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1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花,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香,女,1978年5日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相成,该社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莒县。
法定代表人:王宪镜,该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836700-9。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阎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00431937-7。
法定代表人:宋旭雷,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政治项目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莒县阎庄镇驻地。
原审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墩头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金鑫,该社区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秀花、王秀香与被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崖头合作社)、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阳办事处)、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区水利公司)、原审被告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庄镇政府)、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墩头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秀花、王秀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小崖头合作社和东港区水利公司是共同施工人,故意将***家的绿化树和粪挖出,造成了王焕才的死亡,其侵权行为与王焕才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提交意见称:***、***、王秀花、王秀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小崖头合作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焕才死亡系因患××引起的猝死,因此王焕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行为与王焕才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施工方对王焕才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从公平责任角度,判令小崖头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对***等人进行了补偿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秀花、王秀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花、王秀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崇安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