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某某、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9857号 原告:董洋,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发展促进中心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洋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2022年11月22日,原告董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董洋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洋负担。 审 判 员  颜 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