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商初字第3612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
负责人:叶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高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世禾新村76幢。
法定代表人:章国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海洋。
被告:傅国民。
被告:曹雅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61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签订编号为0931130606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为保证人;各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3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931130606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6月7日,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311306071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袍江丹桂公寓1幢中兴大道195号、201室、301-303室的房产在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15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约定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1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2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3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4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以200万元、250万元、280万元、180万元、240万元的债权设立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6月18日,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50万元、250万元,合计800万元,签订编号为0931130618005、0931130618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借款人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同时被告担保人也未能为被告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986,963.98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对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OOOOO7911号、KOOOOO7912号、KOOOOO7913号、KOOOOO7914号、KOOOOO7916号)在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250万元、280万元、180万元、24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自愿为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房产证五本、土地证五本、他项权证五本,以证明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及审查表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人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550万元的事实;
4、欠息清单证明二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共986,963.98元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签订编号为0931130606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为保证人;各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3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931130606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各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6月7日,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311306071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袍江丹桂公寓1幢中兴大道195号、201室、301-303室的房产在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15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约定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1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2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3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4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9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以200万元、250万元、280万元、180万元、240万元的债权设立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6月18日,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50万元、250万元,合计800万元,签订编号为0931130618005、0931130618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86,963.98元(含罚息、复利),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自愿为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986,963.98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徐海洋、傅国民、曹雅文对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对被告绍兴县兴海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其提供的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OOOOO7911号、KOOOOO7912号、KOOOOO7913号、KOOOOO7914号、KOOOOO79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最高余额2,000,000元、2,500,000元、2,800,000元、1,800,000元、2,400,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4,7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9,709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