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金***1幢商业2层。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北城墙72号(山东昆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甘泉路99号和谐小区6号楼2号商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古云路与星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莘县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莘县***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32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筹)办公职场装修方案的请示(太平财聊【2018】26号)”文件,关于装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太平保险公司对于装修预算的金额在文件中已经予以明确,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行为也足以认定其对此事实是明确认可,构成自认。一审法院对该文件也进行了确认,据此可证实本案诉争的“合同款”的支付方并非本案上诉人一方。2.本案客观事实也是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方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在本案装修前,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并不认识,更无联系;双方没有对装修价款、购置价款进行过协商;在本案装修前、装修过程及太平保险公司使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涉案的所谓的装修费用及购置办公设施的费用;如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太平公司作为国有保险公司,不会不通过招投标或竞价方式进行选任或协商价格,以及上级公司财务申请汇报等等;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装修公司,不会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在没有确定价格的情况下就盲目进场装修、就盲目“帮助”采购办公设施等等。上述一系列不正常现象,同时出现在两个正常经营的公司之间,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3.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无任何与上诉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的证据,客观事实是双方从未就本案所谓的“装饰装修合同”条款进行协商。4.**作为上诉人一方员工,其与被上诉人一方沟通记录也仅仅是对于装修方案的指导,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方所诉称的所谓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双方的聊天记录及沟通中也并未涉及双方对任何款项的确认。5.本次诉讼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就其所谓的“装饰装修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2021)鲁1522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两次诉讼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基于同一问题,但两次诉状中其主张的所谓的合同相对方完全不一致,与常理不合,也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的合同行为并不客观存在。6.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太平保险公司与莘县***人民政府签订有《招商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政府对该事实也进行了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人民政府对《招商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也进行了还原,并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太平保险公司)应将公司设立在***境内,并上缴至***,这是***出发点和目的”。结合上诉人与***政府存在《招商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客观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可证实房屋的实际租赁方及装饰装修费用的承担方应为***政府。庭审过程中***政府明确表示庭后提交《招商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事实,该份文件作为政府机关持有的重要文件,但后期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原因不言而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答辩人与上诉人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以公司内部请示交流程序性文件为依据否认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存在严重错误。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中,已经将工程量清单发送给上诉人公司,并且与上诉人公司在(2018)26号文件中的装修项目比对工程量相符合,在此文件的附件9中,已经作为该文件的附件承报省公司批准,因此装修款及家具款具体数额为365039.1元,已经得到确认,该证据由上诉人掌握,而在一审中拒不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被告太平财险莘县支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莘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65039.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月,**作为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装修事宜,装修地址为聊城市莘县××街御景华府18#19#01-02号一、二层(建筑面积414.42㎡)装修、购买家具均是按照**的要求进行。
2018年5月18日,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作出的太平财聊【2018】26号关于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筹)办公职场装修方案的请示中显示:“.…..我司拟装修项目主要有:1.在职场一楼制作安装客户大厅形象墙及柜台。2.公共区域墙面打磨找平粉刷乳胶漆,安装普通吊顶。3.制作安装形象墙、公司LOGO及柜台、店招。4.局部强电线路改造、安装开关、插座及电线盒等。5.安装门锁、窗帘等。莘县支公司(筹)办公职场装修工程由莘县***人民政府指定装修公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全额承担装修费用。按照总公司职场装修管理规定,我司对莘县支公司(筹)职场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并对指定****建筑安装游戏公司进行考察,该家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能够承接办公职场装修工程且价格适中。”该请示报告于2018年5月25日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批准。后原告便开始施工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够买了被告家具,后被告太平财险莘县支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及原告购买的办公家具,但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
太平财险莘县支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成立。二被告均属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太平财险莘县支公司的人、财、物均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与太平财险莘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2.该涉案工程装修工程款及购买家具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筑公司从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承包实施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从【2018】26号文件及山东省分公司的批复中均可以看出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已经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核,认可其作为承包人,并且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作为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发包人指定装修装饰工程内容,****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了发包人指定的装修装饰任务,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太平财险莘县支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和原告购买的办公家具,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辩称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主张与司法解释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其请示流程中显示装修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筑公司提供了装修装饰服务,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接受了该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审理中,尽管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出示了***、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当事人莘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欲证明该装修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但该合同中只是对房屋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装修款进行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据以主张该装修款及家具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两份文件中所显示的该款由第三人承担的字样,但该两份证据均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仅仅是其公司内部的文件交流,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装修工程进行时,太平财险莘县支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装修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莘县太平保险公司室内外装修项目清单,从清单中具体装修项目和被告的【2018】26号文件中的装修项目比对,工程量相符合,且**与***的微信记录中的工程量清单即是该项目清单,双方微信沟通记录中也涉及办公家具的购买事宜。故法院认定,该装修工程款及家具款具体数额为365039.1元。另外,因该装修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的数额应当等同于原告支出的工程款及家具款数额,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65039.1元。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莘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计33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按照上诉人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设计要求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并购买了相应家具,双方代理人核对了工程量和价款,上诉人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也已实际使用了案涉场所,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案涉装修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协议,如二人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上诉人亦应持有协议书,要求法院调取《招商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