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某某、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188号 原告:董洋,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发展促进中心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洋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滨海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区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董洋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北方人力公司、滨海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向董洋支付加班费67637.3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北方人力公司、滨海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董洋与北方人力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服务中心)工作,适用标准工时制。董洋最初从事养护部门内业工作,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期间转岗从事低压操作工作,2019年3月之后又回养护部门从事内业工作。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董洋存在被安排周六日加班、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 河东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洋、北方人力公司、滨海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均称董洋服务企业为滨海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该中心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而董洋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滨海新区,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与本案相同情形的滨海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劳动者,在进行劳动仲裁后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做出(2021)津0319民初4024号等民事判决书,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东区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河东区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不应向滨海新区法院移送,请求将本案移送河东区法院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关系。本案的用人单位北方人力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该区域归属天津市河东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原则,本案原告董洋已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河东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审理过关联案件并不是确定并移送管辖的法定事由,在河东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依职权移送滨海新区法院处理欠妥。故报请指定管辖。 2022年6月20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3民辖98号民事管辖协商函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董洋就诉争的请求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董洋不服,向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北方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注册地、办公场所、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属于河东区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董洋已选择在河东区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河东区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案件移送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另,河东区法院曾先后受理了以北方人力公司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判决,如(2020)津01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等民事案件,为统一裁量,本案由河东区法院审理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北方人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河东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河东区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案件移送滨海新区法院处理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