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71号。
法定代表人: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前,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店镇燕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莘县燕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燕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祖国,镇长。
上诉人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原审第三人莘县燕店镇人民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7年10月20日,二被上诉人共同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就位于聊城市莘县××镇××社区××村庄××社区的供暖签订了《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以下简称《供暖合同》)。《供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三个采暖季小区供暖缴费率达不到50%,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就缴费率达不到60%的部分予以补齐。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投资131.5万元打了5口浅层水源单井回灌热源井,购置安装了机房配电、水泵、设备、水源井至机房的管线材料、安装等小区供暖配套设施,进行了2017-2018、2018-2019、2019-2020三个采暖季的供暖,三个供暖季供暖缴费率均未达到50%。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情况下,三个采暖季不足60%的部分被上诉人未予任何补偿,并擅自将已经授予上诉人独立经营的部分交予第三方供暖经营,且擅自拆除了上诉人用以供暖机房内的设备,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为小区供暖。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52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以“合同主体及供暖范围明显存在瑕疵”及“原告提供的热力源明显构成对主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等理由,驳回了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视《供暖合同》的约定,以庭审中根本无确认其效力的证据,否定《供暖合同》有效约定,以主观感受替代客观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离开《供暖合同》主义务,以“供暖方式”这一《供暖合同》次要义务的履行瑕疵,否定了上诉人《供暖合同》主义务已完全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定合同权利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鑫诚公司和***系涉案供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主体以及供暖范围明显存在瑕疵”。1.一审中,鑫诚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杨现仓、唐某为甲方与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北控)为乙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供暖补充协议》。上诉人从未委托、授权聊城北控与任何人、更别说合同主体之外的人签订关于涉案项目的协议。鑫诚公司既称合同履行方是聊城北控,又称本案上诉人履行合同违约,既提交“经双方协商”的《供暖协议》及《供暖补充协议》,得出2019年后供暖季由聊城北控全权负责,又避而不谈甲方杨现仓、唐某,乙方聊城北控并非涉案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是否真实不得而知,该双方形成的所谓协议显然不能约束涉案合同的双方。同时,经查,所谓聊城北控已于2019年5月19日注销,鑫诚公司所称“一直与其协商、2019年后供暖季由聊城北控全权负责”,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供暖,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与聊城北控这一已注销单位合作呢?一审法院在《供暖协议》、《供暖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上陈述含混,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查证的其他各事项,在上诉人一审证据充分证明了已经供暖、收费数额确定、收费面积确定、收费率确定、收费范围确定的情况下,不属于案件待证事实,能够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并非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中诉求被上诉人补齐不足60%部分的费用,应予支持。2.鑫诚公司、***共同为甲方,不应无视合同约定将二者分别作为不同的合同主体。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甲方为鑫诚公司、***二者,换言之,二者共同构成了甲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其应作为一个共同体共同履行涉案合同,至于二者之间是否分别对不同小区负责,属于甲方共同体内部区分,上诉人既不知情,也非合同约定内容,不能约束上诉人。仅根据鑫诚公司的单方陈述或唐某实际经营了供暖小区的一部分,认定唐某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之一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供暖合同》合法有效,但又对鑫诚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拆分,显然是错误的。3.案涉供暖合同约定供暖范围明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三个采暖季案涉小区的供暖面积、供暖收费数额、收费明细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2018-2019年度供暖收费情况的说明》和《2019年度供暖收费情况的说明》,仅显示‘燕店镇阳光社区及罗村庄和谐社区’供暖面积和供暖收费数额,没有明确的收费范围,也没有各供暖区各自的收费明细”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项证据及其他证据有明确的楼牌号、住户面积等各项详细信息,可以明确证明收费范围、收费明细等问题。