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1322号
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虎。
被告:包头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生。
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联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齐艳虎,被告包头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一张2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转至原告账户。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拒绝收回电子承兑汇票,因该汇票无法转回,一直滞留原告账户,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收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热力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5%的货款,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被告已经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转让后视为合同债务已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为票据法律关系,故原告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如其已向前手进行了清偿,取回票据,应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2、原告虽向被告进行了票据追索,但其不能将汇票返还被告,汇票还在原告手里,原告仍为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票据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再依据合同索要货款会造成被告的重复支付。3、原告并不具备票据追索条件。本案中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逃逸、依法宣布破产或者被责令中止业务合同,不符合追索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拒付材料,故其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被告购买电缆的数量、规格、价值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95%的货款,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付款凭证两份、电子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1416668.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其除了质保金外,其他剩余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票据背书信息、通知书、回函,证明被告背书后交付原告金额为2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告遭后手宁晋县宇进电缆设备厂的追索,该承兑汇票现由原告持有,但至今未取得该票据金额;原告遭后手追索后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给付货款,被告同意给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及《票据法》规定的应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追索的条件,且被告在回函中没有承诺给付该笔款项;
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两份、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单三份、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均大量涉诉,不具备兑付能力,票据无法兑付,原告未取得票面款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不满足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
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宁联公司与被告包头热力公司签订《包头市热力总公司生产物资调度中心低压电缆采购项目买卖合同》和《包头市热力总公司阿尔丁东热源厂煤场封闭改造工程电缆采购项目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货款,剩余5%的货款在质保期(5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总价为170175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916668.5元,交付原告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除质保金外剩余20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30116194572,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该张电子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宁晋县宇进电缆设备厂,宁晋县宇进电缆设备厂亦背书转让。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河北广吉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正邦化工有限公司、长垣县永恒涂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封丘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周口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周口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兑付,于2018年10月17日向其上手河南省封丘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河南省封丘县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进行了清偿,并向其上手进行了追索,之后几手均进行了追索并清偿。票据退回至原告手中,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其下手进行了清偿。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票据到期后被银行拒付,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配合进行票据追索并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其已向上手包钢集团万开实业公司发函追索。现该张电子承兑汇票仍在原告手中,原告称票据未退还被告的原因是原告从2019年1月份开始多次在系统中点击退票,因被告一直不接收,导致票据一直在原告公司账户,后因超过了六个月追索期,无法点击退票,该张票据现无法操作,也无法退回。被告称,原告在六个月追索期内没有退票,对于票据情况不清楚。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联公司与被告包头热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30116194572的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被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背书转让票据后,合同之债已经清偿,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票据法律关系,原告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取得承兑汇票仅是取得了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请求权,并不表示持票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款项。虽然法律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无法兑付时只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因此,票据交付并不代表消灭了产生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票据最终没有兑付,直接前后手之间仍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小燕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