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上蔡县开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万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韩霖,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卫星,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范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韩霖、芦卫星、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张计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李超,被上诉人黄韩霖、芦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生,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广厦公司承建的项目实际施工是黄韩霖、芦卫星借用广厦公司资质与***签订的合同,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黄韩霖、芦卫星并未以广厦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对此明知,故***在签订合同时信任的主体是黄韩霖、芦卫星,而非广厦公司,广厦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既然认定广厦公司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那么其更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与黄韩霖、芦卫星之间任何确定合同或者结算工程款,与其无关。因其已将案涉工程款分批分期支付给广厦公司,并不存在越过广厦公司向没有法律关系的***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欠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被告黄韩霖、芦卫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故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对黄韩霖、芦卫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该认定纯属不顾案件客观事实的一种推理:第一、其仅对欠付广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按照付款周期的约定,利息支付工程款责任,与***无关;第二、欠***工程款结算单系黄韩霖、芦卫星出具,证实该工程的违法发包是个人。其将该项目工程依法发包给广厦公司,与黄韩霖、芦卫星无任何关系,其二人的欠款不论是否真实,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其再有多少未时间节点付款也与黄韩霖、芦卫星无关;第三、其与广厦公司约定的付款周期未到,一审法院判决五日内支付给无法律关系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因该工程项目系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如不按付款周期规定付款,提前支付将会扰乱上蔡县经济秩序,故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三、一审法院认定***与黄韩霖、芦卫星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广厦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在黄韩霖、芦卫星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相应的债务,广厦公司应对黄韩霖、芦卫星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广厦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广厦公司错误。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对欠***的工程款未利息约定的情况,直接判决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一、其与被答辩人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法定性,该条款规定的法理基础就是存在合同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限制性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保护实际施工人所代表农民工利益,在法院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周期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答辩人,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被答辩人一审自认中均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并没有全部支付。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特殊安排,并非对承包人合同权利的承继,该权利具有法定性,无任何法律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周期付款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实际施工人;3、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截至起诉之日,该工程已竣工两年多,被答辩人也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4、该工程既然是支付投资的城市建设项目的形象工程,更应该合理及时地支付工程款以免支持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到账农民工的工资无法保障,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付款周期长达五年之久,明显不切合实际;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价款具有附随性,是答辩人利息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从起诉之日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韩霖、芦卫星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广厦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与黄韩霖、芦卫星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正确;二、其在被答辩人得到工程款后,足额向黄韩霖、芦卫星予以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广厦公司、芦卫星、黄韩霖支付原告工程款151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资金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芦卫星、黄韩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仍合伙承包“秦相路升级改造工程”,但其二人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8月5日,被告黄韩霖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了“公司挂靠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黄韩霖挂靠并依托广厦公司资质承接秦相路南段升级改造工程。2017年8月10日,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秦相大道(蔡侯大道至南环城路)升级改造工程交予被告广厦公司施工,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格为18351854.86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芦卫星将上蔡县秦相大道改造工程中的管道施工转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管道施工协议书”,约定:总价款(含工料)约为2118994.69元,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50%拨付总工程款30%,完成全部工程100%拨付30%,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工程质量:合格,满足施工验收规范、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的要求。若工程达不到质量要求,返工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承担。合同期签订后,原告***实际从事了相关管道工程施工。2018年11月20日,上蔡县秦相大道(南环城路-蔡侯大道)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广厦公司收到工程款3670000元后,于2019年2月2日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黄韩霖。原告***与被告黄韩霖、芦卫星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关于上蔡县秦相路一标段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是由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黄韩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的顶管和地埋管由***施工。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在黄韩霖与***双方经结算,黄韩霖尚欠***剩余工程款1514400元。以上情况属实。***2020年1月23号。以上情况属实,黄韩霖,2020年1月23日。芦卫星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司挂靠合作协议、合同协议书、管道施工协议书、结算单、转账凭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芦卫星、黄韩霖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黄韩霖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公司挂靠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芦卫星与原告***签订的“管道施工协议书”也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并且其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芦卫星、黄韩霖系合伙关系,且其二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则其二人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15144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为18351854.8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欠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被告黄韩霖、芦卫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故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对黄韩霖、芦卫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更名为上蔡县城市管理局,故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应就1514400元工程款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芦卫星、黄韩霖系借用上蔡广厦公司资质,广厦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获取利润,且黄韩霖、芦卫星并未以广厦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对此明知,故***在签订合同时信任的主体是黄韩霖、芦卫星,而非广厦公司,广厦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广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芦卫星、黄韩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51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芦卫星、黄韩霖、上蔡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二审中,上蔡县城市管理局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五张及支付表,拟证明其与广厦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14346298.38元,剩余工程款付款周期尚未到节点。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可,除税款之外均支付给黄韩霖、芦卫星,黄韩霖、芦卫星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一、原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广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中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上政办〔2017〕93号执行(审计部门审计后)。二、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上政办〔2017〕93号政府投类城建项目验收付款办法(试行)付款方式规定,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从建设当年开始五年付清工程款,第一年合同总额的30%,其中进场一个月实质性开工后付15%,根据工程进度年底付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三、四年分别付合同总额的20%,第五年付合同总额的10%。三、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从2018年1至2月支付工程款5505556.44元、2019年1月支付工程款3670370.97元、2019年2月支付工程款3670370.97元、2020年1月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4346298.38元,第四年度尚有2170370.97元未予支付;四、芦卫星与***签订《管道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完成全部工程100%拨付30%,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剩余款付清。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管道施工协议书》、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上政办〔2017〕93号及上蔡县城市管理局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在卷印证,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与广厦公司对其之间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已支付工程款14346298.38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芦卫星、黄韩霖尚欠***工程款1514400元,上蔡县城市管理局第四年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有2170370.97元未予支付。依照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与广厦公司约定付款周期按上政办〔2017〕93号执行(审计部门审计后),结合该文件规定及支付情况,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尚有2170370.97元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芦卫星、黄韩霖对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与广厦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是明知的,但芦卫星与***签订的《管道施工协议书》约定: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剩余款付清。一是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业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芦卫星、黄韩霖将剩余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二是芦卫星与***之间约定的付款节点与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与广厦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不一致,即是说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第四年度尚欠2170370.97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三是虽然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解释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于法有据;四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请求上蔡县城市管理局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就目前来说,不符合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与广厦公司约定付款周期,鉴于上蔡县城市管理局第四年度付款未到节点,***请求上蔡县城市管理局承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上诉称其与广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与***等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其上诉称案涉工程付款周期未到节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蔡县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付款周期未到节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蔡县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承担给付工程款1514400元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均由被上诉人芦卫星、黄韩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