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74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发展促进中心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诉称,一、***在运输服务中心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运输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加班费用。2011年1月1日,***同北方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用工单位运输服务中心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公路管理处,劳动合同到期后北方人力公司多次与***续签。自2016年起,***部分工时制度为每天8小时,部分工时制度由每天8小时改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导致***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对于***工作时长超出的部分,运输服务中心并未向***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运输服务中心对于***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也未向***支付加班费。在仲裁阶段,北方人力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刻意回避上24休48的事实,先是陈述不存在上24休48,后提交考勤记录后,否认考勤记录记载内容,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现***提交的考勤记录、与上级领导的录音等证据,可充分证明加班的客观事实,根据《劳动法》第36条、第44条之规定,运输服务中心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二、运输服务中心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2019年间有22天未能正常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运输服务中心应当向***支付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以上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的计算基数,依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3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应发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裁决认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北方人力公司、运输服务中心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降薪,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自2020年6月开始,***未接到任何沟通和商议,北方人力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单方降低***薪酬。2020年6月前***应发工资每月平均金额4158.87元,2020年6月始至12月止,北方人力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合计欠付***工资为22114元,经***多次向北方人力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催要并发送律师函,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四、北方人力公司应当与***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从性质上,北方人力公司与其他用人单位并无本质区别。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自然也应当履行,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即应当签订也在其中。《劳动合同法》中也并无关于此的例外性规定,因此北方人力公司依法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019年的加班费87551.7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180.21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020年1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2114元;3.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法合同;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方人力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均称***服务企业为运输服务中心,运输服务中心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而***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滨海新区,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与本案相同情形的运输服务中心劳动者,在进行劳动仲裁后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做出(2021)津0319民初4024号等份民事判决书,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津0102民初529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就诉争的请求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55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73.1元,休息日加班费计4942.53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103.91元,各项共计13919.54元。此次,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一北方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注册地、办公场所、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原告选择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管辖均无异议,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案件移送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曾先后受理了以北方人力公司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判决,如(2020)津01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等民事案件,为统一裁量,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津03民辖209号民事管辖协商函,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北方人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