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2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路东星火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忠旺集团系列企业管理人。
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西路1188号中邦上海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模板租赁费18239.78元、设计变更费57096元、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156080.41元,合计231416.19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以231416.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自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59473.96元及2022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3675983.49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编号为MBZL-200519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虹桥项目B地块;工程地点位于无锡江阴花北路以南,***大道以东;工程内容为铝模板租赁;结构形式为剪刀墙结构。
一、未付租赁费18239.78元。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套租赁模板体系租期租赁费=租赁单价*单层暂定接触面积*标准层层数;实际使用层数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标准层层数,如少于约定层数,按合同约定标准层层数结算,实际使用层数超出合同约定使用层数按实际使用层数计算;双方在标准层施工3层内确认该套租赁模板体系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以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为准。若甲方拒绝签字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单方签署的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由《模板面积确认单》可知BG9#:总接触面积=1979.92*15+1986.24*75+1986.48*7=57507.84平方米,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层,应付租赁费:57507.84*19=1092648.96。实际已支付1088088.96元,未付租赁费4560元。BG13#:总接触面积=1979.92*15+1986.24*7+1986.48*7=57507.84平方米,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层,应付租赁费:57507.84*19=1092648.96元,实际已支付1088088.96元,未付租赁费4560.00元。BG15#左单元:总接触面积=1945.13*15+1951.45*7+1951.48*7=56497.46平方米,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层,应付租赁费:56497.46*19=1073451.74元,实际已支付1068889.76元,未付租赁费4561.98元。BG15#右单元:总接触面积==1938.82*15+1945.14*7+1945.18*7=56314.54平方米,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层,应付租赁费:56314.54*19=1069976.26元,实际已支付1065418.46元,未付租赁费4557.80元。总计未付租赁费18239.78元。
二、设计变更费5709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在双方对深化设计图纸确认且已下单生产后,对已经生产的模板甲方按每平1200元向乙方进行赔偿。根据《变更通知函》可知,BG9#号楼新增铝件面积为16.22平米,因此变更费用应为16.22*1200=19464元,已支付4560元,未支付14904元。BG13#号楼新增铝件面积为16.22平米,因此变更费用应为16.22*1200=19464元,已支付4560元,未支付14904元。BG15#左单元楼新增铝件面积为15.17平米,因此变更费用应为15.17*1200=18204元,已支付4560元,未支付13644元。BG15#右单6元楼新增铝件面积为15.17平米,因此变更费用应为15.17*1200=18204元,已支付4560元,未支付13644元。总计未支付设计变更费57096元。
三、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用156080.41元。按合同第六款第一条约定,双方签署《出库明细表》后,租赁模板体系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被告方,直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材料全部清点完毕退场。期间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模板体系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被告方承担,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200/平方米*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第六款第二条约定,除铝模板以外的其他模板体系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附件三《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用156080.41元。
四、违约金59473.96元。合同对违约金赔偿数额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付款截止日起20日后每逾期一日,乙方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8月1日,被告已逾期257天,按合同约定以未付租赁费、设计变更费和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用231416.19元为基数,支付我方违约金59473.96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五、超期使用费3675983.49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开始时间为“每套租赁模板体系最后一车设备进场后开始计算。甲乙双方需在24小时内签署附件四《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作为租赁日期开始计算的依据”,截止时间为“租赁期限至每套模板体系最后一车设备(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退场时停止计算”(实际以双方签订的《打包完毕确认7单》所标注的打包完毕时间为准)。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各套铝模板租赁期限,被申请人未在租赁截止日期返还租赁物,造成超期,应按照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超期使用费。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计划租赁期内每套租赁模板体系租期租赁费=租赁单价*标准层层数*单层暂定接触面积,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甲方按照超出天数3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计算公式为: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3元*天数。BG9#面积1983.03平方米,起租日2020年9月1日,租期196天,到期日2021年3月15日,截止日2021年9月12日,超期180天,扣除春节30天,实际超期150天,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元*天数=1983.03*3*150=892363.03元。BG13#面积1983.03平方米,起租日2020年8月2日,租期196天,到期日2021年2月13日,截止日2021年8月19日,超期186天,扣除春节30天,实际超期156天,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元*天数=1983.03*3*156=928057.56元。BG15#左面积1948.19平方米,起租日2020年8月17日,租期196天,到期日2021年2月28日,截止日2021年9月6日,超期189天,扣除春节30天,,实际超期159天,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元*天数=1948.19*3*159=929285.81元。BG15#右面积1941.88平方米,起租日2020年8月17日,租期196天,到期日2021年2月28日,截止日2021年9月6日,超期189天,扣除春节30天,实际超期159天,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元*天数=1941.88*3*159=926277.09元。被申请人共应支付超期使用费3675983.49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设计变更费、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租赁费4328726.1元(样板间除外),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二、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费57096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雾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用156080.41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四、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合同约定(合同七、3及合同十五),被告应顺延租期116天,其中2021年春节前寒潮导致停工20天,疫情导致停工56天,扣除春节30天按26天计,政府指令停工70天。