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9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87号。
负责人汤爱萍,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锦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仙,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天一农贸市场232-233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中心育贤路(天一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傅国民。
被告曹雅文。
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世禾新村76幢。
法定代表人章国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钢公司)、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傅国民、曹雅文、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唐锦祥、周仙,被告中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钢公司、天一公司、傅国民、曹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一、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鸿钢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袍江字017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5月6日,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鸿钢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编号:2015年展字0006号),约定展期金额为400万,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展期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天一公司、傅国民、曹雅文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鸿钢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鸿钢公司又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袍江字017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5月5日,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鸿钢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编号:2015年展字0005号),约定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展期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天一公司、傅国民、曹雅文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鸿钢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钢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袍江字018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5月4日,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鸿钢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编号:2015年展字0007号),约定展期金额为299.973206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展期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天一公司、傅国民、曹雅文、中桥公司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鸿钢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告鸿钢公司为其借款提供的担保。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袍江抵字0382号),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天一农贸市场143-154号、245-254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鸿钢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其他协议下的债务在455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5774号)。
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袍江抵字0180号),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天一农贸市场132-142号、232-242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鸿钢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其他协议下的债务在5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3736号)。
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傅国民、曹雅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袍江个保字0382号),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鸿钢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其他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袍江保字0011号),合同约定被告中桥公司为被告鸿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袍江字018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原告与各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所涉债务催收文书、诉讼(仲裁)文书等送达地址。在上述抵押、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3日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发放给被告鸿钢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合同均已到期(包括展期期限),被告鸿钢公司未按月支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导致纠纷发生。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鸿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61402.06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等268730.6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230132.72元;二、被告傅国民、曹雅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桥公司对编号为2014年袍江字0018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相应《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天一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天一农贸市场143-154号、245-25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权证: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绍市国用2010年第4427号;房他证:绍房他证袍江字第5774号)及132-142号、232-24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权证: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绍市国用2010年第4428号;房他证: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3736号)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35万元最高余额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借款合同从2015年6月21日起欠息,2014年袍江字0018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2961402.06元,同时原告明确律师代理费35000元由被告鸿钢公司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桥公司辩称,对中桥公司为2014年袍江字0018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和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律师费35000元系对应三笔借款产生,不应由中桥公司承担。
被告鸿钢公司、天一公司、傅国民、曹雅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3份、借款展期协议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2本、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3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文书送达地址协议书3份及原告、被告中桥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鸿钢公司、天一公司、傅国民、曹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鸿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鸿钢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傅国民、曹雅文、中桥公司为被告鸿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鸿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钢公司、天一公司、傅国民、曹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9961402.0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268730.6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5774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3736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455万元、5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傅国民、曹雅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律师费10500元、借款2961402.0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81元,由全部五被告连带负担26500元,被告绍兴市鸿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傅国民、曹雅文连带负担6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