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与北京中视广电经信影视文化中心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207号
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视广电经信影视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1号354室。
法定代表人:孙杰,董事长。
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政工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北京中视广电经信影视文化中心(以下简称中视文化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工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以及被告中视文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工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中视文化中心向长春研究院返还85000元及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中视文化中心向长春研究院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860.63元(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中视文化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4600元。事实和理由:政工设计研究院与中视文化中心于2020年2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中视文化中心委托中视文化中心为政工设计研究院拍摄、制作装配式道路基层纪录片及配音剪辑等工作,并承诺向中央电视台十套报送选题及投放广告,时长20分钟,总费用为170000元,开始摄制之日起支付总款项的50%即85000元,节目播出前15天至7天内支付总款项的50%即85000元。后政工设计研究院在合同签订后2020年2月28日依约向中视文化中心支付了85000元,但至今相关拍摄、制作工作未能进行,纪录片未能播出,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中视文化中心辩称,首先,认可应当退还本金85000元,但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目前中视文化中心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以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违约金明显过高,中视文化中心主张法院予以调低,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标的较小,合同标的为5秒的广告,且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才导致合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没有给政工设计研究院造成较大的损失。第三,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和律师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4日,甲方:政工设计研究院与乙方:中视文化中心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制作装配式道路基层记录片基配音剪辑等工作,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协同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甲方委托乙方推荐央视节目及投放广告,服务费用170000元;甲方在摄制组开始摄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款项85000元;节目播出前15天至7日天内支付总款项85000元。因乙方原因,在打首付款之日起90天内不能播出,则乙方于第90天时将全部款项退还甲方;如乙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经另一方通知后十日内仍不纠正,或者一方严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服务费总额的3%日的违约金,如需乙方退款每逾期一天承担服务费总额3%的余额金。庭审中,中视文化中心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政工设计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期限已过,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2020年2月28日,政工设计研究院向中视文化中心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85000元。
经询,政工设计研究院主张违约金的主要体现:律师费、诉讼费及资金占用的损失。
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向中视文化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政工设计研究院与中视文化中心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政工设计研究院已履行支付义务,而中视文化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政工设计研究院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解除权系形成权,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协议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机构一经确认合同解除,则解除的效力应当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违约方处,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合同》于2021年7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政工设计研究院要求中视文化中心返还8.5万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标准,中视文化中心认为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违约金的作用一般在于填平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来看,政工设计研究院的损失主要体现资金占用损失和律师费,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工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中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酌情调整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7月8日。
对于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的主张,政工设计研究院在庭审中称属于违约金损失的部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已在违约金部分综合考虑政工设计研究院的实际损失,不再另行支持此部分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北京中视广电经信影视文化中心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视广电经信影视文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85000元及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已预交),由原告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1543元,由被告北京中视广电经信影视文化中心负担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艺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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