被告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六、就案涉工程,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9日、9月6日、9月12日将铝合金模板打包完成,但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才将铝合金模板完成退场,至今尚有一小部分物件仍留置于被告工地。期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方人员进行材料退场,但原告不积极配合,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土方回填及市政施工,直接影响并导致被告工期延误67天,无法按期交房。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对工期延误每天按照总包合同总价款的0.5‰/天承担违约金,被告与总包单位的合同总价款为679377061.84元,被告应承担每天33.97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管理费、窝工费、租赁费、水电费等巨大损失(15万元/天),被告就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将依法提起反诉。
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违约造成损失40449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施工总承包的江阴虹桥项目B地块9#、13#、15#**提供铝模板租赁。租赁结束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了租赁费结算单,反诉原告付清了全部租赁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铝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焊接位置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铝模板拼装完成后,存在大面积不平整,需要打磨修补。从而造成反诉原告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暂定44900元)。二、双方分别于2021年8月9日、9月6日、9月12日将铝合金模板打包完成(其中打包期间反诉被告未及时清运已打包完成部分铝合金模板,造成反诉原告打包进度滞后),但反诉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才将铝合金模板完成退场,至今尚有一小部分物件仍留置于反诉原告工地。期间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方人员进行材料退场,但反诉被告极不配合,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进行土方回填、市政、园建、供水、供电等施工,直接影响并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67天,无法按期交房。根据反诉原告与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对工期延误每天按照总包合同总价款的0.5%/天承担违约金,反诉原告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总价款为679377061.84元,反诉原告应承担10每天33.97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管理费、窝工费、租赁费、水电费等巨大损失(15万元/天)。现反诉原告酌情主张400万元。
辽阳忠旺铝模版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安邦公司为租赁物使用方,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发送结算单。安邦公司确认的质量验收合格单显示铝模板公司提供的租赁无质量问题,符合项目施工要求。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合同约定由甲方依据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出库明细表》负责清点、打包、装车,乙方协助,甲方免费提供塔吊等模板装卸设备给乙方使用,乙方安排车辆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且退场前对方应当支付结算总价的100%。在物资打包后,我方积极退场,并不存在拖延事实。且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铝模版物资材料打包混乱,对物资退场造成不良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我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更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应由我方承担。相关工作联系函为本案案外人对安邦公司发出,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民事合同的主体为平等的法律主体,一方无权对另一方做出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相关联系函无法证明安邦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也无法证明相应款项应由我方承担。对方不能主张未发生的经济损失,其请求权不成立。对方所主张的400万的损失畸高,其真实性存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编号为MBZL-200519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虹桥项目B地块;工程地点位于无锡江阴花北路以南,***大道以东;工程内容为铝模板租赁;结构形式为剪刀墙结构。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套租赁模板体系租期租赁费=租赁单价*单层暂定接触面积*标准层层数;实际使用层数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标准层层数,如少于约定层数,按合同约定标准层层数结算,实际使用层数超出合同约定使用层数按实际使用层数计算;双方在标准层施工3层内确认该套租赁模板体系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以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为准。若甲方拒绝签字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单方签署的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甲方按照超出天数3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计算公式为: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3元*天数。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开始时间为“每套租赁模板体系最后一车设备进场后开始计算。甲乙双方需在24小时内签署附件四《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作为租赁日期开始计算的依据”,截止时间为“租赁期限至每套模板体系最后一车设备(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退场时停止计算”。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在双方对深化设计图纸确认且已下单生产后,甲方提交《变更通知》的对已经生产的模板甲方按每平1200元向乙方进行赔偿。合同第六款第一条约定,双方签署《出库明细表》后,租赁模板体系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被告方,直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材料全部清点完毕退场。期间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模板体系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被告方承担,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200/平方米*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第六款第二条约定,除铝模板以外的其他模板体系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附件三《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合同对违约金赔偿数额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付款截止日起20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货物交接单》、《模板面积确认单》,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向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铝模板的义务,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模板,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租赁费18239.78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4328726.1元租赁费及设计变更费,尚欠租赁费18239.78元,被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被告已支付4328726.1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尚欠原告租赁费情形。