至于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聊城莘县燕店镇阳光社区(东)2017-2018年度收费明细表》显示的收费,亦明显与合同签订时阳光社区两栋楼自行供暖的事实不符”,该表名称虽与实际收费小区不符,但其反映的楼号、住户地址、住户面积等收费信息与和谐社区东区(即被上诉人所称的千户社区)完全相符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问题也多次予以重申。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认定该证据且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供暖合同》“供暖方式”为主权利义务明显错误。就上诉人而言,其主义务是供暖,而不是供暖方式。完成地热井工程、改造机房内系统及供暖配套、日常运维等系为完成供暖义务采取的措施。履行合同的方式不同,即便是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只要能够达到合同主义务要求,显然不构成严重违约,更不会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履行合同主义务时,其方式或行为违反合同相应约定,也只构成对该约定的违反,绝非对合同主义务的违反,严重违约甚至根本性违约无从谈起。尽管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的地热供暖能否全部回灌及回灌的比例,因为庭审查明,打井试井必有外排水。另外,还有居民的生活废水的排放。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有外排水,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主义务——供暖这一事实。另外,强调一个基本物理常识,地热水外排,只会增加供热的稳定性,有利于供热,不会对供热本身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热力源明显构成对主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为理由,认为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这显然是对供暖合同主义务的曲解,有违法律的基本常识性认识。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供暖方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以此否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供暖合同》的主要义务并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有违基本事实与合同约定。
三、涉案合同的供暖涵盖面积高于7万平米,合同确认为7万平米,在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收费率不足60%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以7万平米为基数补齐收费,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供暖合同》1.4约定,聊城市莘县××镇××社区××村庄××社区,浅层水源热泵供暖系统工程,满足需要供暖的总建筑面积为7万m2,今年实施5万m2,具体工程项目详见双方确认施工蓝图。《供暖合同》1.8约定,现有建筑7万平方米不再收取配套费,后期增加的面积按以上标准收取配套费或者甲方投资增加面积所需符合的机房内所有设备(包含水源热泵主机、末端循环水泵、定压补水设备、旋流除砂器、机房配电柜)乙方负责安装。《供暖合同》3.5约定,甲方需协助乙方在供暖前收取供暖费,保证7万m2小区收费率达到60%,达不到部分由甲方于每年12月30日前补齐。双方签订合同之时7万m2的构成,一是和谐社区(包括和谐社区东区、西区两部分,其中和谐社区东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为“千户社区”,但案涉供暖小区现场并无千户社区任何标志,以和谐社区东区命名楼牌号)及沿街商品房及阳光小区的沿街商品房,共计约68091m2;二是阳光小区当时只有2栋楼,不足1万m2,以上合计7万多平,双方商定按7万平计量。同时,有必要指出,双方约定的7万平,是基于事实基础上的确认,不可能是凭空的想象,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表述,“现有建筑7万平方米不再收取配套费”。2017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各小区入住率都不高,供热面积约定越大,被上诉人需补齐的差额越大,但是也不能让上诉人亏损太大,该5万平是双方商议后利益平衡的结果。2.《供暖合同》的履行主体及履行先后问题。《供暖合同》1.6条约定,本项目甲方(本案被上诉人)授权给乙方(本案上诉人)为唯一授权经营单位。同时,地热供暖是一个系统工程,事务的安排及义务的履行必有一个先后顺序。地热井、主机尽管可以同时性安排,但相应配套的安装须以被上诉人缴纳费用为前提,被上诉人主机也应当先行交付,否则后续工作无从开展。阳光小区建筑面积大幅增加后,包括和谐小区2019年新建两栋楼未向上诉人缴纳配套费,更谈不上交付上诉人经营,显然违约。在上诉人支付了供暖系统最主要的成本后,再行支付较小成本后即可产生收益的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不是利用本地优势直接违约,上诉人不可能不去供暖,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热力源明显构成对主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为理由,认为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显然是错误的。三个采暖季的不足60%部分被上诉人始终未予任何补偿,擅自将已经授予上诉人独立经营的部分交予第三方供暖经营,并擅自拆除了上诉人用以供暖机房内的设备,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为小区供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鑫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主体问题”“合同确定的主权利义务问题”“合同实际供暖面积及收费率问题”,下面被上诉人对以上问题分别予以阐述:
一、2017年10月20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供暖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上诉人海利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鑫诚公司及***,该合同涉及的供暖范围有罗村庄和谐社区及燕店镇阳光社区,而罗村庄和谐社区又区分为由鑫诚公司负责的和谐社区和由案外人唐某负责的千户社区两个部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实际进行供暖的社区仅仅是和谐社区与千户社区,对被上诉人***负责的阳光社区并未进行供暖。在一审时,千户社区的实际负责人唐某曾书面申请要求参与诉讼,但上诉人并未同意,而经一审审理后最终依据客观现状认定《供暖合同》约定供暖和实际供暖的范围包括阳光社区、罗村庄和谐社区及千户社区,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对合同确定的主权利义务问题。