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663号
原告:襄阳市美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神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7号盛特区C座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于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孔平,武汉市武昌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襄阳市美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孔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30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至起诉之日起暂算为7万元,本息共计493301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何刘村的武汉高速铁路职业技能训练段羽乒馆通风空调工程相关全部工作内容,分包合同总价款为830952元。还约定,原告工程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清理决算,作为工程的最终决算。2016年12月28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原告、被告对账核算后签订了专业工程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823301.25元,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40万元,还应支付423301.2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二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就涉案工程办理了最终结算,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二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的请款要求,被告二认为原告所诉的工程尾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高速铁路职业技能训练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合同编号为WHGTXLD-077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就分包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工期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原告、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专业工程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武汉高速铁路职业技能训练羽乒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HGTXLD-077)。鉴于该工程已全部竣工,根据合同规定现对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所承担工程办理竣工结(决)算,并签订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最终结(决)算价款总额823301.25元;第3款约定,本工程截止签此协议之日,甲方(即项目部,以下同)即应扣乙方违约扣款3000元,应扣质保金41165.06元,实际还应支付779136.19元。除质保金外,未支付部分甲方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乙方。就本案所涉工程,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高速铁路职业技能训练段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二认可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高速铁路职业技能训练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还认可就本案涉案工程,被告二作为总承包方已于2017年1月收到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被告二认可结算协议书中的质保金所针对的质保期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已满,该质保金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就已经满足付款条件。
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结算协议书中违约扣款3000元应当扣除。原告还陈述该公司向被告二催要过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2019年10月,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12月25日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高速铁路职业技能训练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工程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高速铁路职业技能训练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二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该项目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最终应由被告二承受。此外,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竣工结算协议书系2016年12月28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二下属的项目部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原告,至本案起诉时,竣工验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尚未超过三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施行时未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二有关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问题。虽然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二下属的项目部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原告,但该约定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二履行,要求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诉讼中,原告认可应该扣除3000元违约金,被告二认可质保金41165.06元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已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故被告二应当支付的剩余尾款金额为420301.25元。此外,本案中,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向被告二要求过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剩余工程款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被告二并未逾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美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301.25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美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襄阳市美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瑞
书记员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