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3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原告的职务为助理工程师,报酬为一年6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因原告工作在嘉兴,未能及时到绍兴办理此事,被告在2008年至今一直逃避与拖延支付报酬。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前往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请1.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3年劳动报酬42000元;2.被告归还全国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证书转出的相关手续。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聘用乙方为二级建造师,并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甲方;聘用期限为三年;年报酬6000元;乙方必须提供浙江省建设厅认可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并未在被告处工作。目前,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已注册。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遂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聘用合同,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交于被告并注册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并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享有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被告无理由继续占有保管证书,而原告二级建造师已注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书及执业印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对建筑企业的资质以及从业人员的要求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建筑工程的安全关乎国家、集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允许建筑企业租用建筑从业人员的资质、执照,则国家建筑主管单位无法对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管,继而无法对建筑企业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鉴定,这对建筑工程乃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隐患。据此,原告未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0012026)、建造师执业印章;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任**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