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美润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浩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资阳市美润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2017号
原告:重庆浩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83210A。
法定代表人:徐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萍,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忠,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资阳市美润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锦湾大街二段8号中交锦湾4-3(F)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603450193。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浩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传媒公司)与被告资阳市美润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机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萍、王朝忠,被告资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54,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9日为1,233.73元;以上合计55,833.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重庆传媒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变更为66,381.6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工程,负责位于四川简阳美的中央空调前装店的装修工程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273,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装修进场费163,800元,基装完成后支付54,600元,美的公司验收后支付尾款54,6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经过被告验收合格,项目质量达到合同约定,且该门店早已开业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400元,仍有54,600元尾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均予拒绝,以致成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资阳机电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目前尚欠尾款54,600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远远超出尾款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新增工程不是事实,其提交的新增项目明细表无答辩人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资阳机电公司(发包方)与重庆传媒公司(承包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重庆传媒公司承包资阳机电公司位于四川简阳美的中央空调前装店的装修工程施工;装修价款为273,000元,装修期限为30天;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装修进场费163,800元,基装完成后支付54,600元,美的公司验收后支付尾款54,600元;合同外增加的内容,由双方认可后,先支付增加部分款项的60%,余额40%在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8年11月3日,资阳机电公司的验收负责人张用林出具了“工程验收单”,验收明细表中载明,地面、墙面、顶面、灯电、门头和字样、专柜安装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装修合同》、工程验收单、电子数据微信记录、张用林的朋友圈截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讼争装修工程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的问题。重庆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简阳美的中央空调前装店新增装修项目明细及价格》及微信记录等,证明新增工程量五项,合计金额为11,781.66元。资阳机电公司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系装修项目不合格而进行的返工,且新增项目明细表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因重庆传媒公司未按期交付使用,导致资阳机电公司的经营损失,应予以赔偿。
审理中,资阳机电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重庆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提起反诉,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重庆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新增工程量不启动鉴定评估,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重庆传媒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故本院对重庆传媒公司单方制作的《简阳美的中央空调前装店新增装修项目明细及价格》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资阳机电公司与重庆传媒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装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传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并交付使用,且有资阳机电公司验收负责人张用林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予以佐证,资阳机电公司认可尚未支付尾款5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资阳机电公司应支付重庆传媒公司工程款54,600元。由于该工程于2018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资阳机电公司至今未给付尾款,给重庆传媒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应于交付使用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市美润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浩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54,600元;并以54,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资阳市美润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