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仁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341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639号。
负责人:魏利民,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世禾新村76幢。
法定代表人:章国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章国花,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城人民西路南侧商业水街10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章国花、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中桥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355000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暂计62万元);二、被告***、章国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被告中发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抵押物(共计44处房产,详见附件)在最高额2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中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第三项诉请为原告就第一项诉请对被告中发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抵押物(共计38处房产,详见附件)在最高额19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花、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发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与被告中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分别为灌房他证伊山字第××号、第00025787号、第00025766号、第00025764号、第00025768号、第00025769号、第00025770号、第00025774号、第00025776号、第00025778号、第00025779号、第00025784号、第00025785号、第00025786号、第00025788号、第00025765号、第00025781号、第00025782号、第00025783号、第00025780号、第00025750号、第00025752号、第00025753号、第00025756号、第00025767号、第00025758号、第00025777号、第00025773号、第00025771号、第00025772号、第00025742号、第00025744号、第00025743号、第00025745号、第00025746号、第00025747号、第00025749号、第00025760号、第00025775号、第00025755号、第00025762号、第00025761号、第00025759号、第0002575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自认编号为灌房他证伊山字第××号、第00025787号、第00025766号、第00025765号、第00025781号、第000257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已注销抵押登记。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章国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国花为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与被告中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3月11日、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桥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均约定被告中桥公司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利率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80.25BPS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债务均由保证人***、章国花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抵押人中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被告中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上述四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中桥公司分别签订展期协议,将上述贷款均展期至2017年3月9日,展期期间利率均为年利率5.4625%。担保人中发公司、***、章国花对此均确认: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原告自认上述四笔贷款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中桥公司另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归还编号为850320152800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5万元、95000元和2万元,被告中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中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依法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花自愿为被告中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章国花、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灌房他证伊山字第××号、第00025768号、第00025769号、第00025770号、第00025774号、第00025776号、第00025778号、第00025779号、第00025784号、第00025785号、第00025786号、第00025788号、第00025783号、第00025780号、第00025750号、第00025752号、第00025753号、第00025756号、第00025767号、第00025758号、第00025777号、第00025773号、第00025771号、第00025772号、第00025742号、第00025744号、第00025743号、第00025745号、第00025746号、第00025747号、第00025749号、第00025760号、第00025775号、第00025755号、第00025762号、第00025761号、第00025759号、第000257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章国花对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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