对该问题的认定首先应当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暖合同》的性质问题,即《供暖合同》是供用热力合同,还是委托供暖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热力合同的适用参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单位向用户供暖,用户支付取暖费的合同,合同的主体为供热单位和用户个体,而《供暖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供热单位与用户个体。需要明确的是,千户社区及罗村庄和谐社区在签订《供暖合同》前一直是由其自行供暖,因供暖无法达到莘县生态环境局的环保要求,因此才与上诉人签订《供暖合同》,合同确定的履行方式为“浅水层水源单井回灌水源热泵供暖”。如果无法实现“单井循环回灌”,就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签订《供暖合同》的合同目的。上诉人认为《供暖合同》为其确定的合同主义务为供暖,而非供暖方式,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规定,包含: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因此对合同确定的履行方式未履行也构成对合同主条款的违约,是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如果上诉人仅仅将供暖作为合同主义务,那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与上诉人签订《供暖合同》。也正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完成“单井循环回灌”,导致每个供暖季产生大量的供暖废水,在2020年供暖季开始之前仍无法解决废水外排问题,致使其无法在2020年供暖季正常经营,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实现水源单井回灌,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最终解除的根本原因,该认定并无不当。
三、对合同实际供暖面积及收费率问题。在《供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取暖费收费一直是由上诉人单方负责,实际收费数额多少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但基于实际供暖事实,因上诉人未向阳光社区供暖,取暖费收取范围为罗村庄和谐社区及千户社区,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向两个社区收取取暖费的正规收据,无法确定实际收费数额,也不能确定供暖收费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收费率。另,一审时已查明由被上诉人***负责的阳光社区一直由其自行供暖,而一审中上诉人又提交《聊城莘县燕店镇阳光社区2017-2018年度收费明细表》,该证据明显与阳光社区自行供暖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实际收费范围及收费数额并没有客观确定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对罗村庄和谐社区及千户社区收取供暖费数额及收费率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莘县燕店镇人民政府述称:位于××镇××村庄××社区的设立年度为2016年,该小区由千户社区和和谐社区组成,千户社区是2011年建设,2013年正式入住;和谐社区是2014年下半年我镇启动增减挂项目后开始建设,2016年交付用户回迁入住。对于由镇政府作为监督方,由甲方鑫诚公司、***和乙方海利丰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的履行情况,镇政府对了解的情况作如下具体陈述:2017年莘县环保局在全县范围内要求停止煤炭供暖,为贯彻履行该政策精神,镇政府要求罗村庄和谐社区拆除供暖所用锅炉。锅炉拆除后,和谐社区和千户社区负责人与海利丰公司沟通协商后,确定由海利丰公司对两个社区进行单井循环供暖,不会产生大量排水而对环境造成污染,该供暖项目并非我镇的招商引资项目。在双方协商完毕后,经海利丰公司要求,镇政府作为合同监督方在双方签订的《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上签章,但上述合同并未约定镇政府应承担任何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海利丰公司进入两个社区打井供暖,在第一个供暖季开始后,运行过程中两个社区开始产生大量的供暖废水外排现象,经镇政府协调将供暖废水排放至镇政府租赁的生活污水排放坑中,后因排放量过大,海利丰公司员工又将供暖废水排放至该污水坑东侧的林地中,林地权属人为此多次拨打12345市长热线反映此事,上级单位多次要求镇政府对该问题予以协调处理。后期,在2017、2018年、2019年三个年度供暖季罗村庄和谐社区的供暖废水始终无法解决,并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2019年3月26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向镇政府下达督办通知,要求镇政府采取措施,关闭罗村庄和谐社区的地热水井,为此镇政府多次催促小区建设方尽快解决供暖废水造成的污染问题。因供暖问题涉及民生,即使在上述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镇政府仍然要求小区建设方在2020-2021年度的供暖季要及时向小区用户进行供暖,在2020-2021年度的供暖季结束后,由于供暖废水外排量过大,经常淹没生活污水坑周边的村民土地,村民经常拨打市长热线要求解决该问题。为此镇政府重新协调的位于小区东南约两公里的原燕店镇窑厂的土坑作为新的供暖废水外排地点,镇政府又花费28万余元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专门修建了相应的供暖废水外排管道。对于生活污水坑储存的供暖废水造成的污染情况,镇政府在2020年10月底修建专门管道同时,对生活污水坑的废水抽取后排放至周边罗村庄村的田地中,至此也没有彻底解决污染问题。在2019年度海利丰公司的第三个供暖季结束之后,2020年10月底在第四个供暖季马上开始时,海利丰公司仍然没有对罗村庄和谐社区和千户社区开始供暖的迹象,小区居民到镇政府群访,镇政府为此专门召开2020年冬季供暖调度会商讨此事,通知和谐社区和千户社区的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决定由两个小区分别实施供暖,保证2020-2021年度正常供暖,在会议中,和谐社区的负责方鑫诚公司、千户社区的负责方唐某提出即使分别供暖也无法解决供暖排水问题,因此镇政府又为两个社区重新安排新的排水地点并修建了供暖废水外排管道。在2021-2022年度的供暖季由镇政府协调实施了天然气供暖。关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海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于2020年11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齐2017年到2020年三个供暖期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供暖费119.7万元并以119.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后变更为:补齐供暖费882387.88元,并以882387.