月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丰;公司股东分别为陈丰、王X,注册资本为1 200 000元,其中陈丰出资1 100 000元,占公司股份91.67%,王X出资100 000元,占公司股份8.33%。

本院认为,实创公司与丰昂公司虽未就办理员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事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参照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的约定,实创公司已依约向丰昂公司交付服务费 28 500元,虽然上述付款均转至陈丰个人账户,但陈丰系丰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股东之一,陈丰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丰昂公司未按约定代为办理职称评审手续,致使实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丰昂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实创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丰昂公司理应予以返还。

故实创公司要求丰昂公司返还预付款28 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丰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思维实创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预付款二万八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化雨
审  判  员   张俊杰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陆 静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