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康,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发展促进中心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康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运输服务中心制定的降薪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扣减上诉人2020年6月工资2,100元和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工资12,600元(合计14,700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北方人力公司作为用工派遣方,应与被上诉人运输服务中心共同支付上诉人扣减工资14,7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北方人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并不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运输服务中心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薪酬调整方案,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康向一审法院起诉: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4,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要求,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合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2021年4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注销,整合组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原告与北方人力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先后共签订5次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操作岗位,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北方人力公司派遣原告至运输服务中心工作,北方人力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3月,被告运输服务中心针对经费紧张、工资发放困难情形,召开职工大会并表决通过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派遣制人员精简工作方案(草案)》,方案主要包括:1.派遣制人员费用从4月份起按实际每人每月实发工资加个人社保缴费、公积金缴费总额为2,150元的标准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人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如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2.其中路政执法辅助岗位派遣制人员可与劳务用人单位确认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确认解除的,由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基数按解除合同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未协商一致解除的人员,劳务派遣关系保留至劳务派遣协议到期为止,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协议到期前,上述人员仍应按时出勤、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如出现旷工、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单位内部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已解除合同关系及到期终止人员,如有重新就业意向的,本中心可以协助其做好就业推荐。除上述方案外,被告运输服务中心对正式在编人员亦作出了工资减发或停发、关停职工食堂等费用压缩方案。
被告运输服务中心向派遣制人员公示了派遣制人员解除或保留劳务派遣关系方案,大部分人员已签字确认,原告未签字确认,但继续在运输服务中心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2020年6月前每月应发工资4,280元,实发工资3,300元左右,自2020年6月起每月应发工资调整为2,150元。
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二、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职工代表大会程序违法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和处理。原告不服起诉,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4,7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运输服务中心处工作,被告运输服务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实际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以及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的背景下,运输服务中心为对应对经费紧张的现实困难作出精简方案,并通过了相应的方案审议程序,系因客观情况变化作出的调整,且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亦为相关人员提供了选择方案,其处理措施并无不妥;二被告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故原告主张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邮件往来截屏,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邮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内容主要涉及到社保缴费基数的认定,与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的与被上诉人北方人力公司签订合同、派遣到被上诉人运输服务中心工作的93名派遣制员工的工资发放明细、劳务派遣协议等材料,与本案争议事项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人力公司签订派遣协议,被派遣到被上诉人运输服务中心处工作,被上诉人运输服务中心因经营困难,通过工会决议程序作出薪酬调整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取得的劳动报酬亦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武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月