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成本损失1886758.85元、可得利益损失暂计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后损失数额变更为:投资成本损失1315000元,并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暂调至25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海利丰公司(乙方)与鑫诚公司(甲方)签订《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本项目为聊城市莘县××镇××社区××村庄××社区浅层水源热泵供暖系统工程,满足需要供暖的总建筑面积约7万m2,今年实施5万m2,具体工程项目详见双方确认施工蓝图,经营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始,至2047年3月31日止,经营期为30年;本项目热源应用方式为浅层水源单井回灌水源热泵供暖应用方式,本项目甲方授权给乙方独立经营,甲方保证乙方为唯一授权经营单位;项目经营内容为管理水源热泵系统内的所有设备及辅助设备的维护更新、经营期内收取供暖费权利;在小区供暖缴费率达不到50%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利停止供暖或者不供暖,乙方此行为不视为违约,甲方予以认可;甲方须协助乙方在供暖前收取供暖费,保证7万m2小区收费率达到60%,达不到部分由甲方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补齐;乙方应当按照项目方案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以及维护;乙方安装和调试相关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施工管理法律法规和与项目相对应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以及甲方合理的特有的施工、管理要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3_个采暖季小区供暖缴费率达不到50%,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等。合同还约定:“项目竣工后,由乙方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给甲方项目负责人《竣工验收报告》。自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起7日内,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视为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盖公司名章及合同章,被告鑫诚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时甲方该印章处签有“***”字样。被告***对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其曾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供暖并负责阳光小区供暖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莘县燕店镇人民政府在合同尾部监督方处加盖政府印章。2018年11月20日,杨现仓(鑫诚公司代表)、唐某(千户小区供暖负责人)作为甲方与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和《供暖补充协议》。《供暖协议》约定:“由于2018-2019年度供暖收费现状,甲乙双方就目前情况协议如下:1.自即日起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乙方停止收取供暖费,按合同规定缴费率达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为基准,若乙方收取供暖费面积低于50%,则由甲方负责补齐不足50%部分,补齐金额应由甲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给乙方,否则乙方停止供暖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2.自即日起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乙方在收取供暖费过程中由甲方配合,即针对没交暖用户乙方负责停暖,甲方负责停水停电;3.针对供暖期间居民住户不暖问题,由乙方负责入户热源处理,由甲方负责户内维修处理。”《供暖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目前2018-2019供暖年度供暖现状,现针对2019-2020及以后年度供暖事宜作出如下补充协议:1.2018-2019年度维持现状供暖;2.2019-2020及以后年度供暖运营由乙方全权负责,保证以后供暖年度正常运营,甲方不再负责运营相关事宜,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关于原、被告之间供暖协议的签订及履行问题,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均提交了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徐某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称:“我是海利丰公司和莘县燕店镇和谐社区及千户社区2017年至2020年供暖介绍人,现我将所了解的情况作如下陈述:2017年海利丰公司通过我与和谐社区、千户社区、阳光社区的负责人联系,商谈以上三个社区的供暖情况。后来经过几方共同协商,达成了供暖合同。当时海利丰公司承诺供暖的方式是单井循环供暖,但是打完井后在2017年-2018年度进行供暖时发现,海利丰公司打的井根本不能实现完全循环,必须要把井水部分向小区之外进行排放。海利丰公司当时一共在千户小区、和谐小区打了四眼井,在阳光小区打了一眼井,而且阳光小区的供暖配套设施也没有建,所以从2017年至今海利丰公司一直都没有给阳光小区进行供暖。”“2017-2018年度供暖季结束后,因为和谐小区、千户小区没能实现完全供热单井回灌,在2018年-2019年供暖季开始前两个小区的负责人和海利丰公司协商排水的事和供暖的事,两个小区的负责人共同和海利丰公司进行了协商,当时海利丰公司和打井队进行了联系,说如果要实现单井循环供暖至少还要再打几眼井,但是因为公司缺乏资金,在当年度没法打井,在2018-2019年先维持现状,2019-2020年供暖季前再打几眼井。在此情况下,海利丰公司与两个小区的负责人签订了供暖协议和补充协议。”“2018-2019年的供暖季结束后,在2020年5月份左右,和谐小区又找到我,说多次和海利丰公司陈总联系,但是陈总不接电话,让我和海利丰公司联系说打井和排水的事,于是我给海利丰的陈总打电话让他和小区的负责人联系,后来和谐小区告诉我陈总一直没有给他打电话。后来临近供暖季了,两个小区的住户到燕店镇政府上访,镇里要求两个小区赶紧解决此事,分别进行供暖。于是和谐小区就把千户小区的供暖机组转移到和谐小区的机房,两个小区进行了单独供暖。”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称:“我是莘县燕店镇和谐社区及阳光社区与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热项目的介绍人,现我将所了解的情况作如下陈述:1.2017年到2020年三个供热年度都是由山东海利丰供暖。2.