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金凤龙庭1幢商业2层。
主要负责人:李振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店镇燕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兰,经理。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燕塔办事处御景华府18#19#01-02商铺。
主要负责人:李建涛,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4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以“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并以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实属不当。不动产纠纷指的是与不动产、不动产的物权相关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但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明确载明,其诉求计算的所谓的费用价款中包含“全套办公家具”费用。上诉人认为莘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错误,本案并非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普通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本次纠纷,莘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鲁1522民初4767号,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所谓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出具(2021)鲁1522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事由一致,被上诉人在明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仍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申请人是明显的通过起诉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的方式,恶意达到争取本案在莘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的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莘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室内外装修项目工程,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装饰装修部分,故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修合同外购买的全套办公家具,并不能改变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在山东省莘县,故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所述(2021)鲁1522民初3279号案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