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某某、天津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101号 原告:***,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发展促进中心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系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至被告运输服务中心(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公司管理处)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被告运输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1日至9月30日、2017年全年、2018年全年及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将原告的工作时间调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致使原告工作时间远远高于法定工作时长,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经计算为87272.86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多年年假未休,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经计算为17978.14元,另外,被告自2020年6月起在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降低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9年加班费及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合计105250.99元(加班费87272.86元,年假期间的工资17978.1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243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方人力、运输服务中心均称***服务企业为运输服务中心,运输服务中心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而***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滨海新区,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与本案相同情形的运输服务中心劳动者,在进行劳动仲裁后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作出(2021)津0319民初4024号等份民事判决书,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津0102民初718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北方人力所在地在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故依法选择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诉讼,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审理取证的原则,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就诉争的请求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55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17.24元,休息日加班费计767.82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703.45元,各项共计8388.51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及增加的仲裁请求。此次,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一北方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注册地、办公场所、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原告选择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案件移送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不妥。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03民辖223号民事管辖协商函,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方人力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均在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所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