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越商初字第1092号
原告邵木水。
被告蒋银海。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国建。
被告***。
原告邵木水为与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姜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四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木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邵木水诉称,被告蒋银海因缺乏经营资金,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3月15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日2%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据成立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现金115万元给被告***,被告蒋银海出具收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蒋银海未还款付息,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银海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利息21525.44元、违约金58426.2元,合计1229951.64元(违约金仅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墅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进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被告蒋银海、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蒋银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止归还,并由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姜卫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日2%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借款人蒋银海,出借人***及三担保人签名盖章。同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邵木水借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1150000),收款人:*银海。”然借期到期后,被告蒋银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邵木水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银海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银海归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蒋银海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给原告邵木水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巨野县华天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143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