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商初字第2938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
代表人:叶烽。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
委托代理人:李飞。
被告:绍兴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
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国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华。
委托代理人:朱妙。
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荣根。
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荣根。
被告:姚荣根。
被告:章国花。
被告:章仁法。
被告:曾蕾。
委托代理人:曾大明。
被告:林毅。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曾蕾、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93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中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均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曾蕾的委托代理人曾大明及被告林毅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北辰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7131219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北辰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桥公司、章国花、章仁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7131219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北辰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中桥公司、章国花、章仁法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毅、曾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71312193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北辰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林毅、曾蕾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以上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713121839,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北辰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茂盛公司为抵押人;而被告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的抵押物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687万元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抵押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人的抵押物已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621号】。
2014年4月1日,被告借款人北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经审核,同日原告与被告北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71404010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上述贷款事实。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北辰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但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111,855.63元尚未向原告付清。
2014年9月3日,被告北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经审核,同日原告与被告北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7140903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上述贷款事实。
由于被告北辰公司上述二笔借款期限都已到期,但被告北辰公司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产生孳息仍未向原告有偿还之意,经原告催收未果;同时被告担保人也未能为被告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北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11,028.57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511,028.5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约定10.92%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合同编号0937140401002项下的贷款以利息102,122.23元的基础上计算复利,合同编号0937140903003项下的贷款以本金50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享有的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茂盛公司名下的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621号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买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6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对于被告北辰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5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桥公司、章国花、章仁法、林毅、曾蕾对于被告北辰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5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中桥公司对担保予以认可的,但因被告北辰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借款系被告北辰公司所用,故请求法院对被告茂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后进行优先清偿,清偿后不足部分被告中桥公司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涉嫌金融诈骗,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曾蕾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被告北辰公司的所欠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对要求被告曾蕾作为担保人有异议。被告曾蕾于2012年2月因怀孕身体不适已回到丽水保胎,至今仍在丽水,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被告曾蕾的签字及印章均是不真实的,系被告姚荣根伪造。
被告林毅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在2012年10月,被告林毅被调至连云港公司,于2012年年底辞职回老家过年,至今一直在丽水,在辞职时要求被告姚荣根撤销被告林毅在被告姚荣根名下所有公司的职务,并且注销所有的银行账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是不真实的,故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北辰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及核保书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中桥公司、章国花、章仁法、林毅、曾蕾自愿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北辰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及动产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四十六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抵押人茂盛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在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687万元整内为被告北辰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及审查表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北辰公司与原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北辰公司发放贷款以及被告北辰公司已归还合同编号0937140401002的项下的贷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
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北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11,028.57元的事实;
5、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十份,以证明各被告为及时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和法院诉讼文书,自愿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书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涉及被告中桥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蕾经质证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曾蕾”的签名及印章是不真实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毅经质证认为:对于涉及被告林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本人签字及盖章。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林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毅在2013年2月开始一直在丽水回家待业的事实。
对被告林毅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曾蕾、林毅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被告中桥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关于被告曾蕾、林毅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由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曾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北辰公司、中桥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曾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北辰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林毅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蕾、林毅申请对编号为0937131219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曾蕾、林毅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被告曾蕾、林毅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该司法鉴定。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曾蕾、林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被告曾蕾、林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提出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及证据2-5经被告中桥公司、林毅质证认为无异议,且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林毅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讼争金融借款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借款人被告北辰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0937140401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28%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北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4年9月3日,借款人被告北辰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0937140903003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28%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北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北辰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中桥公司、章国花、章仁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北辰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林毅、曾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北辰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18日,被告茂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茂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687万元整内为被告北辰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6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
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北辰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北辰公司尚欠编号为0937814040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02,122.23元,编号为093714090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8,906.34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中桥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曾蕾、林毅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茂盛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北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辰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桥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曾蕾、林毅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北辰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蕾、林毅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被告曾蕾、林毅的签字均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曾蕾、林毅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茂盛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桥公司抗辩认为应优先处置被告茂盛公司的抵押物后,对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再予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且在原告与被告中桥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曾蕾、林毅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故对于被告中桥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中桥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涉嫌金融诈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中桥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北辰公司、华星公司、茂盛公司、姚荣根、章国花、章仁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408,906.3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付】;
二、被告绍兴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02,122.23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姚荣根共同对被告绍兴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中桥建设有限公司、章国花、章仁法共同对被告绍兴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曾蕾、林毅共同对被告绍兴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6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在687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0,377元,减半收取25,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9元,由九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