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本荣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35844号
原告:苏州本荣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苏州本荣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本荣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本荣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5,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5,72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丝网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网片,合同约定钢筋网片的规格、单价与付款方式等。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向被告提供钢筋网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5,725元,然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5,725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7年3月1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7年12月10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920元的网片材料,完成送货义务;
3、对账单1组,证明该四份对账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40,805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5,725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本希望和原告协商,在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案货款195,725元,对于其他费用不清楚。
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是来协商的,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钢丝网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丝网片,合同对于供货规格和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关于结算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甲方每两个月支付乙方货款,支付货款金额为乙方上两个月对账货款的100%。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12月3日的关于2017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对账明细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42,000元;2018年4月3日的关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对账明细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77,205元;2018年4月25日的关于2018年4月1日至4月25日对账明细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66,300元;2018年8月7日的关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对账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55,300元。另,原告提供2017年12月10日送货单,该送货单记载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片金额4,920元,原告对此表述“其他的送货都体现在对账单里了,就这一份没有体现在对账单里”。对于前述送货原告均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自原告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网片等材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且本案中,被告对于剩余货款金额195,725元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本荣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95,725元;
二、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本荣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195,72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1.02元,由被告江苏安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