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黄儿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青,河北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丧失诉讼权利。2019年9月16日,上诉人接到宁晋县人民法院邮寄的(2019)冀0528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开庭且自己败诉。后通过查询本案卷宗,上诉人得知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宁晋县分公司单号为1035705987193的法院专递邮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经询问中国邮政的工作人员得知其在派送邮件时电话未联系到上诉人,后以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的理由将邮件退回宁晋县人民法院。经上诉人查询手机通讯录才发现确实在2019年8月19日6时47分和6时51分有两个未接来电。未接到派送员电话的原因是上诉人手机(手机品牌是8848)自动设置了“VIP模式”,即每天晚10点到早上7点陌生电话打不通,其余时间都能接到电话。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填写过地址确认书,也未指定任何代收人代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核实邮寄送达是否成功的情况下,就据此认定传票及诉讼材料视为已送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作为中间人为被上诉人及湖南六建安表公司联系了电缆买卖业务,且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上诉人仅仅是介绍人,并帮助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而2019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上诉人***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并提交了一份伪造的“欠据”,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及未查清本案关键性证据即“欠据”的真伪性的情况下,就判决认定“欠据”系上诉人出具,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避免造成冤假错案。
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属实,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庭审前已通过电话联系了***(有电话录音),将一审开庭具体时间予以告知,上诉人是明知庭审时间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且在上诉人二审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与一审地址一致。上诉人所称的居间人身份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开始一直有业务联系,欠条中形成的欠付货款大约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8年12年9日,上诉人确认欠款45万元并口头承诺2019年5月1日前给付款的话按40万元履行。
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给付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不定期结账。2018年12月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暂定欠宁联公司货款450000元,还款时40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宁联公司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450000元是个不确定的数额,应以被告自认的400000元为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元,被告***负担35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依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欠据末尾“***”是否为本人所写及欠据三枚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51号、津天鼎【2020】痕迹鉴字第17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是: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20】痕迹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是:检材一、三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手指捺印。检材二指印是***右手拇指捺印。***支付鉴定费102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已电话联系***法律文书送达事宜并按其确认的地址通过人民法院专递的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以其长期在外电话无人接为由将邮件退回一审法院,一审送达合法,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否认欠据是由其出具的,申请对该欠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51号、津天鼎【2020】痕迹鉴字第17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署名并在“肆拾伍万元正”处捺了右手拇指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正确。***对两份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鉴定意见不能支持***的上诉主张,鉴定费10200元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负担;鉴定费10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戈
审 判 员 何秀艳
审 判 员 秦一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帅
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