阳光社区中的居民楼海利丰没有供暖是因为当时入住率很低,双方协商先由潘书记(***)自己供暖,等入住率达标后再由海利丰公司接手供暖。3.海利丰公司在供暖时用的机组老旧,在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可题,海利丰公司多次要求鑫诚建筑和唐某增加机组,但对方不予理会更换,2018年机组出现大问题,海利丰自己花钱维修。在供暖时,海利丰也多次要求鑫诚建筑和唐某增加机组,后来鑫诚建筑和唐某租了台老旧机组使用,暂时达到了供暖需求。4.和谐小区五栋灰色的楼建设时间比较早,所以房间里面供暖系统和管道比较老旧,供热不好,为此海利丰公司多次与这几栋楼的现场负责人唐某协商,要求他们维修,但是对方并没有维修。5.杨现仓、唐某与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我并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只是今年双方打官司了我才知道有这么两份协议。6.2020年10月份以前,就有人把海利丰机房内的供暖机组给转移走了。”经法院释明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原告向法院出具《关于证人徐某未能出庭作证的说明》称:“经本公司与证人徐某联系,徐某本人表示,其不愿参与到双方的纠纷中。另,徐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其不到庭只能表示理解和接受。”
被告***申请的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原告海利丰在燕店和谐社区、千户社区供暖时我负责物业了,负责的物业是徐某包的。海利丰在第一年供暖时(2017年)收的取暖费,第二年收供暖费时是徐某家属王玉红与原告海利丰共同收取,第三年是王玉红自己收的,海利丰没来人,收取暖费时就在我物业办公室收取。第三年2019年取暖排出来的水我帮着徐某找的人抽取暖排出的水。我帮忙的物业原先叫安和物业公司,现在叫什么不清楚。唐某在千户社区负责供暖,2017年我和罗村庄社区共同把供暖交给的原告海利丰。”
经查,《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约定的供暖范围为“聊城市莘县××镇××社区××村庄××社区”,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供暖范围为罗村庄和谐社区(共有楼房十栋,合同签订时八栋,于2020年竣工二栋)及千户社区(共有楼房五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罗村庄和谐社区、千户社区分别建设热力井二眼及供暖配套设施,在阳光社区建设热力井一眼,但未对阳光社区实际供暖。书面合同约定供暖的和谐社区负责人为****建筑安装公司、阳光社区负责人为***,实际供暖的千户社区负责人为唐某,三个社区均独立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提交唐某参加诉讼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以及杨现仓、唐某与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和《供暖补充协议》等证据,以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之间的供暖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供暖方是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并且实际供暖的小区包含唐某负责经营的千户小区,唐某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法院释明,原告以唐某不是合同主体,其与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同本案均无关联性为由,不同意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证人唐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2017年原告海利丰进入罗村庄和千户社区供暖,我当时在千户社区负责供暖,2017年我和罗村庄社区共同把供暖交给的原告海利丰。2017、2018、2019三采暖季期间原告海利丰为两小区供暖,2017年实际是两个供暖设备,三个水源热泵;2018年实际使用了三个供暖设备,四个水源热泵。因为海利丰当时在罗村庄社区和千户社区打井了,打完井后说两个小区一起供暖,当时答应供暖期间不往外排水,结果2017、2018、2019一直往外排水,海利丰答应的回灌不需要外排水。2018年我和罗村庄社区负责供暖的杨经理一起多次找的陈久金协商排水问题(2017年陈久金代表海利丰接过去了,陈久金是徐某介绍来的,罗村庄和千户的物业整个交给徐某了),陈久金多次推脱说资金紧张要求维持一年,继续往外排水。大约在2018年10、11月份,有我、陈久金、小李、徐某、杨现仓五人在小区东门售楼处商量供暖和排水协议,商量完后打出抽水协议、供暖补充协议(陈久金和徐某不认识潘保存,我给他们俩介绍的,当中间人),协议陈久金盖的公章,徐某作的证明人,他俩签完字我拿给潘保存签的字(供暖补充协议没有徐某签字,因为是第二年,陈久金和徐某都熟了)。2020年我和罗村庄社区负责人多次催陈久金、徐某处理排水供暖问题,一直未解决,导致我千户社区住户2020年11月去燕店镇政府上访。”关于供暖造成废水外排问题。2018年11月20日,潘保存(乙方)与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抽水协议》,约定:“由于小区没有排水系统,供暖需往外排水,现将抽水事宜协议如下:1.由乙方负责2018-2019供暖年度甲方排水事宜,共计费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由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开始供暖后2018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2019年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供暖结束前2019年3月10日支付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2.自供暖开始时起,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供暖排水问题,供暖期间凡出现排水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3.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徐某和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对上述协议,证人潘保存出庭进行了说明,其证明内容如下:“2017年唐某找我给千户社区抽多余的污水,2018年徐某,他应该代表原告这边找的我排多余的污水,2019年也是徐某找的我。2017年抽水的工钱是唐某给我的,2018、2019年的工钱都是徐某转账给我的。”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于2019年3月26日对莘县燕店镇政府下发莘环督字3号督办通知:“经检查发现,你镇政府街路南千户小区东南角200米土坑内存有大量地热井水,目前随着气温不断升高且流动性较差,使其形成富营养化环境,造成水体污染,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水资源浪费。经研究,请你镇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关闭涉事地热水井、切断水源,消除污染隐患,杜绝地下水资源浪费。届时我局将你镇整改情况适时上报县主要领导。”经一审法院对莘县燕店镇人民政府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办公室主任兼民政所所长苏文作调查核实,苏文作称第三人莘县燕店镇人民政府述称的事实属实,并称由于合同供暖产生大量废水,镇政府又在两公里之外铺设了排污管道,因排水量大,不得不排放至复垦区麦田。从2021年10月初,镇政府结合县住建局为案涉小区安装了天然气采暖,解决了废水污染问题。
