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755号
原告: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核工业华南花都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丰、滕吕鲜子,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金鱼街1号E510房。
法定代表人:谢志盛。
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韩庆丰、滕吕鲜子,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上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388006.65元,本息合计1738006.65元;二、被告福建五建公司就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就新塘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新塘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发包的增城区新塘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封顶。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650000元。截止目前,剩余1350000元未支付。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系被告福建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被告福建五建公司对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的付款义务与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辜观清,分包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二、原告以原合同结算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三、假设原告的债务是真实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辜观清支付。四、被告福建五建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原告起诉时还是变更之前的名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五、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基坑回填完成后一周内,而原告提交的竣工图证明竣工时间是2015年6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起算,原告主张的催款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应得到采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五建公司辩称:一、被告福建五建公司已于202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以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存在起诉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二、原告以原合同结算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三、假设原告的债务是真实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辜观清支付。四、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基坑回填完成后一周内,而原告提交的竣工图证明竣工时间是2015年6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起算,原告主张的催款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应得到采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4年12月5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新塘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现将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新塘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承接施工;工程名称是新塘大东汇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总施工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根据甲方报审同意的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本工程实行一次性施工图总包干,不合税包干总价为265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基坑回填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业主付款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给乙方;甲方指定嵇祥为工地代表全权处理工地有关事务,协助乙方处理施工现场及周围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的保护;等。
原告提交两份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复印件,该两份函内容主要是请求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50000元。
原告提交一份原告代表罗志华与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代表嵇祥于2015年7月8日签署的《新塘大东汇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的复印件,该结算书记载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造价为2650000元(不含税,按合同总价包干调整优惠)。
深圳市壹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辜观清于2015年2月9日开具5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收执;于2015年6月10日开具5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收执;于2015年7月20日开具3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收执。
原告提交了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大东汇项目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大东汇项目基坑工程检测方案、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竣工图等涉案工程相关资料文件,并提交了其购买混凝土的相关送货单与现金结算单等。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9月1日,福建五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辜观清为新塘大东汇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权限是全权负责新塘大东汇项目现场管理及与施工相关的劳务、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合同的洽谈、签订事宜等。二、福建五建公司称嵇祥是整个大东汇项目部的组长,大东汇项目是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负责等。判后,福建五建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粤01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一、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代表嵇祥签字确认,但原告要求其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公章,而嵇祥没有加盖,只是签字后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已无法找回当时的微信记录;二、涉案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工程变更,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三、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底7月初完工,经过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共收到13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嵇祥让公司财务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四、我方与辜观清没有接触过,我方与嵇祥、郑子丰进行对接;五、我方的两份催款函原件均应在两被告处,两被告持有证据但拒不提交,故不能否认我方向其催款的事实,且根据被告的陈述涉案工程未结算,而未结算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六、2019年2月15日工程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可认定为竣工时间;被告与业主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与我方无关,具体时间由被告陈述。
被告福建五建公司、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均陈述:一、我方不清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是辜观清,我方没有与原告进行对接,是辜观清与原告进行对接;二、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三、我方对结算情况与付款情况均不清楚,我方没有参与结算与付款过程;四、涉案主体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封顶,业主在封顶后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00万元、632.9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新塘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提交的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竣工图等涉案工程相关资料文件、购买混凝土的送货单与现金结算单以及罗志华与嵇祥签署的《新塘大东汇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原告已完成涉案基坑工程项目,且原、被告亦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也是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2650000元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通过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合计1300000元,两被告未予否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350000元(2650000元-13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新塘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业主付款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给乙方”,现被告称涉案主体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封顶且业主在封顶后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应于2016年10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但其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3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上所述,工程余款应在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业主付款后一周内支付,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其中一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并不必然清楚主体结构封项时间及业主付款时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时间告知原告,因此,原告现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承责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以其自己名义发包给原告,因此,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作为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在被告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的,由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丽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