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耀、陈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丹,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市辖区慎阳路与富强北路交汇处中泓上林居1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52297468C。
法定代表人:孟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娟,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卿伟,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17民终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丹和恒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杨东山介绍认识被告,其称与刘建军在原××县乡道路管理处培训中心经营沥青重油转运业务,需运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即安排妻子(徐宏伟)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在200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徐宏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宏伟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由原告向正阳县乡所追要拖欠被告的沥青油欠款,以抵偿借款,由于被告**与正阳县乡所清算资料不完整,造成原告追要拖欠沥青油欠款未果。2011年5月26日原告妻子(徐宏伟)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徐宏伟的配偶,有权利主张相应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01年4月3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签署收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001年被告在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中心下设的一个沥青库担任会计,原告妻子徐宏伟缴纳的钱款是恒通路桥公司成立的集资款,**是应公司领导安排向徐宏伟出具的收条,其并没有收取徐宏伟的钱款,更不是其向徐宏伟借款,且**也未使用该款,从其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9月5日**和恒通路桥公司沥青库出具的委托书可以印证。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给徐宏伟出具的不是借条,该笔钱款发生在2001年4月,如是借款徐宏伟不可能在长达十年期间不向**追要,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追要过。2013年9月5日的委托书是**和恒通路桥公司沥青库委托原告向正阳县乡所追要货款,并不能证明**借原告款20万元。3、本案即使是民间借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收条发生在2001年,和其公司没有关联性,且现在公司法人已变更多次,其公司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宏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30日,被告**向徐宏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宏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落款处有**的签名。2011年5月24日,徐宏伟因胰腺癌等疾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经原告***等人申请,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编号为(2011)驻天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处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徐宏伟的遗产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徐宏伟的母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父亲徐恒初、儿子裴旭林、女儿徐沛童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徐宏伟的遗产应由其丈夫***一人继承。
另开庭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名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正阳县乡所:贵所2004年从我处(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库)采购养护用沥青油共计98.52吨,单价2450元,计款241374.00元(贰拾肆万壹仟叁佰柒拾肆元整),贷款尚未结算。现委托――同志前往办理有关结算事务,请予办理(注:结算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剩余部分由我处财务另派人员结算)”,落款为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库,2013年9月5日,并有被告**的签名。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2004年11月23日由驻马店市高新区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驻马店市高新区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7月25日成立,股东为杨耀强、于景霞、杨霞。2006年股东为杨东亮、于景霞、杨保荣。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原系驻马店地区交通局副局长,杨东山原系驻马店市地区交通局下属的县乡公路管理处副处长,一天杨东山和刘建军、**到其办公室,杨东山说他们三人搞了个沥青库,让其弄点资金,其回家和妻子徐宏伟说后,徐宏伟拿出20万元,至于钱给谁了其没经手不清楚,后杨东山和刘建军、**到其家给了3万元说是利息,再后来不给钱了就找杨东山要、找**要,杨东山给的委托书,至于他们后来成立没成立公司不清楚。被告**说,其和杨东山、刘建军、王新华合伙商量成立的沥青库,大概2000年开始的,干了八、九年解散了,解散后分的账各自去要账。合伙开始时合伙企业叫西平县物资供应站,后来是驻马店市高新区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再后来是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工商注册其不清楚。其和杨东山还有另一个人记不清是谁了,是去原告家拿了3万元,该3万元是集资分红,不是利息。**并提供当时合伙时原始记录的应付款明细5张,其中2005年4月6号的应付款明细中显示**老账2万元、新账35万元,杨保荣老账2万元,新账16万元,刘建军新账39万元,于井(景)霞老账13万元、25万元,2005年9月28日应付款明细中显示,于景霞38万元、刘建军52万元,徐洪(宏)伟20万元、**37万元、杨保荣16.3万元。**称于景霞系杨东山妻子、杨东亮系杨东山弟弟、杨保荣系杨东山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万元款项的产生经过,根据庭审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系**和案外人杨东山、刘建军去原告办公室,称其三人经营一沥青库,让原告投入资金,原告让妻子徐宏伟给付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且被告**和杨东山等人给付原告3万元。关于该20万元的性质,从出具收条而非借条,且收条未显示有利息,并结合被告**提供的经营沥青库期间的应付款明细,徐宏伟的20万元和**的投资款均列为应付款,应认定徐宏伟的20万元也是以投资款的形式给付被告,但未有证据证明徐宏伟参与经营,故本案20万元投资款应明是投资实为借贷。在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在2013年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明确注明给原告结算资金为20万元,原告接受了该委托书,足以说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款20万元,且给付20万元后,双方债务予以了结,故已给付的3万元不应从20万元中予以扣减,且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无事实依据,现该债权无法收回冲抵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与杨东山、刘建军等人合伙经营沥青库,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收条又是其给原告妻子出具,在原告找其追要借款时其认可并给付债权凭证让原告追要,故其可在承担返还责任后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给原告债权后,原告一直在追要债权,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在2001年,被告恒通路桥公司成立于2003年,该借款行为与被告恒通路桥公司无关联性,故被告恒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丁晓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