另查明,2017、2018、2019三个采暖季过后,2020年1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了《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的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小区供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关于原、被告之间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合同的主体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本案双方之间的小区供暖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以及供暖范围明显存在瑕疵。根据第三人述称及到庭证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双方之间的小区供暖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供暖协议》和《供暖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之间的供暖合同,约定供暖和实际供暖的范围包括阳光社区、罗村庄和谐社区及千户社区。唐某作为千户社区的经营负责人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予认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保证原告能够按照相关标准向项目小区收取相关费用,保证7万㎡小区收费率达到60%,并在收费率达不到60%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应当在其约定负责的供暖范围内按照双方之间的小区供暖合同以及《供暖协议》、《供暖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但原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暖小区为解决供暖问题所签订的协议均不予认可,亦无其履行解决供暖问题的相关证据,所提交的《关于2018-2019年度供暖收费情况的说明》和《2019年供暖收费情况的说明》,仅显示“燕店镇阳光社区及罗村庄和谐社区”供暖面积和供暖收费数额,没有明确的收费范围,亦没有各供暖小区各自明确的收费明细,其有关在2017、2018、2019三个采暖季对罗村庄和谐社区及千户社区收取供暖费数额及收费率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原告对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其曾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供暖并负责阳光小区供暖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作为合同的主体在阳光小区供暖合同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在阳光社区建设热力井一眼但并未对阳光社区实际供暖,其认可由于阳光社区入住率较低,在与被告商议后决定先由该社区自行供暖,待入住率达标后再交由原告供暖的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变更及履行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对合同履行不能具有过错,且其提交的《聊城莘县燕店镇阳光社区(东)2017-2018年度收费明细表》显示的收费,亦明显与合同签订时阳光社区两栋楼自行供暖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对***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二被告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双方之间的小区供暖合同对热源应用方式明确约定为“浅层水源单井回灌水源热泵供暖”,但是,根据第三人述称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交的《抽水协议》和相关证人证言,原告在和谐社区及千户社区所打四眼热力井,明显达不到水源回灌标准,管道废水向社区外排放造成污染,导致国家环保主管部门明令要求“尽快关闭涉事地热水井、切断水源,消除污染隐患,杜绝地下水资源浪费”。故原告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实现水源单井回灌,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和最终解除的根本原因,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9条、184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热力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暖,原告提供的热力源明显构成对主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亦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故原告诉称二被告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法院查明的本案供暖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共同承担合同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与合同主体的责任范围明显不符。原告对第三人述称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涉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证据及相关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不能提供相关经办人员到庭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系上诉人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马某当庭讲解了浅层地热能单井闭式全回灌供暖井的工作原理并称曾参与到案涉燕店镇地热能单井项目中。上诉人提交燕店镇罗庄村和谐社区的地热能井外观照片一张、授权公告号CN205156433U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一份、和谐社区案涉热能井视频一份及视频截图照片一张、污水坑视频一段及照片一张、济南大明湖数据截图一份、和谐社区的内外景及新增小高层视频各一段、阳光社区的视频两段。