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2民初438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军,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人,系***表弟,住莘县。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杰,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生人,个体业主,住莘县。
原告***诉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拖欠工程款235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给被告***承建的莘县燕店镇罗村庄千户社区1、2号楼盘负责木工活的承建,竣工后被告以开发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给他钱为由拒付工程款,拖欠至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该案当事人”的规定,发包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235000元属实。因为该工程是燕店镇千户社区罗村庄1#、2#住宅楼木工部分,是我从方正建筑公司***手里承包的。2014年6月16日,我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工程都完工了,就差地板砖没有铺,***找人干的,扣除这部分工程款459152元和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给过的10000元,***还欠我803376元,有我自己写的一份工程清单为证。另外,被告鑫诚公司仍欠我燕店镇千户社区罗村庄1、2号住宅楼阁楼部分工程款74000元,被告鑫诚公司和***应该将上述款项付给我,我再付给原告。
被告鑫诚公司:被告***与莘县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或者***之间是否有建筑承包合同以及履行情况我公司不知情。***称***就燕店镇罗村庄千户社区1#、2#尚欠自己工程款803376元的工程,包含了燕店镇罗村庄千户社区1#、2#的阁楼部分,该部分工程实际是***直接从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每栋楼的阁楼实际面积为235.6m2(有莘县联创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图纸为证),总面积合计471.2m2,总工程款为141360元。***从我公司预支项目启动资金、工程款共计126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收到条为证。***未能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在完成主体工程后,剩余的内外墙抹灰、内墙瓦、地板砖踢脚线、房顶、抹楼梯、打垫层等工程,拒不按照协议履行。无奈,我公司将以上未完成的工程分别承包给他人。被告***就该工程从我公司超支工程款14855元。我公司就该工程不再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且代表莘县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属实。鑫诚公司还欠我部分工程款,但是我不欠***工程款。燕店镇罗村庄社区1#、2#住宅楼实际面积为978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7元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承包范围: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室内垫层,内墙砖,小地砖,大地板砖,踢脚线粘贴,抹楼梯,房顶处理,储藏室地面,屋顶挂瓦,外墙文化石粘贴,室外散水,以及对后期的剔凿、修补和一切施工工具和机械设备的租赁。***施工到内墙摸完灰,不知什么原因怎么都联系不上。因工期原因我又另找班组继续施工。因***违约导致我方费用增加,扣除***支付款项以及剩余施工项目款包括我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塔吊租赁费,我方花费已超出***工程承包款152487元。我已把工程款全部给***结清,所以不能替原告扣钱,不应该为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二份、木工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关于罗庄村1#、2#楼收支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木工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莘县燕店镇罗村庄千户社区1、2号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每平方米45元,建筑面积8170平方米,工程价款36765元。原告另提交罗庄村1#、2#住宅楼收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另承揽被告***1#、2#住宅楼拆卸车库顶板工程,价款25000元;阁楼施工工程,单价每平方米50元,面积500平方米,工程价款2500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417650元(36765元+25000元+25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原告182650元,尚欠工程款235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今欠到燕店镇罗村庄1#、2#楼工地木工班工程款90000元”欠据一张,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木工***在莘县燕店镇罗庄村1#、2#楼工程款下欠145000元整”证明条一张,尚欠工程款2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关于被告***主张被告鑫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交其于2014年6月16日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燕店镇罗村庄千户社区1#、2#住宅楼,单价每平方米257元,建筑面积为10036平方米,总造价2579252元;其提交的《关于燕店镇罗庄村安置工程量及收支说明》显示,***承包的莘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1#、2#住宅楼建筑面积9804平方米,单价257元/平方,工程款2,519,628元,从***手支款1396100元,下欠1123528元;承包****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1#、2#住宅楼阁楼工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工程款150000元,支款76000元,下欠74000元。***称其在装修过程中,干到内外墙抹灰完工,下余的内墙瓦和地板砖工程因为他们不想给余下的款,强行不让施工,未施工的下余百分之十工程款项请他们扣除。
被告鑫诚公司提交燕店镇罗村庄千户社区鑫诚公司平面图、工程量计算书、***支付从其公司预支项目启动资金、工程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支款共计126000元,扣除***未履行的剩余工程款项,鑫诚公司就该工程已不再欠***工程款。经质证,***对其支款数额及1#、2#住宅楼阁楼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关于***承包工程违约情况的说明一份,***支付工程款收据19张,***建筑工程分包人贾星民支款条一张、***工地塔吊出租人程志勇收据一张及贾星民、程志勇证明各一份,证明:***承包总工程款为2514231元(9783平方米*257元),支付***工程款1440000元,为***垫付塔吊租赁费加运输费370760元,支付***工程分包人贾星民工程款150000元(以房顶款),剩余工程款705958元。因***中途停工,违约导致其工程费用增加,***实际花费已超出***工程承包总量,***需赔偿其增加费用152487元。被告***对其收据的真实性及其租赁程志勇塔吊和***垫付部分塔吊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答辩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03376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莘县燕店镇罗村庄千户社区1、2号楼木工工程,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所承揽的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5000元,事实清楚,其辩称因被告鑫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对被告鑫诚公司已付清其承建阁楼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答辩所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03376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5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