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立业,***。
被告:**。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海诉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建设公司)、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钢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恒生建设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恒生建设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华润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诉称:被告华润钢业公司的车间一总体工程由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的挂靠承包人被告**于2012年初,将该总体工程中的楼梯花岗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2012年8月6日完工后,由被告**的施工员确认工程款为52342元,但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华润钢业公司的车间一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未结清车间一总体工程的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52342元;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润钢业公司辩称:被告华润钢业公司的车间一总体工程由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承建事实,但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已付清被告恒生建设公司该总体工程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申请本院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
2、楼梯花岗岩装饰分包合同;
3、华润钢业花岗石铺设概况、决算情况说明。
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结账清单、收条、协议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申请本院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将其车间一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2,楼梯花岗岩装饰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一份楼梯花岗岩装饰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结合被告**在上述证据1中签名等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证据3,华润钢业花岗石铺设概况、决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施工员***于2012年8月出具涉案楼梯花岗石铺设工程已经完工经决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2342元的事实。被告华润钢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马**签名,与上述证据1中的会议签到表上中的马**签名、以及原告与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在庭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与2011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将其车间一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因原告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提供的证据5,结账清单、收条、协议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就其车间一总体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确认为643123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131238元,尚余3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中的80920元用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欠他人款项被法院扣划、77500元用于纠正结算错误扣除、141580元用于补偿由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对其车间一总体工程自行维修费用的事实。原告对结账清单、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认为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签名、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不能证明与涉案保证金具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提供的结账清单由被告华润钢业公司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盖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提供的收条由被告**签名,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系法院依法扣划的执行款款回单,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对于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由被告华润钢业公司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结合被告华润钢业公司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就被告华润钢业公司车间一总体工程款的结算时间2013年2月3日、法院扣划执行款时间2013年10月8日、协议订立时间2013年10月8日来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8日,被告华润钢业公司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将其车间一总体工程交由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承建。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楼梯花岗岩装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华润钢业公司车间一总体工程中的楼梯花岗石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6日,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工作人员马**出具《华润钢业花岗石铺设概况》、《决算情况说明》给原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花岗石铺设工程款共计52342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无相应资质证书。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发包的其车间一总体工程,于2012年9月验收合格。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恒生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3日结账,确定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应付被告恒生建设公司车间一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6431238元,扣除已付6131238元,尚余3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3年10月8日,被告华润钢业公司、恒生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300000元,分别用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欠他人款项被法院扣划80920元、纠正前期结算错误抵冲77500元、补偿被告华润钢业公司由其自行负责维修车间一总体工程的维修费141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楼梯花岗岩装饰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已按《楼梯花岗岩装饰分包合同》完工,其所在的被告华润钢业公司车间一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现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以及欠付被告**涉案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以被告华润钢业公司系涉案楼梯花岗石铺设工程的总体工程的发包人,至今尚欠付被告恒生建设公司涉案总体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恒生建设公司车间一总体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则主张其车间一总体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结账清单、收条、协议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原告虽提出否认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已在前述作了详细的分析,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润钢业公司已向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结清车间一总体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亦支持。被告**、恒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春盛
审判员寿宝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