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8民初2230号
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黄儿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青,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给付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电线电缆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定期结账。2018年12月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欠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不定期结账。2018年12月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暂定欠宁联公司货款450000元,还款时40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宁联公司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450000元是个不确定的数额,应以被告自认的400000元为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元,被告***负担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