原告提交计算依据如下:BG9#:总接触面积=1979.92*15+1986.24*75+1986.48*7=57507.84平方米,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层,应付租赁费:57507.84*19=1092648.96。实际已支付1088088.96元,未付租赁费4560元。BG13#:总接触面积=1979.92*15+1986.24*7+1986.48*7=57507.84平方米,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层,应付租赁费:57507.84*19=1092648.96元,实际已支付1088088.96元,未付租赁费4560.00元。BG15#左单元:总接触面积=1945.13*15+1951.45*7+1951.48*7=56497.46平方米,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层,应付租赁费:56497.46*19=1073451.74元,实际已支付1068889.76元,未付租赁费4561.98元。BG15#右单元:总接触面积==1938.82*15+1945.14*7+1945.18*7=56314.54平方米,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层,应付租赁费:56314.54*19=1069976.26元,实际已支付1065418.46元,未付租赁费4557.80元。总计未付租赁费18239.78元。被告对该计算依据并未提出具体异议,仅主张已支付全部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23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将租赁费的结算单通过工作联系函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和回复,应视为原告认可的主张,因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设计变更费57096元的问题,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在双方对深化设计图纸确认且已下单生产后,甲方提交《变更通知》的对已经生产的模板甲方按每平1200元向乙方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变更通知单》载明,BG9#号楼新增铝件面积为16.22平米,发生变更费用为16.22*1200=19464元,被告已支付4560元,未支付14904元。BG13#号楼新增铝件面积为16.22平米,发生变更费用为16.22*1200=19464元,被告已支付4560元,未支付14904元。BG15#左单元楼新增铝件面积为15.17平米,发生变更费用为15.17*1200=18204元,被告已支付4560元,未支付13644元。BG15#右单6元楼新增铝件面积为15.17平米,发生变更费用为15.17*1200=18204元,被告已支付4560元,未支付13644元。被告合计未支付设计变更费57096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变更费570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156080.41元的问题,合同第六款第一条约定,双方签署《出库明细表》后,租赁模板体系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被告方,直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材料全部清点完毕退场。期间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模板体系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被告方承担,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200/平方米*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第六款第二条约定,除铝模板以外的其他模板体系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附件三《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货物交接单》、《物资进场明细》、《物资退场单》、《退场灭失统计表》、《退场铝模板灭失统计表》、《退场背楞灭失统计表》等证据证明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的数量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156080.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超期使用费3675983.49元的问题,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开始时间为“每套租赁模板体系最后一车设备进场后开始计算。甲乙双方需在24小时内签署附件四《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作为租赁日期开始计算的依据”,截止时间为“租赁期限至每套模板体系最后一车设备(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退场时停止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甲方按照超出天数3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计算公式为: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3元*天数。原告主张BG9#面积1983.03平方米,起租日2020年9月1日,租期196天,到期日2021年3月15日,截止日2021年9月12日,超期180天,扣除春节30天,实际超期150天,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元*天数=1983.03*3*150=892363.03元。BG13#面积1983.03平方米,起租日2020年8月2日,租期196天,到期日2021年2月13日,截止日2021年8月19日,超期186天,扣除春节30天,实际超期156天,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元*天数=1983.03*3*156=928057.56元。BG15#左面积1948.19平方米,起租日2020年8月17日,租期196天,到期日2021年2月28日,截止日2021年9月6日,超期189天,扣除春节30天,实际超期159天,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元*天数=1948.19*3*159=929285.81元。BG15#右面积1941.88平方米,起租日2020年8月17日,租期196天,到期日2021年2月28日,截止日2021年9月6日,超期189天,扣除春节30天,实际超期159天,超期使用费=铝模板接触面积*元*天数=1941.88*3*159=926277.09元,共计产生超期使用费3675983.49元。被告主***延租期116天,其中2021年春节前寒潮导致停工20天,疫情导致停工56天,扣除春节30天按26天计,政府指令停工70天,并提交文件等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有的文件未写明要求停止施工,有的文件仅要求特定范围内的工程停止施工,有的文件涉及天气等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减免租期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减免租期的停工情形,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3675983.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欠付费用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模板施工完毕、退场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对违约责任亦予以明确约定,即甲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20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从最后一车退场日2021年10月27日加20天即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其他抗辩均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40449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忠旺集团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可以通过申报债权予以解决,故本案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如果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18239.78元、设计变更费57096元、模板及零部件配件毁损灭失费156080.41元、超期使用费3675983.49元,共计3907399.68元;
二、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41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535元,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应予退还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3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159.20元,反诉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反诉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