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据拟证明:案涉热能井具有国家科技成成果专利技术,可以实现浅层地热能单井闭式全回灌供暖,不会产生外排水。既不存在回灌水外排的可能,又能证明供暖区域在罗村庄和谐社区封闭区域内的13栋楼,面积已经为7万平方米,合同约定供暖对象罗村庄和谐社区及阳光社区。上诉人根据《供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没有将新建小高层及阳光社区六栋楼房的供暖移交给上诉人,也没有交纳相应的配套设施费用,而且连续三年供暖,没有实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因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不予认可,并且证人的陈述仅仅是理论上水源热泵系统不会将加热后的井水外排,但在本案实际供热过程中,地热井中抽出的井水经过水源热泵加热后根本无法回灌至井中,证人陈述的理论与实际供暖的现实根本不相吻合。对两份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用新型专利因为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回水总管从第一个供暖季开始供暖之后就未利用,加热后的井水是从机房直接外排。对大明湖的介绍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在2019年3月26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下发的督办通知上已明确说明了,在燕店镇千户社区东南角存在大量地热井水,可以说明上诉人在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仍然存在井水外排的行为。不存在小高层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的问题,上诉人列举的两个小区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证明三个取暖季的实际收取的取暖费数额才能计算收费率,但一审时及二审时上诉人均未提交收取取暖费而开具的正式票据,仅仅是提供了由上诉人单独列举的收费清单,该数额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拟证明其已实现全回灌地热供暖不产生外排水,明显与供暖过程中大量外排废水,后续又签订《抽水协议》、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要求燕店镇政府关闭案涉地热井等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审第三人莘县燕店镇人民政府按照莘县环保局停止煤炭供暖的通知,要求罗村庄和谐社区拆除供暖所用锅炉。后鑫诚公司、***等与代表海利丰公司的陈久金协商,鑫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利丰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鑫诚公司及其法人的签章、***的签名,乙方处只有海利丰公司签章。案涉供暖合同签订后,陈久金作为海利丰公司的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工作。2017-2018供暖年度过后,因供暖出现外排水,2018年11月20日,杨现仓(鑫诚公司代表)、唐某(千户小区供暖负责人)作为甲方与陈久金商议并达成《供暖协议》和《供暖补充协议》,陈久金在乙方处均加盖“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印章。同日,陈久金与潘保存签订《抽水协议》,陈久金在协议上加盖“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印章。因供暖外排水一直未予解决,2019年3月26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对莘县燕店镇政府下发莘环督字3号督办通知:“经检查发现,你镇政府街路南千户小区东南角200米土坑内存有大量地热井水,目前随着气温不断升高且流动性较差,使其形成富营养化环境,造成水体污染,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水资源浪费。经研究,请你镇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关闭涉事地热水井、切断水源,消除污染隐患,杜绝地下水资源浪费。届时我局将你镇整改情况适时上报县主要领导。”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供暖合同签约主体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供暖范围有鑫诚公司负责的和谐社区、***负责的阳光社区,经查明因和谐社区与千户社区两个社区处于同一封闭区域,合同中载明的罗村庄和谐社区实际包括和谐社区与千户社区两个社区,千户社区供暖由案外人唐某负责。案涉合同上甲方处盖有鑫诚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乙方处盖有海利丰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海利丰公司在和谐社区、千户社区各建设热力井两眼,在阳光社区建设热力井一眼,虽然阳光社区并未实际供暖,但负责阳光社区的***,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案涉热源井外排水等问题,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供暖协议》、《供暖补充协议》以及《抽水协议》等。虽然陈久金在上述三份协议上加盖的是“聊城北控海利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但解决的系案涉供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且陈久金作为上诉人履行案涉供暖合同唯一代表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应视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供暖合同的签约主体系鑫诚公司、***及海利丰公司。
关于上诉人海利丰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浅层水源单井回灌水源热泵供暖”的热源应用方式,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水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特别是涉及能源资源的利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国家能源局等四部委《关于促进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国能新能[2013]48号)和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快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促进北方采暖地区燃煤减量替代的通知》(发改环资[2017]2278号)等文件明确要求,要严格地热能利用的环境监管,采用抽取地下水进行地热能利用的,原则上均应采用回灌技术;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应以严格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为前提,确保不浪费水资源、不污染水质、不破坏土壤热平衡、不产生地质灾害;对取用及回灌地下水的,应分别在取、灌管道上安装水量自动监测设施,并接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信息管理平台;地下水水源热泵回灌率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我省国土资源厅、水利厅《关于切实加强地热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8]2号),也对开采地热资源落实以灌定采措施,确保回灌质量方面作了具体要求。