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304号
原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林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林前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安玉伟,村主任。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670091。
法定代表人:秦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林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前村委)、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苗,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前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21788.77元;2.请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7日,原告借用水利建筑公司资质,自任项目经理与林前村委签订了林前村二层住宅楼土建工程,并约定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工程量不详、工期二百七十五天。工程开工后原告自筹资金并组织人员施工,由于工程量不定,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给原告拨款。原告为被告承建5#、6#、7#、8#、9#、14#、15#(每楼号含6户)二层楼42户住宅,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份竣工交付给被告,被告未通过验收审计将涉案工程全部分配给村民居住,6年多的时间在原告数十次要求下,经河山镇经管站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对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造价审核为3827207.27元,被告自2007年3月27日至2018年数次现金支付工程款2905418.50元,剩余921788.77元至今拖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借用水利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林前村委的土建工程,但水利建筑公司没有派出工作人员现场施工、参与管理,也没有垫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资金全部由原告自筹,自己管理。涉案工程款2905418.50元均由林前村委直接现金支付给原告。现林前村委尚欠原告工程款921788.77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2020年8月15日“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利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款项中,拒不配合,怠于行使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林前村委5#楼(共计6户)施工合同是由两被告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林前村委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对6#、7#、8#、9#、14#、15#楼(共计36户)的施工两被告并未签合同,我公司对具体施工情况也不清楚。
案经送达,被告林前村委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3月27日原告借用东港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林前村5#、6#、7#、8#、9#、14#、1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共61页,证实事项合同第1、2、4、31、33、42、44、49、50、55、61页;证据二、2019年5月25日,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林前村二层住宅5#、6#、7#、8#、9#、14#、15#楼工程造价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共70页,证明2015年东港区纪委把原告在内的5家施工队涉案工程材料送到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27207.27元,证明了2007年开工,2011年竣工;证据三、原告在林前村所建设二层楼已经支付款项及剩余未支付款项一览表,证实2016年9月8日审计报告作出后,东港区纪委、河山镇经管站、林前村民委员会、原告对林前村5#、6#、7#、8#、9#、14#、15#楼总的工程造价3827207.27元,现已经支付工程款2869668.5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981788.77元进行对账,并对对账数额予以签字认可;证据四、2020年10月23日河山镇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6份,证实***在2017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在证据四第一页中河山镇经管站、林前村民委员会均认可原告共支取工程款2869668.5元。其中证据四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的,原告对该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对于5#、6#、7#、8#、9#、14#、15#楼签订的合同,而仅是对5#楼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针对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如下: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确实仅签订的是5#楼的,但该5#楼的工程完工后,实际上又增加了6#、7#、8#、9#、14#、15#楼的施工,后期增加的并未签合同,而是根据证据一的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且实际完工后出具了证据二的审计报告。
被告林前村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前村委、水利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其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调取,并加盖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经营管理站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四中的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亦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林前村委(发包人)与水利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林前村二层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河山镇林前村东,工程内容为二层楼土建,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金额443439.5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项目经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每户开工付1万元,一次主体完工付1万元,主体封顶1万元,工程竣工付0.7万元,其余工程款双方结算后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5%,另5%的保修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补充条款:结算时采用结算材料价格,因现行市场材料价格相应增加,后续(5#、6#、7#、8#、9#、14#、15#)排楼房工程为本公司承建。
***及水利建筑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其仅与林前村委签订5#楼的合同。
工程竣工后,河山镇人民政府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林前村住宅楼5#、6#、7#、8#、9#、14#、15#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林前村住宅楼5#、6#、7#、8#、9#、14#、15#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载明工程名称林前村住宅楼5#、6#、7#、8#、9#、14#、15#楼工程,开工日期2007,竣工日期2011,审定工程造价3827207.27元,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
2016年9月8日,***在***林前村建二层楼已支款及剩余款一览表中工程方签字,该一览表载明工程方为水利建筑公司***,5#(不含土方)审计价格为462519.74元,6#(不含土方)审计价格为455056.03元,7#审计价格为549538.15元,8#审计价格为557203.11元,9#(样板间)审计价格为665779.78元,14#审计价格为562204.85元,15#审计价格为574905.61元,追加挖运土方款审计价格24250元,总造价为3851457.27元,已支款2869668.5元,剩余款981788.77元。在该一览表上另手写添加“经核实,2017年2月28日12号凭证,***支走60000元”,并加盖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经营管理站的公章;另手写添加“证明:已付给***工程款2869668.5元,但是否村委已垫付给其他人款项,尚未查清”,并加盖林前村委公章。***认可该6万元支款,但主张自此之后未再支取任何款项,现在尚欠工程款921788.77元。
***及水利建筑公司均主张林前村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未向水利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前村委给付原告***工程款921788.77元,主张系基于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认为5#楼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43439.5元。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前村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21788.7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据系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所以要求林前村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且根据合同49页26条约定了5#楼的付款方式,其他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方式,但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从竣工时支付欠付款。
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无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林前村委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利建筑公司虽主张合同仅对5#进行签订,但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载明“后续(5#、6#、7#、8#、9#、14#、15#)排楼房工程为本公司承建”,故应当由水利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及水利建筑公司均主张实际施工人为***,系由***实际完成合同施工,且工程款均系由林前村委直接支付给***而非水利建筑公司。因***没有施工资质,系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水利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林前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确认林前村委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认定***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林前村委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林前村委主张工程款,并非基于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前村委尚欠其工程款921788.77元,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可随时向林前村委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林前村委支付工程款921788.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违约金,因水利建筑公司与林前村委之间的合同确认无效,***与林前村委对于违约金亦没有约定,故对***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林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1788.77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8元,减半收取6509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林前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丹丹
书记员尚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