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金鱼街1号E510房。
法定代表人:谢志盛,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丰,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吕鲜子,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茹艳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388006.65元,本息合计1738006.65元;二、福建五建公司就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的,由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核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背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核工业公司原审中提供了没有原件的复印件及诉讼中单方临时制作的书面材料,福建五建公司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均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核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得到认定,但原审违背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核工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二、原审未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辜观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显然程序不当。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诉讼中明确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辜观清,且核工业公司也举证证明辜观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追加辜观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确定责任主体,因此原审未追加辜观清参加诉讼明显程序不当。三、根据核工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核工业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于2017年5月10日向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发函主张工程款13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核工业公司此时已清除具备付款条件,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原审认为核工业公司“并不必然清楚主体结构封顶及业主付款时间”与核工业公司主张的事实相悖,明显是偏袒核工业公司的主观臆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核工业公司答辩称,1.核工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施工合同书》、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工程竣工图及现金结算单、送货单等大量原件证据等均证实了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核工业公司组织施工力量承接工程、完成工程的事实。涉案证据结算书虽然没有原件,是因为该证据原件在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处,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持有证据拒不提交,但通过核工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即施工方案第16页进一步印证了罗志华、嵆祥的身份关系,进而印证了结算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对这些大量施工中形成的证据视而不见,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下,靠主观想象发表言论。2.涉案合同关系发生在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和核工业公司之间,一有双方之间合同,二存在就工程施工付款的事实,三有工程完工且使用的事实,合同关系在双方之间。何况,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核工业公司并没有从辜观清手中承接工程,通过一审法院查实,辜观清仅系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现场负责人。另外,核工业公司在施工中,只是和郑子丰、嵆祥对接,进行工程核算,并没有和辜观清接触,仅是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付款的支票上有辜观清的名字,才知道辜观清的存在。辜观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2015年7月8日,双方代表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核工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9年4月25日向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发送了催款函,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人员嵆祥、郑子平分别书面签收,由此可见,核工业公司的主张根本没有过诉讼时效。核工业公司仅承接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不可能清楚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和业主付款时间,核工业公司和业主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也没有将前述时间告知核工业公司。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将封顶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核工业公司,是错误的。另外,按照其逻辑,如果工程没有结算,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从法院查询的封顶时间来看,2019年2月15日封底,从这一点来讲,核工业公司的主张也没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背证据规则的问题。虽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能够被其他证据佐证的复印件,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核工业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非仅仅依据复印件作出判定,而是综合考量了一系列证据,故本院对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辜观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新塘大东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向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应以核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定,辜观清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一审未追加辜观清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单位主体工程结构封顶、业主付款后一周内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给核工业公司。即使通过2017年5月10日的《催款函》中可以看出,核工业公司有向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在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未告知核工业公司业主已付款的情况下,核工业公司并不必然知晓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核工业公司的上述权利主张,并不意味着其是在权利受到了损害后提出,故核工业公司在本案中向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五建广州分公司、福建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的,由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2元,由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