聊城市人民政府早于2005年即已发布实施了《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要求按规定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因落实上级关于停止煤炭供暖的环保工作部署,2017年原审第三人燕店镇人民政府要求案涉罗村庄和谐社区拆除供暖锅炉。在此背景下,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代表上诉人公司的陈久金签订了案涉《聊城市莘县燕店镇小区供暖合同》。合同载明“本项目热源应用方式为浅层水源单井回灌水源热泵供暖应用方式”,经营期为30年。案涉合同签订后,由陈久金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沟通协调履行合同事宜。因上诉人方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热源应用方式,无法循环回灌,产生大量供暖废水,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供暖协议》、《供暖补充协议》以及《抽水协议》等。为保证正常供暖,解决供暖外排废水引起的群众投诉问题,原审第三人燕店镇人民政府做了协调储水坑、铺设排水管道等大量工作,尽力缓解供暖废水的排放难题。最终,仍因供暖外排废水污染环境问题不能解决,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向原审第三人燕店镇人民政府下达了督办通知,要求镇政府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关闭涉事地热水井、切断水源,消除污染隐患,杜绝地下水资源浪费。案涉小区在2021—2022年度供暖季,由镇政府协调实施了天然气供暖。案涉供暖合同的签订,以政府部署停止煤炭供暖、小区拆除供暖锅炉为特定背景,且小区供暖并非一次性需求,为此,供暖合同约定了“浅层水源单井回灌水源热泵供暖”这一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经营期为30年的可持续热源应用方式。本案单井回灌水源热泵供暖热源应用方式的落实既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也是按照上述各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用抽取地下水进行地热能利用应当具备的技术条件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上诉人海利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未能提供地下水水源热泵回灌率达到规定标准的证明材料,事实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落实单井回灌地热能应用方式,造成供暖废水大量外排,污染了环境,浪费了地下水资源,被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要求燕店镇政府关闭地热水井,后案涉小区由燕店镇政府协调实施了天然气供暖。上诉人海利丰公司该违约行为违反了能源资源和生态环保法律规定,也致使可持续供暖合同目的落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实现水源单井回灌,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和最终解除的根本原因,明显构成对主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收费率未达到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按约补齐的问题。案涉供暖合同约定,供暖范围为莘县燕店镇阳光社区及罗村庄和谐社区,满足需要供暖的总建筑面积约7万㎡,在2017—2018年供暖季实施5万㎡(不含阳光社区);被上诉人方协助上诉人方在供暖前收取供暖费,保证7万㎡小区收费率达到60%,达不到部分由上诉人方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补齐。上诉人海利丰公司实际上未对阳光社区进行供暖,三个供暖季需供暖总建筑面积均约为5万㎡,上诉人主张按照7万㎡为基数计算供暖缴费率缺乏事实根据。案涉供暖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0日又签订《供暖协议》,约定了收费率不足50%部分由被上诉人补齐,上诉人仍按60%缴费率主张权利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其自身制作的《聊城莘县燕店镇阳光社区(东)2017-2018年度收费明细表》、《聊城莘县燕店镇罗村庄和谐社区(西)2017-2018年度收费明细表》、聊城安和物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2018-2019年度供暖收费情况的说明》及《2019年供暖收费情况的说明》,拟证明2017-2018年度收费供暖面积22744.17㎡,2018-2019年度收费供暖面积约2.5万㎡,2019-2020年度收费供暖面积约2.7万㎡。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交社区住户交费的原始单据等予以佐证,现有用以证明实际收费面积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海利丰公司因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热源应用方式,供暖过程中产生大量供暖废水,原审第三人燕店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协调储水坑、铺设排水管道等大量工作,案涉供暖合同才得以履行三年;被上诉人鑫诚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当数量的市民热线工单,证明居民反映上诉人方供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上诉人海利丰公司未按案涉供暖合同约定履行供暖义务,却仍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因而,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确认案涉供暖合同解除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6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公法
审判员 李利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顾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