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越商初字第1094号
原告邵木水。
被告蒋银海。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国建。
被告***。
原告邵木水为与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姜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四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木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邵木水诉称,被告蒋银海因缺乏经营资金,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3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均未写明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银海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43500元,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蒋银海、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蒋银海向原告邵木水借款人民币643500元,由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姜卫祥作担保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邵木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木水借到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正(¥643500元)。借款人:***,担保人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蒋银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邵木水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催告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银海归还借款643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蒋银海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虽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给原告邵木水借款人民币6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481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