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某某、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73号 原告:江汇川,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发展促进中心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汇川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江汇川诉称,江汇川与北方人力公司系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运输服务中心工作,按合同约定,江汇川为标准工时,运输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1日至9月30日、2017年全年、2018年全年、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将江汇川工作时间调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致使江汇川工作时长高于法定工作时长,但未支付加班费。江汇川存在多天年假未休,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服务中心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另外,运输服务中心自2020年6月起在未征得江汇川同意情况下,擅自降低江汇川工资,故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江汇川20**年-2019年的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114526.32元(加班费96335.97元,年假工资15190.3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江汇川20**年6月-1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1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汇川、北方人力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均称江汇川服务企业为运输服务中心,运输服务中心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而江汇川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滨海新区,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与本案相同情形的运输服务中心劳动者,在进行劳动仲裁后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做出(2021)津0319民初4024号等份民事判决书,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津0102民初718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就诉争的请求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5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8.28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4016.56元,以上共计8024.84元。此次,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一北方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注册地、办公场所、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原告选择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案件移送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曾先后受理了以北方人力公司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判决,如(2020)津01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等民事案件,为统一裁量,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津03民辖208号民事管辖协商函,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北方人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