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县汉帛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商初字第1935号
原告:绍兴县汉帛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绍兴县汉帛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汉帛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第一被告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7.653333‰,并以原告和第二、第三被告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共同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即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整,但第一被告嗣后未按期向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瑞丰银行齐贤支行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代偿了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现为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519,778.43元,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即不足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5月23日。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诉请内容无异议。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向瑞丰银行齐贤支行调取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借款250万元,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第二、三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向瑞丰银行齐贤支行调取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50万元整的事实;
3、向瑞丰银行齐贤支行调取的转帐支票复印件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转帐给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取现2,519,778.43元用于代偿第一被告向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的借款本息的事实;
4、向瑞丰银行齐贤支行调取的收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已收回了贷款本息2,519,778.43的事实;
5、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将讼争贷款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并由***取现归还了第一被告在该行贷款本息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保证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4,其只知道钱是***还的,不知道是以原告名义还的,对上述证据情况也不清楚;证据5,无异议。
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三份(其中落款为2013年1月28日的证明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但因被告***已将共有财产变卖,导致其经济状况困难,无能力还款的事实(证据6)。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已离婚,但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还是要两人共同归还,且本案原告现是基于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起诉两被告,被告***基于离婚事由进行抗辩对本案没有现实意义,且经济困难也不能免除法定和约定义务。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系被告***所在工作单位及村委会出具关于其婚姻家庭经济状况的书面证明,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原告绍兴县汉帛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最保字第89113201100093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23日,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借字第89112011001871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1)最保字第89113201100093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按约向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5月22日,原告为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法定代表人***支付250万元,***则代表原告取现2,519,778.43元向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归还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合计2,519,778.43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与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与被告***、***、原告绍兴县汉帛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519,778.43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并赔偿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之一,在主债务人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相应份额于法有据。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为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等四名保证人,因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向原告承担的份额应为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汉帛线业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519,778.43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58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范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