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沛县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22民初2463号 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西路1188号中邦上海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凤凰公馆小区1号楼1单元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沛县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诉讼材料,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 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款及利息等共46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经被告内部招标程序中标承建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并于2021年6月3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16日,双方在沛县正式签署了云樾别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住建部门完成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鉴于被告该项目销售状况不佳再加上其财务困难等诸多原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款,并多次通知原告停工待建。虽经原告多次协商、督促,但被告一直拒绝纠正。至今,该在建项目一直停工状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种损失共计约4600万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其严重经济恶化导致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碧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54页第37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因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虽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进行了备案,但原告向被告出具有《承诺书》明确就案涉工程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一切权利义务按照《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因案涉合同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案涉合同相关纠纷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碧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沛县新城区正阳大道与张良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包括1#(18F)、2#(18F)、3#(18F)、4#(18F)、5#(18F)、6#(18F)、7#(18F)、8#(18F)、9#(18F)、综合楼、商业、配电房1、配电房2、开闭所、配套用房、门楼及范围内的地下车库(含人防和非人防)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基坑支护降水等;具体详见施工界面划分表所示内容;37.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等。 2021年8月16日,碧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云樾别苑一期;工程地点为沛县汉惠路东侧,张良路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35451102.32元;合同价格行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专用合同条款20.4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 2021年8月16日,安邦公司向碧胜房产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贵司已发包给我司承建。按照沛县住建局要求,我司与贵司在2021年8月17日使用住建局规定的版本格式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樾别苑一期)》;该合同用于提交沛县住建局备案。上述备案格式合同内容比较原则、简单,且系《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苏北-徐州沛县沛城街道-徐州沛县沛城街道碧桂园一期】【5】【2021】)中的部分工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我司特向贵司承诺如下:1.备案的格式合同不作为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结算的依据,以双方签订的《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我司对本工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按双方签订的《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执行等。 2021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备案。 202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云樾别苑项目复工会商意见》,内容:2022年11月28日下午,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开发企业沛县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企业江苏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商云樾别苑项目复工事宜,形成如下意见:一、双方同意解除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同时解除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住建局要求开发企业一周内预支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70万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该肆佰柒拾万元在双方结算工程款后作为已付款扣除。施工企业在收到开发企业肆佰柒拾万元后两周内完成退场,并配合开发企业完成相关注销手续。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继续在沛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不得影响上述退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根据2021年8月16日安邦公司向碧胜房产出具《承诺书》中载明“备案的格式合同不作为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结算的依据,以双方签订的《沛县云樾别苑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由此可见双方以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而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载明“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纷争,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双方于2022年11月28日签订《云樾别苑项目复工会商意见》时,原告已提交本案诉讼材料至本院,该会商意见中约定“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继续在沛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不得影响上述退场”并不构成对仲裁协议的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