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工业华南花都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民营园路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306492XL。
法定代表人:刘振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妲妲,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华南花都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207185N。
法定代表人:周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丰,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与上诉人核工业华南花都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核工业公司向光泰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本金2871220.5元;2.核工业公司向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71220.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核工业公司承担。
核工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光泰公司赔偿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核工业公司被扣的工程款损失2107268.85元;2.光泰公司赔偿核工业公司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多支付的费用730595元及利息(以7305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光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核工业华南花都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857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7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限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核工业华南花都建设工程公司赔偿损失262495.2元;三、驳回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核工业华南花都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7963元(光泰公司已预缴),由光泰公司负担3008元,核工业公司负担3495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5492元、保全费5000元(核工业公司已预缴),由光泰公司负担14036元,核工业公司负担6456元。
光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工业公司向光泰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890907.5元以及拖欠上述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909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核工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至原审起诉之日,以上暂合计:2890907.5元);3.判决由核工业公司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案涉工程货款总额存在错误,亦由此导致违约金承担数额判决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光泰公司承担核工业公司另案减少工程款(1312476元)20%的损失不妥,显失公正。二、原审本诉部分,原审法院剔除的送货单涉及混凝土方量105.5立方米,进而在总货款中扣减33052.5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反诉部分,原审判决光泰公司按20%赔偿核工业公司的损失262495.2元,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显失公平。
核工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光泰公司上诉,本案因光泰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主要过错在光泰公司,过错主体责任应由光泰公司承担。
核工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1)判令核工业公司支付光泰公司货款应扣减人民币50220元;(2)判令核工业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支持核工业公司原审全部的反诉请求;2.原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部分送货单数额50220元,二审应予扣减;2.原审判决核工业公司支付光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根本未能查清混凝土货款未予结算并支付的原因。其次,由于光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假使核工业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核工业公司行使合理抗辩权利,光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认定本案货款支付时间亦属错误。3.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光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核工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却仅仅支持极少部分的损失,不仅明显不当而且显示公平。
光泰公司答辩称:1.核工业公司要求不予计算逾期利息及本金扣减50220元的主张不成立;2.核工业公司要求光泰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核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光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两段视频》光盘。用以证明2019年5月6日,光泰公司业务员找到核工业项目部找陈秋霞对账,陈秋霞未予以对账确认及签名。核工业持有一联送货单(蓝色联)。与莫锦志原审中向法院出具的证言互相印证。核工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光泰公司提交的并非新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案涉混凝土没有对账的原因是光泰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13根桩混凝土检测不合格,并非光泰公司所主张的核工业公司不同意其对账要求;4.根据双方交易惯例是在工程完工后进行对账,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指定核工业公司必须使用光泰公司的混凝土,因为发包方与光泰公司是关联企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排除15张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方量是否合理;二、原审酌定光泰公司承担部分损失是否合理;三、核工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审排除送货单的标准同时满足二个条件,一是无人签收或签收人无法辨认;二是无人签收或无法辨认的送货单在编号上是独立存在的,前后没有关联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光泰公司作为送货一方,有义务要求接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再交付货物,尤其是独立的送货单,更应履行送货的审慎义务。因此,原审上述排除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光泰公司主张案涉工地的混凝土均由其供应,不存在其他的供应商。因此,可以根据实体桩的总立方数,乘以1.2的系数,得出所需要的混凝土总立方数。但该1.2倍系数的理论支撑来源于《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一书,该书所列1.2倍系数是一定方量的实体桩的1.2倍即为所需混凝土的方量,但该计算方式系发包方与承包方预先核算混凝土工程量所用,并不能证明任何实际施工现场实体桩与混凝土的方量比均精准为1.2倍。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的责任心、施工人员的施工水平、混凝土搅拌技术、施工设备新旧程度等,都可能导致该1.2倍的比率上下浮动。而原审认定的混凝土方量为13517立方米,光泰公司主张的实体桩总方量为11287.16立方米。经核算,原审认定混凝土方量是光泰公司主张实体桩总方量的1.1976倍,并不明显低于1.2倍,应属于正常的上下浮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其排除标准所认定的混凝土总方量,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核工业公司主张除上述15张送货单外,还应排除其他无法辨认签名的送货单。但原审法院采信其他存在签名瑕疵的送货单,系基于该瑕疵送货单与前后关联的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该认定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核工业公司主张排除15张送货单以外的其他瑕疵送货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从核工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结果情况表(基桩)》、《桩基(地基)检测不合格情况反馈表》显示确实存在桩身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等情况。但核工业公司被发包方扣除工程款1312476元并非仅仅是混凝土存在问题,而是核工业公司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由于时隔四年多,混凝土存在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已无法进行鉴定,且核工业公司被扣除工程款具体存在哪些原因亦无法进一步查实。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核工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系核工业公司在另案调解过程中自愿被扣除的情况下,酌定光泰公司承担核工业公司上述被扣除工程款的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有对案涉交易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7月份以及光泰公司的主张而认定核工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8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核工业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原审法院上浮利率50%,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核工业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时间应为收到案涉工程款之后,该结论仅以2015年度的货款结算时间推定而来,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泰公司、核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538元,由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33元(已预交),由核工业华南花都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7805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