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绍越执恢字第38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国花。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绍越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县长三角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出口订单融资合同》,被告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各自范围对被告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连带清偿上述款项及诉讼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辖区内银行、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恢字第38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颜丰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