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创伟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滨商初字第459号
原告杭州创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聚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北工业园区*北大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蒋银海,董事长。
原告杭州创伟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杭州创伟控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五万元整,发货前支付一十万元整,待供货至一十万元时付清总合同款项。如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延迟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178924元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管桩款1789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6月9日为78368.7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管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2、杭州江南管桩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收据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300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资格,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价款共计30892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000元;发货前支付100000元;待供货至100000元时付清总合同款项;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10日,经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物共计308924元。至今,被告除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8924元。另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78924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给原告杭州创伟控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92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给原告杭州创伟控股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共计人民币4350元,由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费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