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4025号
原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745780734W(2--2)。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经理。
诉讼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产业集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MA3X8TD59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履行2018年1月29日《合同书》约定的义务退还原告款项200万元;2.支付利息1974666.6元;3.支付违约金30万元;4.给付原告因起诉又和解撤诉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5.第二被告在上述四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金迎原系第一被告的股东,占股份23.5%,价值人民币1410万元。张金迎因种种原因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为解决相关问题,二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全协商解决张金迎股权问题,以利第一被告正常经营。基于这一设想和目的,2016年10月24日,原告和张金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金迎在第一被告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与此同时,张金迎又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代为偿付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同意张金迎在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等。协议当天,原告向第一被告汇款300万元。后张金迎反悔,导致张金迎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实现。2017年10月,第一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张金迎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张金迎和第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张金迎又书面授权第一被告将原告汇入第一被告账户的300万元返还给原告。因第一被告不退还原告300万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第一被告的银行存款200余万元。为此,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和解,原告同意和解,并于2018年1月29日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2016年10月24日汇入第一被告的300万元,由第一被告负责退还原告;本合同三方签订后,原告需向法院申请解冻第一被告被冻结的账户,解冻后第一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账户汇款100万元(已履行),下余200万元第一被告须于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逾期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应以3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仅履行了100万元的退还义务,下余200万元至今未予履行。
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履行2018年1月29日合同约定义务,实际是要求抽回向公司的注册资金,该约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缴已退还100万元的权利。因原告要求退还注册资金实际形成了与公司各股东的权利义务,被告在该股权转让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上合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合同无效,保证条款当然无效,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2018年6月1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原告直到2020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惠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成立,***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000万元,张金迎系该公司股东,占23.5%的股份。2016年,张金迎因其他原因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张金迎与张德全系同乡关系。为解决相关问题,有利于上合惠公司的正常经营,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全协商解决张金迎在上合惠公司的股权问题。2016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全与张金迎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方)张金迎,乙方(接收方)张德全:甲方在上合惠公司拥有的23.5%的股权(股份),价值1410万元,甲方实际注资300万元,甲方自愿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转让;转让价款300万元;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后,成为上合惠公司股东,甲方未按约定注资部分由乙方按照公司章程继续注资,甲方不再具有上合惠公司股东身份;公司章程变更、股东身份变更由乙方与上合惠公司自行到工商登记机构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张金迎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出具一份《股权(股份)转让声明》。当日,上合惠公司作为甲方,张金迎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代为偿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与张德全经协商一致,将乙方在甲方公司的23.5%是股权转让于张德全(股值1410万元),乙方已经注资300万元。乙方原向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借支3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为解决问题,特与甲方协商,订立协议如下:1.张德全向甲方投入的第一期投资款620万元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代乙方偿还借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300万元;2.乙方不再具有甲方股东身份和资格,有张德全进入甲方公司。《代为偿付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上合惠公司通过信用社汇款3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张金迎为张会超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就张金迎与张德全关于上合惠公司张金迎的股权转让协议特声明作废,并委托张会超前往上蔡县工商局办理声明事宜。同时张金迎作出《声明》:其与张德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废。2016年12月23日,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也作出《声明》:张德全2016年10月24日向上合惠公司注入的购买张金迎股权款300万元,因张金迎单方毁约,声明股权转让作废,鉴于此情况,张德全放弃股权收购。经与上合惠公司协商,此300万元款项转为无息借款,还款期限由双方公司法人协商确定。
又查明,2017年10月20日,上合惠公司召开***、张金迎、苏理双、董晓伟共同参加的股东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股东张金迎把所拥有在上合惠公司23.5%股份以其目前实际出资数额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公司股东***;2.同意张金迎辞去上合惠公司监事职务并退出上合惠公司股东;3.同意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向登记机关提交新章程备案。2017年10月25日,张金迎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上合惠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在上蔡县行政服务大厅订立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上合惠公司23.5%的股权共1410万元认缴出资,以3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17年10月25日完成;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上合惠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转让的股权无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责任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股权后,其在上合惠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享有承担;3.乙方承认上合惠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责任;第三条盈亏分担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上合惠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和分担亏损。……2017年11月9日,张金迎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上合惠公司与张金迎解除合作关系,退回原股东张金迎投资款300万元,张金迎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及任何职务。因债务关系,张金迎授权上合惠公司将退回投资款300万元全额转入上蔡县广厦建筑公司账户。
还查明,因被告上合惠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告的300万元款,2018年1月2日,原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将被告上合惠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立案后,依法冻结了上合惠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0余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上合惠公司及***自行协商,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达成协议,被告上合惠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因甲方经营所需,本着团结、互谅、和谐、公平等原则和精神,三方就乙方向甲方汇入300万元的善后事宜,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2016年10月24日汇入甲方账户人民币300万元,由甲方负责退还乙方。二、退还方法和时间:1.本合同三方签订后,由乙方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冻甲方被冻结的账户,解冻之后,甲方应立即和即时向乙方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2.下余200万元,甲方应于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退还完毕,如逾期退还,甲方应按月息二分向乙方支付利息,且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金按300万元计,月息2分),并应当承担乙方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和保全费;3.如2018年6月1日之前县财政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向甲方账户汇入款项,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由甲方立即归还下欠的200万元,不受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退还完毕这一时间限制。三、丙方负责为甲方向乙方退还300万元提供保证,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义务,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四、甲方向乙方首批退还100万元后,乙方必须于3日内负责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提起的民事诉讼。五、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丙方持有两份。甲方: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合惠公司印章)乙方: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丙方:***(签字)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被告上合惠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100万元。当日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对上合惠公司的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上合惠公司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下余20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张金迎与张德全《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张金迎《股权(股份)转让声明》、信用社电子转账回单,张金迎与***《代为偿付协议书》、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收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张金迎《授权委托书》及《声明》、原告公司《声明》,《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张金迎与***《股权转让协议》、张金迎《授权书》,《合同书》,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被告上合惠公司原股东张金迎转让其股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全,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上合惠公司转款300万元后,因张金迎对股权转让反悔,致使张德全股权受让不能,后张金迎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经协商原告转给被告上合惠公司的300万元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上合惠公司负责退还。又由于被告上合惠公司未予退还原告300万元,曾经引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上合惠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后,经原告与被告上合惠公司及被告***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合同书》。该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达成后,原、被告三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上合惠公司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还原告款项义务,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上合惠公司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上合惠公司退还原告款项2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974666.6元(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30万元,支付因原告起诉又和解撤诉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计20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股权转让转化的民间借贷关系,三方合同即约定了逾期利息月息2分及计算方式,又约定了违约金30万元,现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依法原告主张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依法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上限予以支持,其中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以300万元为本金计息,之后以200万元为本金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四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即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是要求抽回向公司的注册资金,该约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在该股权转让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上合惠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非被告上合惠公司的股东,且自始至终未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本不存在原告作为股东抽回向公司的注册资金问题,原、被告诉争起因的股权转让确系被告上合惠公司的股权,上合惠公司是股权转让的直接涉事公司,且三方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款项是因股权转让未能,原告汇入被告上合惠公司的300万元款项经协商转化为借款,原告持合同向被告上合惠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上合惠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保证条款当然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本案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之后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1元,减半收取20581元,原告承担5581元,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