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4500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伟。
委托代理人:孙晓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中心育贤路(天一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袍江天一农贸市场232-233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绍兴市富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天一农贸市场236-237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新皇甫村。
法定代表人:钱和林。
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世禾新村76幢。
法定代表人:章国花。
委托代理人: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国民。
被告:XX。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钢公司)、绍兴市富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傅国民、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刚、被告中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约定:长宏企借字第20140032号合同申请贷款100万元、长宏企借字第20140033号合同申请贷款200万元、长宏企借字第20140034号合同申请贷款200万元、长宏企借字第20140035号合同申请贷款200万元,长宏企借字第20140036号合同申请贷款200万元,合计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未按约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鸿钢公司、富丰公司、金盛公司、中桥公司、傅国民、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一公司的上述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鸿钢公司、富丰公司、金盛公司、中桥公司、傅国民、XX对被告天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桥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就借款人的债务所承担的最高保证限额是900万元,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发放贷款900万元后,该900万元已于当天由本案的另两被告全部归还给原告,故被告中桥公司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贷款没有还清,但是从2014年1月10日富丰公司、天一公司与原告的资金流动情况来看,存在原告先行放贷,再由被告天一公司、富丰公司归还款项的转贷行为,且在2014年1月10日前,借款人天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早已超过9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贷款时,被告中桥公司所需承担的担保限额也已经超过了90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就被告天一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仅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天一公司、鸿钢公司、富丰公司、金盛公司、傅国民、XX未作答辩。
七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中桥公司、傅国民及案外人曹雅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中桥公司、傅国民、案外人曹雅文自愿为被告天一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于当天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13年4月18日,被告天一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借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于当天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中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桥公司自愿为被告天一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9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鸿钢公司、富丰公司、傅国民、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4年1月10日,被告金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各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天一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天一公司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天一公司后又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利息5560元。
另查明,除被告中桥公司外,其余六被告均已书面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利息清单以及被告中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迪荡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天一公司与富丰公司分户账转存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六被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归还借款9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被告鸿钢公司、富丰公司、金盛公司、中桥公司、傅国民、XX自愿为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天一公司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桥公司抗辩称,2014年1月10日的900万元借款已于当天还清;如果该90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新贷,而是偿还旧贷,那么本案存在新贷还旧贷情况,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一公司及富丰公司归还给原告900万元款项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先偿还前贷。2、被告中桥公司同时系2013年3月20日500万元借款、同年4月18日400万元借款以及2014年1月10日9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现前贷900万元已还清,即使本案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中桥公司既是前贷担保人,同时又系后贷担保人,故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中桥公司另抗辩称,本案实际发放贷款已超过其担保范围,其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三次贷款发放均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内,故被告中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对被告中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一公司、鸿钢公司、富丰公司、金盛公司、傅国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4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但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560元利息);
二、被告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富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傅国民、XX对被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震锋
代理审判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颖瑶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